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張素楨)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原名張素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持陳秀梅所交付由乙○○(原名吳家誠)簽發以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金城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退票支票一張,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乙○○住處催討,經雙方洽談後,丁○○知悉上開支票係乙○○借予陳秀梅使用,乙○○並未因簽發上開支票而取得財物,丁○○見此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欲先借用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票期屆至,必會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發同上開支票帳戶、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丁○○,嗣丁○○將該支票持向戊○○借款,但丁○○於該支票票期屆至,並未將票款存入乙○○帳戶內,致該支票退票,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持乙○○簽發之上開面額十萬元支票向乙○○催討,經協議後,乙○○同意另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五萬元作為利息,並約定於此四個月當中,乙○○需至伊處工作,以抵償此十五萬元票據債務,但乙○○卻遲未為伊工作,是乙○○當需自行負責繳納此十五萬元票款,伊並未對其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而乙○○亦堅決否認有被告所辯以五萬元充作利息而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情事,被告對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始持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發票人即乙○○行使追索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乙○○有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依上開法定利率計算,而因上開支票之提示日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依此以觀,被告僅得請求數日以面額十萬元依法定利率即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已,自非被告所辯之五萬元利息;另被告供稱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案外人陳秀梅所交付,而告訴人乙○○亦稱係陳秀梅向其借用該票,復觀卷附上開支票確有陳秀梅背書於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六號卷第四七之一頁背面),是被告與乙○○顯非票據直接當事人,乙○○並未因簽發交付上開支票而自被告處獲得財物甚明,且因被告與乙○○原不相識,若非被告以他事為由,乙○○應無另簽發交付較高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之理?又乙○○簽發交付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若確如被告所稱係為清償其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乙○○並同意以工作抵債,則乙○○對被告能體恤其經濟狀況,當心存感念,豈有事後除未依約以工作抵債外,又再捏詞誣告被告詐欺之理?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過年前,持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卷第五五頁背面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係為向他人借款而向其借用該支票之情相符,且乙○○簽發交付該支票,若為清償其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並作為其以工作抵債擔保之用,被告即須於乙○○履行債務時返還該支票,自當於票期屆至前確保持有該支票,應無再持向他人借款而致該支票得以輾轉流通於不特定人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已負債累累,無支付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以係多家董事長頭銜詐騙財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被害人甲○○、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於得標取走標金後,拒不付會款,避不見面,認被告亦涉犯此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以甲○○為會首共三十四人之互助會,伊含頂受庚○○之二會,每月共交付六會會款給甲○○,直至第十會、第十二會、第十五會、第十六會、第十八會、第二十會才全部得標,由第一次得標後也繼續繳納會款十三個月,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停止繳會款,因伊被倒債八千多萬元,預期要收回之欠款又無法如期收回,致無法繼續繳會款。另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購買臺中市○○○路○○號、七八號兩棟四層透天厝房屋,原貸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要向他行庫重貸二千六百萬元,因建築景氣不好,銀行對房地產估價都打對折,致走訪多家行庫,均無法增貸款項,伊也向甲○○說明詳情,待伊貸出款項,當速償還會款;又以己○○為會首之一萬元互助會,伊原參加四會,並分別於第二會、第四會時標得會款,但於第五會標會時,己○○卻臨時更改用抽籤方式開標,且訂定利息每會均為三千五百元,致伊無法靈活標取會款,故伊當場表明退掉另二會活會,而已繳之會款八萬元,則抵沖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四個月每月二萬元之死會,嗣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各繳二萬元給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簽發面額三十六萬之本票一張給己○○收執;又伊為解決上開會款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甲○○、己○○簽立協議書,由伊將所購入之上開二棟透天厝房屋隔成三十二間套房,月收三十二萬元租金,扣除應繳九信貸款利息每月十五萬元,所餘十七萬元作為清償之用,而甲○○、己○○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接收管業,是伊對甲○○、己○○並無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三之互助會單、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即己○○持被告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及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告訴人甲○○、己○○於偵查或審理時亦供陳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於附表所示之得標時間標得會款,嗣並簽發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己○○,復與渠等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情,甲○○另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即與被告相識,己○○又係甲○○之女婿,是被告與甲○○、己○○應屬熟識,復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於第十會或第九會起始分別標得會款,被告亦非於標得所有會款後即未續繳會款,且被告之標金金額與其他會員之得標金額相較,亦無異常鉅額,依此以觀,即乏證據證明被告於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從未否認積欠會款,並另簽發本票供己○○收執,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甲○○、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被告應無逃避上開債務之意,自不得僅以上開債務遲未清償為由遽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甲○○、己○○之會款債務,應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年底止,連續以詐術向其推銷未上市亞東水泥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交付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惟嗣卻退票,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經核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年底止,而被告右揭詐欺乙○○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二者相距近三年,時間並不緊接,且手段迴異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會首姓名 起訖時間 每月金額 被告得標時間 被告標金金額
一 甲○○ 八十三年三月 一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 六會分別為三
十日起至八十 月十日、八十 千九百元、三五年十二月十 四年二月十日 千五百元、三日止 、同年五月十 千八百元、三
日、同年六月 千八百元、四十日、同年八 千三百元、四月十日、同年 千九百元十月十日
二 甲○○ 八十三年十月 二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 二會分別為九
五日起至八十 五日、同年九 千三百元、一五年八月五日 月五日 萬二千八百元止
三 己○○ 八十四年八月 一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 四會標得二會
二十五日起至 二十五日、同 分別為三千六八十六年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 百元、四千九月二十五日止 五日 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