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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綽號為「安迪」,其友人乙○○之父吳天明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揭示查封公告,嗣並依法公開拍賣,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丙○○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價格拍定買受,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發給不動權利移轉證書,由許麗風取得前開房、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點交,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詎丁○○先於不詳時起應乙○○之邀,住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並於丙○○取得前開房、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邀同友人賴瑞富一同前往察看房屋時,向丙○○聲稱因與原屋主吳天明的兒子有債務糾紛,朋友叫他過去看房子,經丙○○表示係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等人恫嚇稱:伊是專門靠法拍屋吃飯的,若要我們搬走,要準備二、三十萬元,告到法院也沒有用,報警處理也沒用,以此強行占有前開房屋之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同日晚上六、七時許,賴瑞富撥打丁○○所留之電話表示願交付二萬元請其搬遷,仍遭丁○○拒絕,丙○○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處理,丁○○仍未搬離該屋,丙○○亦未交付財物,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原屋主吳天明的兒子乙○○是朋友,經乙○○允許而居住,且乙○○有欠伊約五十萬元,無力償還,恰巧伊亦沒有錢租屋,乙○○就叫伊來住,伊並沒有對告訴人威脅,反而是告訴人一進來就兇巴巴的,叫伊要搬家,伊根本不知到是甚麼情形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吳天明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七字第二六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查封筆錄載有「現場無人在家,據債權人告稱:房屋係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經詢問鄰居住戶亦稱:該住戶為吳天明無訛。」此有查封筆錄影本在卷足稽。再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價格拍定買受,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發給不動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即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八一四三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足稽。足見告訴人確已取得前開房、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對於前開房、土地亦無任何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資行使。

(二)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揚稱伊是專門靠法拍屋吃飯的,若要伊們搬走,要準備二、三十萬元;此事最好和平處理,告到法院也沒有用,報警處理也沒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聽聞者賴瑞富證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處理,此亦有該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且因未見成效,始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書檢舉,亦有卷附檢舉書可查。苟被告未為前開恐嚇財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渠逕行遷離即可,告訴人當不致一再請求司法機關處理。參以証人即內新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亦証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私下協調,因談不攏才到派出所,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要求搬遷並報警處理後,仍不願搬遷。而証人賴瑞富於偵查中亦証稱伊以電話聯絡被告願以二萬元茶水費請被告行個方便,被告稱怎麼可能。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至於証人甲○○於本院並供稱因事隔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聽到沒錢不搬的話,惟告訴人報警處理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間係同年月二十四日,二者屬不同時間,是証人甲○○此部分之供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而足使他人生恐懼心者,均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有前開不動產,且對於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告訴人要求給付二、三十萬元之代價始願意搬遷,其顯以占有不動之方法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因告訴人報案處理而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竟占用法拍屋恐嚇取財,目無法紀、索取之金額非少、其事後已遷離前開房屋,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事後已遷離前開房屋,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土 地 坐 落 │├──┼───────────────────┤│一 │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二之二三號 │├──┼───────────────────┤│二 │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二之三七號 │├──┼───────────────────┤│一 │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二之二九號 │└──┴───────────────────┘附表(二)┌──┬──────────┬────────────┬───────┐│編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備 註 │├──┼──────────┼────────────┼───────┤│一 │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二│二層樓房店鋪住││ │二巷二六弄十一號 │之二三、三七地號 │宅、樓梯間 │├──┼──────────┼────────────┼───────┤│二 │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二│RC造鐵架石棉││ │二巷二六弄十一號 │之二三、三七、二九地號 │瓦工廠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