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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瑞士刀一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傷害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殺人未遂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猶未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以電話與丁○○聯絡稱要宴請甫出獄之丁○○,因其時丁○○與乙○○、庚○○三人正欲一起去吃晚餐,庚○○乃與丁○○、乙○○共同前往台中市內某川菜館與甲○○、「阿倫」二人會合,一起用餐。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甲○○提議五人再一起前往酒店飲酒,乙○○及庚○○即搭乘丁○○所駛之自小客車,甲○○與「阿倫」另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一起前往台中市○○路○○號七樓「名家KTV」包廂內飲用XO洋酒,席間甲○○友人丙○○(綽號劍龍)即進入渠五人所在之包廂內敬酒,丙○○並稱其有友人在隔壁包廂飲酒,嗣甲○○與「阿倫」提議渠五人亦到丙○○之包廂內一起喝酒後,甲○○、庚○○、「阿倫」丁○○及乙○○等五人即均到丙○○之包廂內共同飲酒,席間庚○○仍繼續飲用XO洋酒。嗣因甲○○、「阿倫」及丙○○三人於與庚○○相處間得知庚○○之家產因受土地重劃之利,地價高漲達新台幣(下同)上億元,甲○○、「阿倫」、丙○○(未經起訴)三人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稱欲以擲骰子玩樂,致庚○○不知有詐而與參與該擲骰子遊戲,初時先由甲○○與丙○○以押注一、二千元擲骰子賭錢玩樂,下注金額遂漸增加,迨下注金額達到約上萬元時,甲○○即請庚○○代擲骰子,稱輸贏均歸甲○○承擔,旋並改由甲○○、「阿倫」、丙○○及庚○○共同以擲骰子賭博。俟庚○○因酒力發作而遂漸陷於昏睡狀態之際,甲○○、「阿倫」及丙○○三人即均以口頭喊稱下注數百萬元云云。待庚○○酒力稍退醒來之際,甲○○、「阿倫」及丙○○三人即均明知庚○○並未賭輸渠三人計八、九千萬元,竟仍共同對庚○○詐稱庚○○剛才擲骰子賭博時,已輸渠三人計約八、九千萬元,要求庚○○立即簽發同額本票清償該賭債,甲○○並即取出本票要求庚○○立刻簽發本票,因庚○○拒絕簽發本票,始未得逞。此時甲○○見庚○○無簽本票之意,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拿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瑞士刀一支抵在庚○○腰際,作勢要殺庚○○,並恐嚇稱:如果庚○○不簽本票,即不放庚○○走,並要去找庚○○家人,讓庚○○全家吃子彈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而簽發約五、六張,金額計約八、九千萬元之本票予甲○○。甲○○見計已得逞,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與丁○○、乙○○帶同庚○○共同前往台中市某理容院,惟因庚○○酒力又再發作,即逕自躺在按摩椅上休息,迨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丁○○、乙○○、甲○○即各自離開該理容院,任令庚○○在該理容院睡覺,直至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庚○○醒來始自行返家,旋庚○○即逃至他處躲避甲○○。嗣因甲○○屢次找尋庚○○未果,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至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庚○○家中找庚○○,擬要求庚○○給付上開款項,惟因適在屋內之庚○○母親壬○○○及妻子己○○○,均稱庚○○不在,甲○○乃又基於同上恐嚇取財之目的,對壬○○○及己○○○恐嚇稱:庚○○欠伊跟伊朋友八千多萬元,你們如不還錢,就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致使壬○○○及己○○○均心生畏懼,嗣甲○○見催索無著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庚○○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在上址「名家KTV」丙○○包廂內賭博金錢、持刀要求庚○○簽發本票及曾前往庚○○家中對壬○○○及己○○○為上開恐嚇取財言詞等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初在丙○○包廂內時,大家只有擲骰子喝酒,並未賭博金錢,伊未持刀要求庚○○簽發本票,更未曾前往庚○○家中,告訴人有欠伊約十萬六千元之酒債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且被告、「黃劍龍、「阿倫」、及庚○○在上開包廂內確有賭博金錢情事,亦經同案被告乙○○、丁○○(均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均核與庚○○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辯稱未有上開賭博金錢情事云云,已不足採。