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鴛被 告 甲○○
丁○○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縣○○鎮○○路○段○○○號鉅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連公司)及同上路段二七○號瑞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則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之負責人。庚○○、戊○○皆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二人均明知柴油係經濟部依據能源管理法規定所公告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詎庚○○為圖牟取減、免徵進口稅、貨物稅之不法利益(庚○○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鉅連公司之名義,由新加坡進口數量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公噸、二千四百零一公噸之柴油各一批(在新加坡原屬同一儲油槽之油品,因船上儲油槽之裝載量不足,乃分成二批同時進口),核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並由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負責報關進口,該等柴油則置放於台中縣○○鎮○○路○段○○○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編號A151、A302號儲油槽中。庚○○為防止該非法進口之柴油被查緝機關查獲,乃分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編號DA\88\F098\0001及DA\88\F098\0002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偽填為「TOLUENE(即甲苯) 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檢附由ANDOLL 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庚○○為使油品可獲檢驗合格,竟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宏恕公司之經理乙○○,轉囑該公司職員甲○○、丁○○、己○○等人(以上三人由乙○○各交付二萬元為報酬),先製作小油槽,附掛在宏恕公司上開編號A151及A302儲油槽內側安全梯之頂端,以塑膠管銜接油槽下方之取樣開關,再注入約二十加侖之甲苯於該小油槽內,進行油品檢驗取樣之調包,使會同負責取樣之台中關稅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所採得送驗之編號TT─031、TT─032樣品,均為該小油槽內之甲苯,經檢驗結果,與進口報單所載之組成份及純度重量百分比相符,因而獲准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台中關稅局審核通關之正確性。庚○○於該批柴油放行後,即將其中約一百公噸之柴油(分裝五百八十桶),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餘則銷售予不特定人;戊○○明知其向庚○○所購得之油品為柴油,並非甲苯,仍予購入,並銷售一百四十桶予冠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朧公司),餘四百四十桶則因故退回鉅連公司,二人分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其係瑞晶公司及鉅連公司之負責人,於右揭時間,以鉅連公司名義進口油品二批,由瑞晶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並於檢驗前,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乙○○,進行前述油品檢驗採樣之調包,並於通關放行後,將其中一百公噸出售予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等事實;被告戊○○則坦承其為聯鏵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被告庚○○購買油品約一百公噸之事實,惟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所進口之油品確為甲苯,因品質不穩定,多次檢驗結果都不一樣,為順利通關提貨,方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希望抽驗能確實一點,早日通關,並非進口、銷售柴油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向庚○○所購之油品係甲苯,並非柴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係鉅連公司及瑞晶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鉅連公司之名義,由新加坡進口數量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公噸、二千四百零一公噸之油品各一批(在新加坡原屬同一儲油槽之油品,因船上儲油槽之裝載量不足,乃分成二批同時進口),並由被告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負責報關進口,該等油品則置放於台中縣○○鎮○○路○段○○○號宏恕公司編號A151、A302號儲油槽中,被告庚○○並檢附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載有「TOLUENE(即甲苯) 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編號DA\88\F098\000
1、DA\88\F098\0002進口報單及由ANDOLL 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發票(INVOICE),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等事實,除據被告庚○○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張啟承、顏茂松、蔡潮河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各二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庚○○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宏恕公司之經理乙○○,轉囑該公司職員甲○○、丁○○、己○○等人,製作小油槽,附掛在宏恕公司上開編號A151及A302儲油槽內側安全梯之頂端,以塑膠管銜接油槽下方之取樣開關,再注入約二十加侖之甲苯於該小油槽內,使會同負責採取之台中關稅局、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所採得送驗之編號TT─031、TT─032樣品,均為該小油槽內之甲苯,經檢驗結果,與進口報單所載之組成份及純度重量百分比相符,因而獲准通關放行等情,除被告庚○○之自白外,並經被告乙○○、甲○○、丁○○、己○○供述明確,且有塑膠軟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八八)中業字第263\4\007號函、宏恕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一百四十張、出槽明細表三紙、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二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庚○○雖辯稱所進口之油品為甲苯,並非柴油云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下稱經濟部取締小組)及台中關稅局等單位,在宏恕公司編號A151儲油槽中,抽取油樣三聽(即各約一公升):⑴其中一聽由台中關稅局留存,一聽(樣品編號TP─H─88002)由經濟部取締小組送交檢驗,雖認其物性(初沸點在攝氏一八三度,終沸點三七九度,閃火點為攝氏七二度),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航空燃油」項目第一款規格內,惟其功能性部分應洽能源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認定,該油品經與中國國家標準「甲苯」規格比對結果未相符合,研判該油品非屬甲苯。⑵惟經檢察官指示就另一聽(樣品編號TP─H─88016)抽取半聽檢驗(補鑑驗其成分)結果,其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為攝氏三六三度,在攝氏十五點五度時比重(攝氏十五度時密度)為○‧八五,閃火點為攝氏七二度,十六烷值指數為五二‧七,研判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之「柴油」項目第一款規格內(非屬甲苯)。⑶本院為求慎重,再將台中關稅局留存之一聽油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認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第一款規範,估量該樣品中之甲苯含量小於○‧五%。有經濟部取締小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E產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庚○○前揭進口之油品,確屬經濟部所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之柴油,並非甲苯。又證人即經濟部取締小組成員,亦即中油公司業務管理師丙○○到庭結證:同一油槽內之油品,多次採樣送驗之結果,在數字上會有誤差值,但油品之種類不會變更等語,況柴油與甲苯之物性、成分差異甚大,在檢驗上當不可能發生類別判定之錯誤,足見被告庚○○在取樣調包時,並非因所進口油品之品質不穩定,方提供品質穩定之甲苯供驗,乃係以甲苯換代柴油,資以朦騙通關。被告庚○○進口之油品既屬柴油,其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虛偽填列「TOLUENE(即甲苯) 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連同由ANDOLL 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持以行使,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復以油品檢驗取樣調包之方式,獲准通關放行,自足生損害於台中關稅局審核通關之正確性。
