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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証人丙○○、林志遠、舒美容之証詞,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及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開標後停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欠林志遠、舒美容二人錢,故將二人列為會員,由伊為之代繳會款,以此方式償還二人債務,渠二人均未表示反對,並非人頭會員;又伊籌組該互助會後未久,會員即紛紛表示要退會,致伊無法收得會款,只有宣佈倒會,惟伊事已償還各該會員之會款,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分別積欠林志遠、舒美容二人之債務乙節,業據証人林志遠、舒美容二

人於偵查中到庭証述屬實,且二人均証稱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曾詢問二人是否願加入互助會,雖二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然查,被告於該互助會開始運作後,確未向渠二人收取會款,而係由被告代為給付,而林志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該互助會第二次開標時,即親自至會場投標,開標結果並由其得標;則依此被告事前確有告知並邀請林志遠、舒美容二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雙方間確有債務關係,暨林志遠投標時被告並未表示拒卻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列其二人為會員,主觀上應在於清償債務而非冒名標會;蓋依我民間鳩集互助會之實際狀況,會員間多半互不相識,而告訴人甲○○與林志遠本為朋友關係,果若被告真有冒名標會之意,衡情其大可捏造他人之姓名為之,豈有假借其他會員熟識之人,致會員間可相互查証而致犯行敗露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

⑵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參加二會。」、「我在第一次開標

以一千四百元得標一會,第二會沒有標。」等語,並供稱其應得會款八萬六千元,實拿二萬元,差額部分係因:「乙○○說他婆婆得大腸癌急需醫療費用,說延一個月再給我,到了第二個月有會員說繳不出會款,所以就倒會了。我的錢,後來乙○○有還清給我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確有開標,而被告使用部分會款致未能即時全額給付予丙○○,亦有先徵詢丙○○之同意,此部分即非被告詐標或私自挪用互助會款甚明。

⑶再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丙○○得標後,我就向被告說要退出」等

語,而証人即會員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於第二會標完後有向被告說要退會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會員紛紛表示要退會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而停會乙節洵非無稽;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倒會後仍隱瞞實情向丁○○收取會款乙節,訊據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第三會開標後當日被告來收會款,我向他表示拒絕參加等語,亦即被告係於第三會(即第二次開標)開標後當日即前往丁○○處收取會款而未果,核與其辯稱該互助會因會員表示退會,無法收到會款致宣告倒會等節相符;是告訴人上揭所指顯有誤會,尚難執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⑷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第二會開標後未扣除標息,向其多收會款乙節,訊據被告

辯稱:告訴人係於第二會開標後,將第二會會款連同首會會款一併交付,因當時丙○○等著收取得標款,故伊未經清點即交予丙○○,不清楚告訴人交付金額為多少等語;且按互助會之標會方式為內標制或外標制乃互助會成立之重要事項,且為會首嗣後向各會員收費及交付得標款之依據,苟被告欲以此方式詐取款項,理應以假報得標款之方式較為合乎常情,實無惡意隱瞞內、外標制之必要,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外,均無其他會員指稱被告有溢收會款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憑,即難以告訴人所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⑸再者,按諸一般之社會經驗,被告倘有詐欺之不法犯意,應可召募更多之會員

,於收取首次之會款後即捲款潛逃獲利更豐,而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僅召募會員十一人 (丙○○參加二會),且於收取首會會款後,乃繼續進行第二會開標而由丙○○得標,此均炯異於一般互助會詐欺之犯罪型態。況查,被告於宣告倒會後,仍出面清償前積林志遠之欠款及處理各會員之退會會款事宜,業據証人林志遠、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明,並有被告所提會員丙○○所簽之給付証明書及丁○○、舒美容、何金花所簽之退會協議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倒會後有清償款項二萬元,雖告訴人供陳該款項係被告清償前積欠之三萬元借款,與被告辯稱該三萬元係前因處理公司事務告訴人應交付予伊的,並非借款,前開二萬元係清償會款的互有爭執,惟被告於倒會後仍交付款項二萬元予告訴人確為事實,則苟被告有意詐欺,其於詐得會款後大可逃避他去,何必再出面與各會員處理倒會事宜及交付款項予告訴人?

五、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召募互助會後確有開標,且於無法全額收取會款以致倒會之後,又立即停會,並積極設法清償會員之欠款,益證被告召募互助會之行為應非詐術之施用,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入被告詐欺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