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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七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台中縣○○鎮○○路○○○巷○○號尚德(應為尚億之誤)塑膠廠之負責人,明知其僅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向昆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陽公司)購買生產塑膠機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己○○佯稱:伊以七百萬元購買機具,雙方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設立新興塑膠廠,工廠之管理由伊負責,盈餘則平均分配等語,復以購置新機具、發工資各需一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三萬元(應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誤)為由,請楊隆欽再出資,並開立未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在該本票到期日欄簽名蓋章)之本票三紙,交付楊隆欽以供擔保,使楊隆欽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丁○○共六百零三萬元,嗣丁○○即以該機具供己生產,並向楊隆欽詐稱工廠虧損無盈餘分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四五之五五號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生公司),佯向直生公司負責人戊○○訂購塑膠原料,致戊○○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依其所訂,送貨至尚德(應為尚億之誤)塑膠廠,累計貨款共七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未付,連續向楊隆欽、戊○○詐得六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因經營不善,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具中之三部移置於不知情之台中縣○○鄉○○路○○號興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佳公司),部分則移置於丁○○另設立之台中縣○○鄉○○路○○○號凱巨工業社(未經設立登記)或變賣,侵占入己。

嗣因楊隆欽、戊○○追討不獲支付,丁○○又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隆欽、戊○○之指訴及合資契約書、本票、定貨單、送貨單等影本附卷可查,及被告坦承楊隆欽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已花用殆禁,並未購買機具,且未能提出新興塑膠廠營運之帳冊,另被告亦供述其向直生公司訂貨時,已負債一千餘萬,可認被告向直生公司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及被告擅將上開機具移置於興佳公司及凱巨工業社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楊隆欽合資成立新興塑膠廠,工廠設於台中縣○○鎮○○路○○○號一樓,雙方約定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己○○拿出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伊則提供尚億塑膠廠之二台機器及工廠設備,所有投資額均係用於支付廠房租金、機械設備及人事管銷等各項費用,此經己○○認可並同意合資。嗣因伊打算向昆陽公司購買另台新機器而請求己○○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亦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昆陽公司,但伊後來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沒買成。另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則是陸續向己○○私人借款,並非出資款項。伊與己○○合作之塑膠廠正常經營一年後,因遲延交貨而陸續被扣空運費一百餘萬元,又因廠房出租人無力支付廠房貸款,致廠房用地被查封,故伊與己○○討論先將工廠機械搬遷,伊實無侵占之意。後來因工廠營運狀況不佳,己○○要求退夥,伊只好簽發其出資及借款之本票予己○○,因伊未曾簽發本票,所以伊根本不知有無效本票之情事。又伊向直生公司購買之塑膠原料,是用來替世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融公司)加工再交付世融公司,然因世融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均退票,共積欠伊七、八十萬元,伊始無法支付直生公司貨款,並非有意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訂立合資契約書,共同設立新興塑膠廠,約定雙方各人之股份為二分之一(包括工廠之一切設備、資金、權益等),且各投資三百五十萬元,工廠之一切廠務、業務經營、工人管理、生產銷售等,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僅出資合作,工廠目前租用台中縣○○鎮○○路○○○號一樓,其租金由工廠資金支出,此有合資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前開契約依其內容觀之即屬民事上之合夥契約,雖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初,係由被告向昆陽公司購買數台機器共花費三百萬元,已據證人即昆陽公司股東乙○○到庭證稱屬實,然質之告訴人供承除○○○鎮○○路向昆陽公司購買之六台機器有在運作外,另○○○鎮○○路尚億廠也有二台機器在做,均屬於二人合夥之範圍等情,再參以前開合資契約書約定工廠之一切廠務、業務經營、工人管理、生產銷售等均由被告負責,可知被告係出資二台機器及勞務經營,是被告縱未以實際之金錢為出資,但其以機器及勞務充作出資,依此,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初,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被告固自承其以購買新機器為由而請求告訴人己○○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因發工資之需,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情,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曾向昆陽公司訂購一台做塑膠射出之機器,價金講好是一百五十萬元,也有付定金,但他後來卻表示不買了,被告做塑膠射出生意,是有需要買該部機器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意購買新機器,且已支付定金,雖其事後因他故而未購買,並將一百五十萬元轉作他用,然其並非以購買新機器為由再詐騙告訴人出資甚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以發工資為由而陸續持支票向伊調現,該部分算是借錢而非出資,其二人合夥之工廠大約經營了一年左右等情,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資,並無施詐騙取金錢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辯稱伊與己○○合作之塑膠廠正常經營一年後,因遲延交貨而被扣空運費一百餘萬元,又因廠房出租人無力支付廠房貸款,致廠房用地被查封等語,並提出被扣空運費之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員工薪資表影本一份、對帳單影本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份、三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四份、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以其妻蔡美蘭名義)致昆陽公司表示租用廠房遭法院查封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經查證人即尚億塑膠廠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鎮○○路○○○號塑膠廠從事記帳及進出貨之工作約一年,己○○為合夥股東,平均每兩天會來工廠一次,看一看與坐一坐,工廠固定員工有三、四個,也有一些臨時工,平日進出貨均屬正常經營,該塑膠廠後來因常趕不出貨,被扣了很多空運費,導致沒什麼賺錢等語。再質之告訴人自陳伊當時因認有利可圖才同意與被告合夥,工廠經營一年期間伊大約每隔一日就會前去做一些雜工,後來被告有向伊提到因成品趕工趕不出來,要賠償空運費之事等情。由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期間,該塑膠廠係正常營運約一年之久,告訴人亦隔日即前往塑膠廠一次,嗣因工廠趕工不及而被扣除不少空運費,且廠房用地亦有被查封之情形屬實。準此,被告於合夥一年後向告訴人供稱工廠虧損無盈餘分配,即係事出有因而非任意欺瞞。