又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中之一紙(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嗣由案外人戊○○向法院請求告訴人給付該本票票款,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經本院質以戊○○係如何取得該張本票後,戊○○結稱:該張本票,係綽號「劍龍」之「丙○○」向伊借款後,交付予伊等語,亦核與丙○○到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戊○○所稱之「丙○○」即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庚○○在上開包廂內喝酒之「丙○○」乙節,亦為丙○○所是認。(二)丙○○對告訴人何以會交付上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乙節,先係陳稱:「因為他(即告訴人)跟我周轉資金。」、「(告訴人)有寫本票。斷斷續續有寫三張,寫了(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後),我就把其他本票還給他。」云云,旋又改稱:「(庚○○跟你借錢,為什麼要開一千七百萬元的本票?)當初他有一家「阿秋活蟹」租人家,我要開發,他希望我投資。就是一年的投資報酬率。」云云,核其所陳先後反覆已有可疑。且丙○○另稱:伊認識告訴人約一個星期後,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伊借一百萬元,隔約一個禮拜至十天,再向伊借七百七十八萬元,隔約一個星期至十天,又向伊借四百十二萬元或四百二十二萬元,嗣又向伊借五萬元,伊每次均是交現金給告訴人,且伊借錢予告訴人均未約定利息,也沒有寫借據,但告訴人陸續簽發三張本票給他,後來告訴人簽發上開金額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伊後,伊就將前開三張本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從來沒有還過錢予伊云云,惟既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丙○○既與告訴人僅認識約一星期,告訴人復未曾還款,且未約定利息,則丙○○豈有在此情況下先後借款約一千萬元予告訴人之理。而丙○○既僅借款約一千萬元予告訴人,二人復未約定利息,告訴人又豈有在丙○○已交付所有借款之後,再簽發一張超過借款金額約七百萬元之本票予丙○○之理,丙○○此部分陳述大悖常情已難採信。而丙○○對其如何有計一千萬元現金可借告訴人乙節,所陳:「(借給告訴人的錢)是我公司的周轉金。錢也有從銀行領。公司的帳號我不清楚,是會計在處理,有的是我公司的錢有的是我個人的錢。公司的錢是從會計那邊處理的。我須要錢我跟會計講,會計領給我的。公司的戶頭我不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他們合股的,我跟戊○○合股,合股「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我不是負責人,我要錢就跟會計拿。..」、「(第一次一百萬元如何來?)現在太久我不清楚。不是公司就是跟股東周轉。」、「(你說你有投資「秉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投資多少錢額?投資何事?)斷斷續續投資壹仟多萬元。是投資他們公司工地。」、「(你這一千多萬元怎麼來?)我錢交給戊○○本人及會計。有時候用口頭投資。我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三百多萬元如何來?)從我剛才說的帳戶及台北一個帳戶。也是彰銀板橋分行,戶名丙○○」、「(你跟戊○○認識多久了?)還沒有合作半年前就認識了。」云云,查告訴人與戊○○既僅認識約半年左右,竟能以「口頭」投資秉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六百餘萬元,已難置信,且其以一實際僅投資三百萬元之股東身分,竟能在連公司負責人是誰都不知道之情況下,任意向公司會計拿取公司資金,亦難憑採。況其此部分陳述,亦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有沒有在「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職務?)他是股東之一,他有投資五百萬元。」、「(他五百萬元如何出資?)別人拿錢出來。是王朝滕拿給我的。五百萬元都是他拿給我的。」、「(「秉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錢丙○○是否可以使用?)不可以。因為帳是獨立的。」云云不符。

(三)再觀諸乙○○、丁○○二人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渠二人與庚○○、甲○○共同前往理容院時,係渠二人與庚○○同車前往,於離開名家KTV後,在車上時庚○○即稱伊輸了八、九千萬元,不知道怎麼辦才好等語,丁○○於警訊中更稱:在車上時庚○○並提及簽發了八、九千萬元之本票等語,及戊○○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你手上除了一千七百萬元本票還有沒有其他庚○○簽發之本票?)(我)只有一張一千七百萬元的本票。其他沒有。」、「(丙○○有沒有其他的庚○○簽發之本票?)我不知道。」云云,嗣經辯護人質問戊○○稱:「你為何在和解時說,其他本票可以幫忙拿出來?」後,戊○○即稱:「我是說我有見過。」、「(你有見過庚○○簽發的其他本票是不是?幾張?)有見過。大約三、四張,面額大約都千把萬,每張面額都很大。」、「(你在那裡看過?何時看過?)八十七年的時候。」