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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丁○○原名林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第一一七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缺錢花用,乃經由刊登「支票借款」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持以向刊登報紙之人出售,以獲取報酬,其復明知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人,取得其所售與之空白支票後,乃係用供為人頭支票而轉賣他人,並供購買支票之人向不知情之人詐欺使用,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開設第三三○九-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其於領得空白支票之當日,即先連續開立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小額支票多紙,並予以兌現,藉以建立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所領得尚未使用完畢之空白支票多紙連同印鑑章,一併出售與自稱「梁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同意該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自行蓋用其印鑑章,持續開立小面額之支票,以培養帳戶信用,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連續五次由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持其印鑑章,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換領新的空白支票五本,而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將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張七千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與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虛設「帛裕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裕豐公司)之陳政龍(音譯,自稱劉清源,苗栗縣人)、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人,以供辛○○、陳政龍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購貨品或為飲宴款項之支付。嗣經甲○○○有限公司(下稱王氏公司)發覺辛○○與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清源之陳政龍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庚○○名義之支票,且依帛裕豐公司名片地址訪查,亦查無該公司,上開支票復均告退票,王氏公司始知受騙。另庚○○所開設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即開始跳票,退票張數達一百三十張,退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

二、丁○○,原名林炎隆,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陳政龍(音譯,自稱劉清源,苗栗縣人)之要求,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己○○(為丁○○之妻兄)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而偕同陳政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欲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向王氏公司取貨,因陳政龍刻意規避自行駕車前往,且要丁○○專程至高速公路苗栗某處交流道搭載渠前往,並於丁○○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鍾淑珍及渠至約定地點附近時,要丁○○將車另停他處,再以步行方式引導己○○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前往與王氏公司約定之地點取貨,丁○○因而知悉陳政龍乃係欲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王氏公司,其竟囿於朋友情誼及陳政龍表示不會有問題,非但未當場予以揭穿,或拒絕提供協助,反基於幫助陳政龍及自稱「劉毅金」、「周小姐」等人進行詐欺之不法犯意,仍應陳政龍之要求,而指示己○○協助陳政龍裝運詐騙所得之橡膠診檢衛生手套至苗栗縣某地後,再轉由另部不詳車號之貨車,另行運送他處,致王氏公司無從追索,丁○○並自陳政龍處取得新台幣二萬元,而轉交己○○收執供為運費。嗣因王氏公司循己○○所駕聯結車之車號探詢,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王氏公司及丙○○分別提起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並於使用部分支票後,將所餘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與自稱「梁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向「梁先生」借款,始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梁先生」,伊不知「梁先生」會將伊之支票供為人頭支票販售等語。另被告丁○○亦坦承除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己○○駕駛聯結車外,並駕車搭載陳政龍前往王氏公司倉庫取貨之事實,惟以:伊不知陳政龍係利用伊聯絡己○○前去載貨,伊嗣後知悉,曾與陳政龍爭吵等語置辯。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郭嫦媚、告訴人丙○○、及證人王氏公司業務經理乙○○等人,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庚○○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所函調上開支票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紀錄、兌現支票影本及退票資料、未到案共犯陳政龍以「劉清源」名義所為貨品簽收貨單影本一張、如附表所示被告庚○○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另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承:其持向王氏公司購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庚○○名義支票,乃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另查,被告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設帳戶,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將所餘空白支票併同印鑑章交付「梁先生」其人,復未能合理交待其所述向「梁先生」借款之經過、利息支付情形,及其所自行簽發之支票流向,且對「梁先生」其人連續換領五本空白支票本一節,更自稱亳無所悉,足見被告庚○○,源於缺錢花用,乃經由報紙廣告,而藉向金融機構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持向刊登報紙之「梁先生」,以五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出售「梁先生」以求得款,則被告庚○○對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梁先生」,取得其所出售之空白支票後,乃係供為人頭支票而轉賣他人,並供為其他購買支票之人,單獨或共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所辯交付支票及印鑑章與他人,純供借款擔保云云,核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林莞慶對其確有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己○○駕駛聯結車,偕同陳政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向王氏公司取貨等事實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郭嫦媚及業務經理乙○○指認明確。