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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皇華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香香」商標已經「老百王魚餌社」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之釣餌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註冊第七三三0二七號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其未經甲○○之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皇華實業社」,使用相同之「香香」商標圖樣於同一釣餌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文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揆其文義,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其要件,又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乙○○對於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老夫子釣具」與「大眾釣具行」均係其所經營之「皇華實業社」所出品釣餌之經銷商,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上開二家釣具行購得之「香香餌」釣餌商品係「皇華實業社」之產品等情固供認無訛,其雖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第七三三0二七號商標註冊證、購買收據影本及「香香餌」包裝袋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註冊號數七三三0二七號商標曾於公告審定階段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經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已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仍使用該商標於同類商品,顯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而被告之註冊第七七三三七五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食用香料等商品,其專用範圍自不及於同條第二十八類之釣餌商品,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臺評字第八七0二八0號評定該「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在案,有上開商標評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之註冊五九八二三一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類飼料商品,其商標專用權範圍應以其所指定之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而不及於不同類之釣餌商品(係屬於當時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類之「獵釣捕用器具」商品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智商九八0字第二二0二三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資為論據。

四、經查:⑴被告所使用「香香SHIANG SHIANG」字樣為商標,係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

註冊人皇華餅行王春永申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類飼料,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於皇華實業社乙○○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使用之「香香」商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老百王魚餌社甲○○申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浮標、釣桿、釣鉤、釣餌、魚簍、魚籠、釣魚線、釣桿伸縮掛架、人造魚餌、釣魚捲線器、釣具袋,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取得「香香」字樣之商標,惟其專用商品有異。

⑵被告雖辯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香香SHIANG SHIANG」字樣為商

標,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云云,縱係屬實,惟被告自承上開商標之專用商品係「飼料」,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使用「香香」字樣商標之商品,係標明「香香餌」,而包裝分別記載「釣魚用速成餌」、「特點:...最佳釣餌適合在溪河、池水庫...等垂釣之用」、「特點:...適用於釣淡水魚、海水魚類之用...」等情,有被告販賣之「香香餌」包裝三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釣魚世界」雜誌封面內頁被告之「香香餌」廣告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五年七月號、八十五年八月號「釣魚人」雜誌封面及內頁被告之「香香餌」廣告影本及大成報「新新釣魚人類向前走」報導影本各一份為證,其均係見於釣魚相關雜誌、廣告及報導,足徵被告所使用販賣之商品係釣餌而非飼料至明。

⑶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以「香香」商標使用於

釣餌商品,侵害被告之註冊號數五九八二二一號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查悉,經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商標,因認告訴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判決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借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告訴人所有註冊號數第七三三0二七號「香香」商標申請評定專用權之範圍,經該局評定第七三三0二七號「香香」商標專用權範圍應及於「以魚飼料及混合飼料為主之可食用魚餌」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復向經濟部就上開評定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五二一0號駁回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一份可憑,被告復就該評定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智商字第0一0三字第九二八0二六五一0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所有第七三三0二七號「香香」商標專用權範圍應及於「以魚飼料及混合飼料為主之可食用魚餌」商品,應無疑義。

⑷而被告經營之「皇華實業社」早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有使用「香香」商標販賣商品

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釣魚世界」雜誌封面內頁被告之「香香餌」廣告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五年七月號、八十五年八月號「釣魚人」雜誌封面及內頁被告之「香香餌」廣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是以被告早於告訴人取得「香香」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釣餌商品前,即已有使用「香香」字樣之商標於其所生產之釣餌商品。被告享有註冊號數00000000號「香香SHIANG SHIANG」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商品雖係飼料而非釣餌,且被告確係使用「香香」商標於釣餌商品上,固然其使用該商標之商品並非其所登記之專用商品,惟被告提出之廣告可證其早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有使用該商標於釣餌,而告訴人使用專用商品為釣餌,註冊號數00000000號「香香」商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老百王魚餌社甲○○申請,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告訴人申請登記「香香」商標於專用商品釣餌前,即已使用「香香」商標於被告販賣之釣餌商品,縱以事後被告及告訴人就渠等各自所登記註冊之「香香」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有所爭執,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註冊號數七三三0二七號商標曾於公告審定階段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經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已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此尚不影響被告早於告訴人取得該「香香」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已有使用該商標於釣餌商品之事實。按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商標權之規定觀之,我國商標法中商標權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故採註冊主義,然則商標之實體表現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並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若嚴格實施註冊主義之結果,恐發生搶先註冊,濫行註冊等行為,是以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用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且在理論而言,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亦不容抹煞,而後申請商標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使用商標者之行為,是在他人商標註冊登記前已善意使用該商標者,自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除應無意圖欺騙他人犯意外,亦不受已登記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拘束,自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香香」字樣於釣餌商品上,尚難認有何欺騙他人之意圖,且被告於告訴人註冊登記「香香」商標前既已使用「香香」商標於釣餌商品,應屬善意使用,是以被告辯以其係善意使用商標一節,尚非無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依卷內之所有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