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萬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江萬火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壬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江連財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四0一-一、一0五二、一0五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江連財為確保上開土地內既有道路得以暢通使用,不會發生阻礙通行之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江萬火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同意將其所保留未出賣之同地段一0五二地號內,位在路口下方之土地,無條件永久提供傅壬癸開挖水井引水灌溉之用,另現有路況保證暢通,絕不會有阻礙通行之行為。詎江萬火事後變卦,與其子江武雄共同基於妨害傅壬癸行使通行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現場強制阻止傅壬癸通行上開土地,雙方發生爭執後,江武雄並因而出手毆打傅壬癸成傷(江武雄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其後江萬火復以自用小貨車、板模、挖土機等物,或以縱放惡犬之方法阻隔通路,使傅壬癸無法進入其土地施工及行使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傅壬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萬火坦承與告訴人傅壬癸立有切結書,同意將右開道路提供告訴人通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犯行,辯稱其僅於夜間將小貨車停在該條通路上,且只飼養一隻狗而已,但自行跑來十幾隻野狗,而板模原本即置於其住處旁,至於挖土機係欲用以挖掘排水溝,均無用以阻隔道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而被告確有糾集其子江武雄於前述時地阻止告訴人通行該條道路,雙方發生爭執,江武雄因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十張在卷可憑,依照片中所顯示現場之情況,確有被告之小貨車、板模及數條狗橫亙在該條通路中間,板模上並有噴漆「車勿開上山」等字樣,與告訴人所訴相符;而被告既對告訴人立下切結,保證提供該條道路讓告訴人通行,並保持暢通,不會發生阻礙通行之行為,告訴人自有通行之權利,乃其竟以上述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洵不足取。
二、核被告江萬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江萬火與其子江武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江武雄因前犯之傷害罪與本件強制罪構成牽連犯,後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因此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分別以置放小貨車、板模、挖土機或縱放惡犬等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其土地施工及行使通行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人為鄰,未能以和為貴,一再非法阻撓告訴人通行,致其難以利用土地,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不輕,且縱放惡犬之手段,亦極易導致他人發生意外,犯後又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