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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乙○○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四0四號之木雕店,向乙○○佯稱係巨大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之負責人,以專門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為業務,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絕對比其他理財有利可圖,而公司必按月按筆製作報表報告投資人獲利情形,並出示印有巨大公司名義投資者個案分配利潤之空白表格以取信乙○○邀其投資,致乙○○不疑有他,於翌(二十七)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跨行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甲○○復以同一手法,透過乙○○之介紹力邀丙○○投資,致丙○○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跨行匯入前開甲○○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戶,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投資款。嗣甲○○因亟需資金,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丙○○借得三百四十萬元,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欲歸還該筆借款時,甲○○又以有許多拍賣案可投資,必可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將該筆款項轉作投資之用。同年三月八日甲○○復以現有一投標案尚欠三十五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由亞太商業銀行跨行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至甲○○之配偶鍾貴英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甲○○除於八十三年一、三、八月間以書面通知乙○○、丙○○巨大公司有參與五件投標案,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分別發放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紅利」予乙○○、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紅利」予丙○○,資為取信外,即置之不理,丙○○因而心生懷疑,請求甲○○退還資金,惟甲○○僅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退資十萬元予丙○○外,即藉故推諉,嗣並逃匿無蹤,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伊為專門投標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巨大公司負責人,投資

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為由,邀乙○○、丙○○投資,並取得乙○○、丙○○指述之前開各筆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邀乙○○、丙○○投資時,巨大公司尚在申請中,後因公司名稱重覆而未獲核准,又乙○○、丙○○等人匯入之款項確實投資於投標法院之拍賣,因合夥人「王添發」捲款潛逃,伊方無力償付乙○○、丙○○之投資款,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三十五萬元之匯款係伊向丙○○借款而非投資的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指證不移,核與被告配偶鍾貴英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與我先生(指被告)去告訴人家,我先生有邀他投資,我先生有告訴他利潤是百分之三十給我先生,百分之七十給投資人(除了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我去告訴人處時,有將利潤分配情形告訴人,我先生有說要投資之公司是巨大理財投資公司。」(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匯通知單各一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紙、巨大公司通知書四張、巨大公司投資者投資個案利潤計算表八張、紅利發放收據二紙及退資收據一紙、本票三紙、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並未設立巨大公司,且所投資法院拍賣業務報酬率不可能百分之三十,竟仍佯稱係巨大公司負責人及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云云,誘使乙○○、丙○○投資,事後復不依約支付資金紅利,則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二)被告雖辯稱確有從事於投標法院拍賣之投資。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每筆投標案之法院執行案號、拍賣之不動產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徒憑被告自行製作之投資巨大公司之投資者投資個案利潤計算表者投資個案利潤計算表,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將乙○○及丙○○所投資款項作為投標之用,即屬可疑。(三)又被告力邀丙○○、乙○○投資時,並未提及與人共同經營法拍業務,僅說一人獨自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配偶鍾貴英於偵查時供稱:「(問:八十三年間你先生做什麼工作?)土地、房屋仲介,他自己做的,只是介紹買賣,抽取佣金,他一個人做,沒有有與人合夥。」(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復無法提供「王添發」詳細之年籍住所供本院調查,則以被害人所投資之金額高達近五百萬元,如被告與「王添發」真係合夥投資關係,被告豈有完全不知其真實身份而冒然將此鉅款逕交由他人處理之理,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何時被朋友倒錢?)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等語,被告卻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丙○○、乙○○有法拍屋投標案可投資(見前開巨大公司通知書二紙)及前開巨大公司投資通知書、紅利發放收據、退資收據上均載明公司負責人係甲○○,且蓋被告之印章,且乙○○、林春山均係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合夥人「王添發」捲款潛逃,伊方無力償付乙○○、丙○○之投資款云云,殊無可採。(四)至於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匯款予被告三十五萬元之部分,觀諸前開巨大公司投資者投資個案利潤計算表(記載之投標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載明:三月八日匯入三十五萬,總計0000000元等內容,足證該筆款項確係投資之用,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係伊向丙○○之借款,非投資款云云,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詐使乙○○、丙○○參與投資,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乙○○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任何認罪之具體悔過表現,且其詐騙情節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緝後主動歸案,此有卷附之申請狀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茂良字第六三一七九號函各一紙可按,其惡性並非深重,且犯罪後亦願提供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知悔改,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