等語,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是上開本票顯係告訴人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予丙○○,丙○○再交予戊○○無疑。(四)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帶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庚○○家中對被害人壬○○○與己○○○為上開恐嚇取財言詞乙節,業經己○○○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壬○○○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確曾與另一男子共同前往伊家中為上開恐嚇言詞,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底那次),己○○○亦有在場等語在卷。雖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第一次在伊上址住處恐嚇伊即己○○○亦在場那次,被告是單獨前往云云,與己○○○所述不符,惟壬○○○於偵查中業已指陳:第一次是有二個人等語在卷,且壬○○○係民國0年0月0日生,年高八十三歲,其為此次陳述時,距案發時止已約二年,而其於所稱:被告確曾與另一人前往伊家中為上開恐嚇言詞,當時己○○○亦在場等語,復確與己○○○所述相同。參以被告在取得上開本票後,自會找尋庚○○要求庚○○給付現款,端無以取得上開本票為滿足乙情,己○○○、壬○○○二人之上開指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除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尚有未洽。再告訴人於陷於昏睡狀態之前,已持續飲用許久之XO洋酒,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則告訴人顯使因酒力發作所致,且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迷藥情事,自難僅因告訴人稱伊喝下被告等人所備之一杯啤酒後,經約十五分鐘即感到頭昏昏沈沈等語,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在啤酒內施用迷藥,公訴人誤認被告等人在告訴人所喝之啤酒內施用迷藥云云,亦有未洽。被告與「阿倫」及丙○○三人間,就右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庚○○及恐嚇己○○○、壬○○○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犯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為具體取得金錢,而基於一個恐嚇取財目的,再對己○○○、壬○○○二人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而接續對庚○○及己○○○、壬○○○實施上開二次恐嚇取財舉動,應認其只有一個恐嚇取財行為。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被告以一個恐嚇取財行為,接續對庚○○、己○○○、壬○○○三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現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瑞士刀一支,為被告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所隨身攜帶,顯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再度前往庚○○家中恐嚇辛○○及壬○○○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一)壬○○○與己○○○均在場,而共同遭被告恐嚇時,被告有夥同另一成年男子,已經認定如前。又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來時,總共有三個人云云,於審理中又稱:被告先後恐嚇伊二次,一次是己○○○與伊在場,一次辛○○與伊在場云云,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單獨前往云云;而辛○○於審理中則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五號(被告)才恐嚇我,他說如果這筆錢沒有拿到的話,要我全家吃子彈。..,五號那天他說他要錢,我說沒有錢,他說那裡沒有錢,沒有錢要我吃子彈,他當時有帶七、八個兄弟來,這七、八個兄弟中有一個我認識的,丙○○先生是我認識的,他在外面人家都叫他「劍龍」,當時壬○○○在場,庚○○在國外,當時是在我家客廳。」云云,核壬○○○與辛○○二人對被告究係單獨前往或帶同幾人前往庚○○上址住處乙節,所陳出入甚大,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壬○○○與辛○○二人上開情節不符之指述,遽為被告犯有此分罪行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其此部分犯嫌,如經認有罪,即與右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右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右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