被告林莞慶並另供承:因陳政龍刻意規避自行駕車前往,而要伊專程至高速公路苗栗某處交流道搭載渠前往,並至約定地點附近時,要伊將車另停他處,再以步行方式引導己○○駕駛聯結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貨,伊因而懷疑陳政龍乃係欲詐騙王氏公司,乃於取貨結束返回車內時,與陳政龍大吵一架等語。核與當時亦同車前往之證人鍾淑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日取貨情形相符。則被告林莞慶既於陳政龍以捏造之「劉清源」名義與王氏公司為交易當時,既已知悉陳政龍乃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夥同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詐騙王氏公司,其竟囿於朋友情誼及陳政龍表示不會有問題一語,非但未拒絕提供協助,或當場予以揭穿,反基於幫助陳政龍等人進行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仍應陳政龍之要求,而指示己○○協助陳政龍裝運詐騙所得之橡膠診檢衛生手套至苗栗縣某地後,再轉由另部不詳車號之貨車,另行運送他處,致王氏公司無從追索,並於更換車輛時,自陳政龍處取得新台幣二萬元,並轉交己○○收執供為運費,所辯事後始行知悉遭人利用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庚○○、林莞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同案被告辛○○先後二次向甲○○○有限公司詐購橡膠診檢手套、另販售人頭支票之「梁先生」,連續多次販賣被告庚○○名義支票與他人,渠等正犯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另戊○○與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他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出售支票,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及供為飲宴付款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詐騙財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得利罪(詐得飲宴利益部分),其以一個出售支票行為,而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莞慶代陳政龍連絡運貨車輛而協助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因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提供人頭支票及代為連絡運貨車輛,復未就所詐得款項朋分花用,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庚○○、林莞慶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林莞慶,原名林炎隆,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得款花用、其出借名義予人領用支票詐騙他人,被告林莞慶則囿於情面,未對他人之詐欺犯行當場揭穿,或拒絕提供幫助,反代為聯絡車輛運送詐得貨物,渠等所為幫助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莞慶亦有與同案被告辛○○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訊之被告林莞慶與同案被告辛○○,均表示互不相識,另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郭嫦媚及業務經理乙○○亦證述,被告林莞慶並未與同案被告辛○○一同前來詐欺,參諸被告辛○○所持被告庚○○名義之支票,乃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價購而來,被告林莞慶復僅係基於幫助陳政龍連絡車輛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尚難僅據同案被告辛○○交付與王氏公司之支票,與陳政龍交付與王氏公司之支票均為被告庚○○名義之支票,即為被告林莞慶有與同案被告辛○○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行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莞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莞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莞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辛○○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另未到案之正犯陳政龍、自稱「劉毅金」、「周小姐」、「梁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 期│ 被 害 人 │ 詐 騙 方 式 │├──┼─────┼─────┼────────────────────┤│一 │民國八十八│甲○○○有│由辛○○向曾有業務往來之甲○○○有限公司││ │年一月十六│限公司 │,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二十七││ │日 │ │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而於八十八年二日七日以││ │ │ │發票人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 │ │ │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 │ │ │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 │├──┼─────┼─────┼────────────────────┤│二 │民國八十八│甲○○○有│辛○○再向甲○○○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 │年二月七日│限公司 │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 │ │。(尚未付款) │├──┼─────┼─────┼────────────────────┤│三 │民國八十八│甲○○○有│由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毅金」男子,與自稱「││ │年二月八日│限公司 │周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電││ │ │ │話向甲○○○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 │ │ │,價值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八年││ │ │ │二月八日,由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央請││ │ │ │被告林莞慶連絡不知情之己○○駕駛聯結車,││ │ │ │同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附近,由陳政龍以││ │ │ │「劉清源」名義簽立貨單,並交付甲○○○有││ │ │ │限公司發票人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 │ │ │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 │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 │ │ │千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供為付款。 │├──┼─────┼─────┼────────────────────┤│四 │民國八十八│丙○○ │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年一月二十│ │日,同至丙○○所經營之「閣樓視聽中心」飲││ │六日 │ │酒消費,帳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元,而以發票人││ │ │ │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 │ │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 │ │ │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五萬九千元之人頭支票一││ │ │ │紙供為付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