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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高錦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詹弘陽(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販售之物品分別係徐錦洲、潘彩龍、陳英雄、洪玉華、陳天來、沈啟聰、黃順福、陳添財、張進春、林淑喜、蔡明毅、陳木寅、文貴富、陳信興、楊金聰、鄭永信、張月女、趙俊彥、林龍佑、黃勝銓、藍一貴、傅景珍、吳照坤、程泳義、吳忠義、許振聰、曹永聰、陸志宏、陳俊魁、林明呂、林榮修、吳昭喜、朱秀龍、洪富森、潘源豐、簡光耀、林俊明、程文藝、賴冠志、江濱承、張淑敏、陳國雄、葉富琦、葉瑞穎、李安盛、陳炯森、黃振昌、胡秀幸、張福春、林金龍、李惠榆、劉燕、廖禹銘等人所失竊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五巷三十三號,向高錦和、詹弘陽二人陸續低價買入上開贓物幫浦一台、電鋸五台、發電機四台、空氣壓縮機四台、打釘機九台、砂輪機二台、電鑽十台(公訴人誤載為十一台)等贓物,再以一般價格賣出以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六時卅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贓物幫浦一台、電鋸五台、發電機四台、空氣壓縮機四台、打釘機十台(其中一台係乙○○本人所有)、千斤頂一台(非贓物)、砂輪機二台、電鑽十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不曉得是贓物,我向高錦和買的,‧‧‧是為了謀生才買二手貨」等語,惟查被告乙○○業於警訊中自承:貨車上之贓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陸續在詹弘陽租屋處向高錦和與詹弘陽二人所購得‧‧‧編號(二十七)之電鋸五台係以一千三百元購得,以二千元賣出,編號(二十八)之發電機四台,其中二台大台以一萬八千元買進,以二萬二千元賣出,小台以四千元買進,以五千元賣出、編號(二十九)空壓機四台係以一千四百元買進,以一千八百元賣出、編號(三十)打釘機係伊所有、編號(三十一)千金頂係高錦和送伊當傘具、編號(三十二)砂輪機二台以五百元買進,以八百元賣出、編號(三十三)電鑽以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六百元買進,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賣出‧‧‧據我所知高錦和與詹弘陽二人告訴我指稱該贓物,係由高雄上來的,所以我才敢拿出去路邊賣,我都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路邊販賣,共獲利約數萬元‧‧‧我是為維生才去販賣贓物,我知道錯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右揭物品幫浦一台、電鋸五台、發電機四台、空氣壓縮機四台、打釘機九台、砂輪機二台、電鑽十台及其他高錦和、詹弘陽所販賣之贓物,係徐錦洲、潘彩龍、陳英雄、洪玉華、陳天來、沈啟聰、黃順福、陳添財、張進春、林淑喜、蔡明毅、陳木寅、文貴富、陳信興、楊金聰、鄭永信、張月女、趙俊彥、林龍佑、黃勝銓、藍一貴、傅景珍、吳照坤、程泳義、吳忠義、許振聰、曹永聰、陸志宏、陳俊魁、林明呂、林榮修、吳昭喜、朱秀龍、洪富森、潘源豐、簡光耀、林俊明、程文藝、賴冠志、江濱承、張淑敏、陳國雄、葉富琦、葉瑞穎、李安盛、陳炯森、黃振昌、胡秀幸、張福春、林金龍、李惠榆、劉燕、廖禹銘等人所失竊之物,亦有徐錦洲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乙○○確知悉上開物品贓物,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右揭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未能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高錦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詹弘陽(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販售之物品打釘機一台、千斤頂一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五巷三十三號,向高錦和、詹弘陽二人陸續低價買入上開贓物,再以一般價格賣出以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六時卅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打釘機係伊所有,千金頂係高錦和送伊當傘具等語,經查扣案之打釘機一台及千金頂並未有何失主出面請求認領,此觀卷附扣押物品認領結果清單一份至明(詳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從而打釘機一台及千金頂即無從認係贓物,依照首揭說明,即無從令被告乙○○負本部分贓物罪責,惟本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乙○○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賣之物為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跳蚤市場,以一、六00元購買茶葉三十包,同日七、八時在上址以二、五00元購買電子鎊秤一台,另以五00元購買油壓剪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五巷三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丁○○身上及丙○○所有丁○○所駕之NX─二0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揭贓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二人固坦承有購買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贓辯稱:「我是在樂業路二手市場買的,我不知是贓物,那裡是流動攤販,所以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是為了謀生才買二手貨」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贓物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据被害人甲○○、黃督洲指訴甚詳,核與証人即張旺根、王世清証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多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督洲固於偵查中指稱:電子磅秤係伊所失竊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扣案伊所持有之茶葉係在早市以一斤五十元所購買,那些都是茶葉碎渣。電子鎊秤、油壓剪等物係伊於樂業跳蚤市場、早市買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叔叔廖祿祥於偵查中證稱:丙○○在跳蚤市場擺地攤,並有時替人搬家,因其有一小貨車,在跳蚤市場有人會拿中古貨來賣,另外有時會去中古貨回收站估價買貨,大部份都在古物市場買的,一些低價的物器,不會是贓物,不然就是買壞的東西比較便宜再送修,丙○○的茶葉是當天凌晨在跳蚤市場買的,他說要再去巡看看,經過十幾分鐘又買回一剪刀及一秤子,但秤子壞掉,他問我要送到何處修理等語相符,而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所附之贓物領據所示,黃督洲所失竊之電子磅秤價值約三千元,則以跳蚤市場本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買進他人已使用或不再使用之物品,即價格本應較原價便宜許多,惟被告丙○○竟仍以二千五百元在跳蚤市場購進業已損壞尚待送修之黃督洲所有上開失竊之電子磅秤,其價格堪稱合理,自難認被告丙○○購買上開電子磅秤有何贓物之認識,另茶葉及油壓剪並未有何失竊之人出面認領,自無從證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縱認被告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茶葉及油壓剪,亦無從認定被告購買茶葉及油壓剪係故買贓物,依前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叁:丁○○部份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