(四)被告庚○○將前開在宏恕公司編號A151號儲油槽中所提領約一百公噸之油品,出售予被告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上開油品,確屬柴油,業如前述,而柴油與甲苯之物性、功能皆不相同,被告戊○○復自承從事油品貿易,且為美國金盾石油化學台灣總代理,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戊○○對上開油品確屬柴油,實難諉稱不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違反能源管理法;被告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庚○○、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輸入、銷售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所為,則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庚○○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論。被告韓瑞輸入能源產品之行為,與經營銷售業務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經營銷售業務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主管機關為能源產品管理之損害非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揭油品檢驗取樣之調包行為,致使經濟部取締小組執行抽驗油品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經中油公司檢驗後准予放行,足生損害於該油品檢驗小組對進口溶劑及油品檢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報關進口之油品種類為何,依法應由台中關稅局會同相關人員採樣送驗,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報,經濟部取締小組之公務員即有依所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證人丙○○到庭證述:採樣應從油槽上方,採到底部等語;另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蘇焜松到庭結證:採樣係用公證行之取樣器,由油槽之最頂端往下沈,油會慢慢進入取樣器內,一直到最底部,再往上拉出來,約五、六次重複之動作,才可採樣到一公升等語。惟原會同負責取樣之台中關稅局、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未確實依上開程序,將取樣器由頂端往下沈,竟自油槽下方之開關處直接採取樣品送驗,致其結果與實際進口之油品不符,實乃經辦實質審查之公務員,未依規定行事所致,相關人員是否有勾結圖利或受賄,宜由檢察官依法追查,併予敘明。
貳、被告乙○○、甲○○、丁○○、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己○○參與前揭油品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因認其四人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己○○固坦承上開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皆辯稱:不知儲油槽內係何種油品,庚○○稱油品不穩定,才裝小油槽,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被告乙○○、甲○○、丁○○、己○○等人僅係在被告庚○○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後,受託加裝小油槽,參與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則其四人對被告庚○○先前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編號DA\88\F098\0001及DA\88\F098\0002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均偽填為「TOLUENE(即甲苯) 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並檢附由ANDOLL 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等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庚○○間,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乙○○、甲○○、丁○○、己○○就被告庚○○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應負共犯之罪責。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驗油品之取樣,固因被告乙○○、甲○○、丁○○、己○○等人行為,有被調包之情事,惟被告庚○○報關進口之油品種類為何,既應油台中關稅局會同相關人員採樣送驗,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報,經濟部取締小組之公務員即有依所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乙○○、甲○○、丁○○、己○○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己○○等人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認已構成公訴人所指犯罪之要件(是否另犯他罪,詳後述),自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丁○○、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丁○○、己○○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移送併辦之事實略以:,被告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新加坡進口航空燃油二二八四‧七○一公噸,並由被告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以溶劑油名義,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進口報單編號DA\87\I095\0001),因四次取樣送驗結果,落入航空燃油之部分規範,未予放行,台中關稅局乃要求聯鏵公司依通關程序「二五四」號輸入規定,檢附產銷、用途、製程明細、銷售工廠清單等證明文件,轉請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詎被告戊○○為使前述油品可獲核准通關,竟勾串被告庚○○,未經群台公司、利祥公司、逢吉公司
負責人蔡春長、張世憲、蔡春輝之同意,偽刻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偽造群台公司、利祥公司委託聯鏵公司進口前述油品及其產銷、用途、製程明細等不實之文書,送請審查,因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該進口報單編號DA\87\I095\0001之油品,確為溶劑油,並非航空燃油,與申報之品名相符,業據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蘇明前、楊再明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庚○○、戊○○此部分並無違反能源管理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至被告庚○○、戊○○未經群台公司、利祥公司、逢吉公司負責人蔡春長、張世憲、蔡春輝之同意,偽刻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偽造群台公司、利祥公司委託聯鏵公司進口前述油品及其產銷、用途、製程明細等不實文書之行為,核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之目的與機會與前揭論罪部分均不相同,且未存有任何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可言,核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肆、本件被告庚○○進口二批油品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七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如屬柴油,依法應繳納:⑴進口稅(五%);三十八萬零二十九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⑵貨物稅:五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千零七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如為甲苯,則僅繳納進口稅(四%)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至於貨物稅部分,則因原申報檢驗之純度(按重量比)在九六%以上,免予徵收,有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普進三字第八九一○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庚○○實際進口柴油,竟利用上開檢驗取樣調包之手法,以甲苯申報朦騙,當係圖得減、免徵收合計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進口稅及貨物稅之不法利益,其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乙○○、甲○○、丁○○、己○○則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本件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被告庚○○、乙○○、甲○○、丁○○、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法併為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