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且加入大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喜房屋公司)成為加盟店,其明知業務推展不順,銀行帳戶內幾無資金,便欲結束大喜加盟店,另起爐灶,是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弟戊○○之名義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約定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十萬元之品牌權利金,成為該公司之加盟店,然丁○○資金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高爾夫球店,向丙○○誆稱:大喜加盟店業績穩定,若加入為股東,穩賺不賠等語,使丙○○陷於錯誤,給付三十萬元之入股金。丁○○又於同年七月初,向丙○○表示:大型房屋仲介聯盟乃市場趨勢,為增加營業額,欲另行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需要保證金及權利金各五十萬元等語,並邀丙○○參與合夥,丙○○不疑有他,分別於七月七日、八月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共交付丁○○六十四萬元合夥資金,嗣後丙○○向他人查詢加盟力霸公司之各項費用,得知丁○○誇大其詞,丁○○並於十月間結束大喜加盟店之業務,至此丙○○便知受騙,遂於十一月間,向丁○○提出退股要求,丁○○知曉東窗事發,答應丙○○全額退股,惟無意清償欠款,故雖開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支票二張,金額共計九十四萬元,欲故意不蓋銀行認可之印鑑章,隨後丙○○接連持丁○○簽發之票據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有大喜加盟店收支表、力霸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原先經營之大喜加盟店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另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否則豈有一家店面欲掛上二間不同公司招牌,並於同年十月結束大喜加盟店之營業,足認被告有詐騙故意,此外,被告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保證金只要十五萬元,權利金只要十萬元,欲向告訴人謊稱保證金及權利金各五十萬元,且由被告支票帳戶存款餘額,足見被告邀告訴人入股時,已足襟見肘,無經營公司及清償債務能力,是以印章不符支票交付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告稱大喜加盟店業績穩定,若加入為股東,穩賺不賠等語,而大喜加盟店之所以結束營業,係因另於臺中港路成立之力霸加盟店店長周宗保離職,即調大墩路大喜加盟店之經理戊○○前往任店長一職,致大喜加盟店經理一職空缺,為節省開銷即結束大喜加盟店,而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當初預計成立二家店面,約需要保證金及權利金各五十萬元等語,之後向力霸公司爭取優惠,始降低保證金權利金,況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尚需有一百萬元本票質押及設定一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予力霸公司,並須另給付月費十五萬元,而告訴人僅投資六十四萬元,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協議退股後之支票不獲兌現,乃因當時未帶印鑑章,並有答應事後向銀行補章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邀告訴人加入大喜加盟店、力霸加盟店,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各三十萬元、六十四萬元,共九十四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責,端視其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之款項;(二)被告經營之大喜加盟店與力霸加盟店分設於臺中市○○路七四二之一號及臺中市○○路○段○○號之五、臺中市○○區○○路松竹路段,此有大喜房屋仲介聯盟歇業聲請書一紙及力霸公司加盟事業部收費單二紙可證,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二家加盟店係設於一處所;又投資經營事業均涉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姑不論被告堅決否認向告訴人誆稱:加入股東,穩賺不賠等語,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告訴人為成年人,且告訴人自承其經營高爾夫球店十三年之久,有二次購屋之經驗,知曉房屋買賣不景氣(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對上開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縱有誇大吹噓之詞,尚難認係施用詐術,告訴人當不致因此而陷於錯誤。再者,大喜加盟店之經理原係戊○○,力霸加盟店之店長係周宗保,而周宗保於八十七年九月離職,力霸加盟店即改由戊○○擔任店長,而原任職於大喜加盟店之員工,有部分即轉任至力霸加盟店,部分即離職等情,業據證人戊○○、周宗保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員工清單影本一紙可證,則被告辯稱大喜加盟店之所以結束營業,係因無店長,並非全然無由而不可採;況告訴人亦指陳被告曾向其表示,大型房屋仲介聯盟乃市場趨勢,為增加營業額,另行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確有告知大喜房屋要結束營業,理由係營運不佳等情,雖理由方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同,惟被告既於結束營業前已通知告訴人,不論其原因為何,參諸上開所言,投資經營事業本涉有風險,自不得以於邀告訴人投資三、四個月後即結束營業,遽認被告當初邀請入股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三)又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收費標準不一,會因身分、加盟之家數、人員素質而有所不同,而力霸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復有特惠專案,又因被告之身分及經營仲介之經驗,因而決定收取一家店面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及十萬元之權利金,而且尚需繳交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月費、一百萬元之本票及設定一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予力霸公司,被告目前加盟二家,尚有一家之不動產抵押未設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力霸公司職員甲○○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力霸公司加盟事業部收費單二紙可證,則被告告知告訴人之保證金、權利金數額,雖有多報之現象,惟被告係邀告訴人投資,並非係要告訴人負擔保證金、權利金,告訴人對於其投資之金額仍有充分之決定權,故被告多報之目的,無非係要提高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決定於其投資之意願及金額之多寡,亦不受保證金、權利金高低影響,是亦不得因此認為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四)至於被告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每日超過數萬元之款項之入帳,立刻於當日提領精光,帳戶內經常僅剩為數不多之餘額,固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卡明細表足證,惟經營業務之帳戶與一般儲蓄之帳戶用途不同,由於交易往來熱絡,則營業用之帳戶,類皆有進出頻繁之現象,則於支票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時,尚難據此否定被告清償債務之能力;(五)又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退夥時,即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立退夥協議書,被告並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無息退還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可證,期間被告所營力霸加盟店尚在經營中,且被告多次曾委託江靜宜及乙○○前往與告訴人洽談,業據證人江靜宜、乙○○到庭證明屬實,由此已足見被告邀告訴人入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雖事後未依約定履行返還股金之承諾,惟尚難單憑被告未履行債務清償之事態,即認被告當初取得入股金有詐欺之犯行,其餘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履行返還股金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蓋上正確之印鑑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未履行債務,尚不足充為被告確有詐欺不法犯行之證據;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邀告訴人入股而取得入股金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