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千翔保全公司),為千翔保全公司派駐於台中市○○路○○○號台中大俊國社區之副主任,職司現場事務之綜合管理、代收社區各項費用及服務費等職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按例出具應支付與各廠商之明細,向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費用,除鉅祥停車場車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B、C棟揚水馬達修理費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五月份辦公室零用金一萬元及四、五月份電話費九千二百五十五元自己○○原已收取之管理費用下扣除外,總共請領連同四月份大公設電費在內等多項費用,合計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經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層層審核後,准許己○○提領該筆款項。詎料,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郵局提領該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支付部分款項與廠商外,另將其應支付與鉅祥停車場車位修理費二萬九千元、永業垃圾清運費三萬元、茂昌水電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良展興業有限公司七千五百元、中國菱電三千元、管理費現金差額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電話費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南瓜屋垃圾清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為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與廠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己○○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離職,時適逢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由甲○○擔任第二屆財務委員(八十八年五月間),甲○○上任後,屢次接獲廠商來電催繳貨款,經甲○○調取資料知悉均已支付己○○該筆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委由劉國進、乙○○告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伊擔任千翔保全公司派駐於台中大俊國社區之副主任,職司現場事務之綜合管理、代收社區各項費用及服務費等職務,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前往郵局提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欲支付給廠商之款項,卻未支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右開款項均已遺失,且中國菱電九萬六千元款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交代戊○○轉交廠商云云。然查,右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委由職員劉國進、乙○○迭自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祥,並提出含鉅祥公司在內多家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請款單、郵局存摺影印各一紙在卷佐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持該等款項均屬遺失款乙節為辯,惟據其所陳失竊經過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伊攜款前往電信局繳款後,即因胃痛未返回社區,翌日(二十二日,星期六)助理戊○○請假未上班,該日甲○○聯絡戊○○將辦公室鑰匙交出,二十三日星期日伊前往辦公室卻發現款項遺失,而發覺遭竊等情,而證人即大俊國社區財務委員甲○○則稱:伊於星期六(二十二日)有向戊○○索取鑰匙,與鄭美雲、郭宏林進入辦公室內,因有工程招標,需要影印資料,處理完畢隨即離去,鑰匙於翌日因有住戶要遷離,有積欠管理費,伊又開燈並要開鎖欲進入辦公室內書寫管理費用收據,發覺大門上一道鎖沒鎖,只有喇叭鎖鎖住,因為電燈比較慢亮,伊直覺沒人就推門進入,卻發現被告甫從沙發上站起,伊二人彼此嚇了一跳,伊遂請被告開立收據,隔幾日被告才向伊說要給廠商的錢都不見了,伊當場還告訴被告說,之前有四萬元款項被告都怕遺失,而寄放在伊處,何故十多萬元款項還會放在辦公室內,當時被告聽了也沒特別反應等詞綦祥,被告雖具狀陳稱:據安全副組長周正宗陳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是甲○○一人進入辦公室內,然據證人戊○○證稱當日伊交付鑰匙予鄭美雲、主委,當時甲○○也有在場,核與證人甲○○所述伊與鄭美雲、郭宏林三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內乙節相符,是被告陳稱:當時是甲○○一人進入,言下之意,可能甲○○為行竊款項之人乙情即可排除。而根據證人甲○○上開證詞,本院並質問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是否於甲○○開門時即已在辦公室內,被告直承因丟錢及胃痛,故在辦公室內休息等情,參佐被告於經隔幾日後才告訴戊○○、告訴代理人乙○○有關款項遺失乙節,衡諸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辦公室查看時,即已知悉款項遺失之事,何故未立刻告訴前來開門之甲○○,以求彌補解決之道,乃隔至數日後才告知甲○○、戊○○及告訴代理人,亦未即刻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解該等款項均為遺失款一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為辯解自無足採,其有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質疑中國菱電九萬六千元款項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委由戊○○轉交給付完畢,而中國菱電負責人丁○○亦陳稱:伊只知悉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保養費每月是九萬六千元,但票款是付到八十八年二月份,八十八年三月份並未付款等語,惟據卷附支票顯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每月電梯保養費,業均已支付,另八十八年三月份電梯貨款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戊○○給付完畢,八十八年四月份電梯費由甲○○以現金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電梯費則由管委會以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戊○○、甲○○證明屬實,足見中國菱電負責人丁○○雖到庭陳稱:伊未領取其中一個月份之保養費及三千元零件費,然依前開證據顯示,除被告自承三千元零件費未給付,屬遺失款項外,並未有積極證據顯見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是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多寡,事後尚未返還該筆款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