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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68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因業務關係帶同客戶至告訴人甲○○所服務之福華商業聯誼社及告訴人乙○○所服務之碧海視廳歌唱中心處消費應酬,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之票據交付,係因伊與李順興合夥投資一家土地開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開發部經理,李順興先要伊以現金支付,後來改以支票支付貨款將來可在公司報銷,但因該公司經營半年即結束營業,致無法付清欠款,伊願分期償還,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按本案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告訴人李麗思、乙○○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張及支票影本三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屆期均未兌現及迄未償還消費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因被告係熟悉朋友介紹,故而接受其消費,而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票據,之前消費有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附告訴狀、同偵卷第二十四頁),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均陳稱同意被告簽發票據消費,係因被告為伊等朋友介紹來店消費,為作生意試試看,後來被告不付款是以告他詐欺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尚無何施詐行為;且查,告訴人等雖提出附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經本院函查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六至同年十二月間往來仍屬正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難憑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消費時已有支付不能之情事;參以交易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一方同意他方先行消費後以票據為給付消費款之方式,原須承擔他方該票據能否兌現之信用風險,對交易之他方嗣後無力付款或所交付之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當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他方其後無力付款或所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即認他方有施詐而致陷於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處消費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表:編號一至四係交付予告訴人甲○○、餘係交付與告訴人乙○○。

(一)本票票號4603、面額三萬二千元、發票人丙○○。

(二)支票票號160214、面額三萬七千元、發票人丙○○、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

(三)支票票號160220、面額十一萬元、發票人丙○○、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

(四)支票票號160218、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人丙○○、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

(五)本票票號4817、面額三萬七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六)本票票號2547、面額二萬九千五百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七)本票票號2968、面額六萬一千六百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八)本票票號3343、面額六萬一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本票票號8221、面額四萬七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十)本票票號4609、面額一萬八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十一)本票票號4762、面額四萬三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十二)本票票號4712、面額二萬九千二百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十三)本票票號4080、面額四萬三千三百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