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太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該公司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同日當然消滅不得再為移轉,並以卷附之太康公司登記影本、專用權移轉申請資料及智慧財產局對商標移轉僅作法定文件是否齊備之形式審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係太康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同年十月太康公司以「西海岸及圖WESTCOAST」向經濟部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於該服務標章專用權登記名義上,以乙○○為太康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五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將上開服務標章出售予前來太康公司洽談購買之洪仕雄,並透過梁武銘代為辦理移轉專用權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辯稱:係洪仕雄主動找伊洽談並出價三十萬元,因當時申請服務標章專用權資料登記負責人為伊,故必須列「太康企業有限公司‧乙○○」為讓與人,始能經形式審查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二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太康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公告撤銷登記,惟本院登記處及民事科查無該公司之清算登記,依上開解釋意旨,太康公司既未經清算終結,該「西海岸及圖WESTCOAST」之服務標章並不當然消滅,服務標章專用權人自得將該服務標章移轉於他人。又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太康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甲○○,然甲○○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仍由被告負責乙事,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以公司名義將上開服務標章移轉與洪仕雄,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再查有關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讓與人欄內所記載代表人之相關事宜,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智商0052字第八九0000六一一號函說明二、三指出「關於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記載,本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辦理。」「本局依形式審查,一般係依據申請人檢送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相關登記資料審查。」有該函附卷可稽,查太康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註冊取得「西海岸及圖WESTCOAST」服務商標專用權,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其後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以致於登記資料仍以被告為負責人,被告於該公司未清算終結亦即前開服務標章未消滅時期,以三十萬元價格將該服務標章移轉於洪仕雄,因智慧財產局關於商標移轉係採形式審查,故於申請書上讓與人欄列「太康企業有限公司‧乙○○」,嗣後洪仕雄亦已取得該服務標章專用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末查關於商標移轉案件兩造當事人變更事項之處理,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九0000一六四號函說明二、說明三指出「……關於註冊人取得之商標專用權,除依法涉有評定或撤銷事由,本局須依個案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具體審查是否予以註冊無效或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外,對於權利人之變更或移轉,本法採形式審查,若涉有私權爭議,宜就其私法關係循民事訴訟以為斷。」「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其代表人已變更者,除檢附變更後相關資料併移轉案辦理外,若另案亦未申請變更登記,且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本局判斷者,本局僅形式審查,不對誰是代表人作實質審查。」亦有上開函示在卷可憑,查被告雖無於申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時,就代表人已變更一事,檢附相關資料併辦理變更登記,又智慧財產局對於權利人之變更或移轉採形式審查,中央標準局(即現智慧財產局)已依申請,將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載公告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三卷第十期商標公報中,惟被告與洪仕雄對該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移轉並無爭執,移轉後之專用權人亦確為洪仕雄,移轉人亦為太康公司,因此太康公司未一併將負責人變更之資料併申請變更,對於洪仕雄、太康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商標專用權管理之正確性等人或公眾並不生任何損害。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