(四)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提出退夥要求,故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憑,是該三紙本票係返還出資及借款之擔保而非出資之擔保並無疑義。依此,被告簽發之本票既係事後返還出資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顯非以本票為憑據而使告訴人交付六百零三萬元,因而縱該三紙本票被告簽名在受款人欄而非發票人欄導致告訴人無法以本票求償,惟被告簽發該三紙本票時,既無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任何財物,即與詐欺取財必須因施詐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簽發無法求償之本票,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陸續清償欠款予告訴人,此有協議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據,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初,應無詐騙之意圖。

(五)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積欠告訴人直生公司七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惟據告訴人直生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先是世融公司向直生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再找被告代工做鞋底,後來被告說他想多賺,就向直生公司要求直接供貨給他,經世融公司同意,被告就向直生公司買貨加工後,再賣給世融公司,被告曾拿世融公司之票給直生公司支付貨款,後來拿去徵信說已退票,就把票退還被告,直生公司催討債務時,被告有說世融公司未給他貨款之故,才無法給直生公司貨款等語,核與證人即世融公司經理甲○○於偵審時到庭證稱:世融公司曾向直生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再由被告代工,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被告有幫世融公司代工代料,做成成品後再賣給世融公司,金額約七、八十萬元,後來世融公司倒了,還積欠被告九十九萬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無法支付直生公司貨款,係因世融公司無法支付被告貨款所致,因此尚難認被告於向直生公司訂貨時,有蓄意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被告與告訴人己○○合夥運作之機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經營之凱巨工業社查獲三台,另在興佳公司查獲三台,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惟告訴人己○○於偵審時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去找過被告,伊有答應被告繼續使用機器賺錢,或是將機器賣掉把錢還給伊,伊之意思是要求被告返還伊出資及借款,至於機器如何處置伊不管等情,可見告訴人意在被告返還出資及借款,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機器生產,是足認被告在其經營之凱巨工業社使用合夥機器運作生財,尚無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證人即興佳公司協理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興佳公司確有擺三台被告寄放之機台,被告是說工廠要搬沒地方放機器,後來被告說有糾紛,所以又搬回二台機器等語,足知被告並未擅自不法處分其持有之物,即難認其有何侵占機器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科以被告刑責,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