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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76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案件審理。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該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時,因認審判長陳文燦未給予證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心生不滿,在該法庭內大聲咆哮,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甲○○不得繼續高聲咆哮,惟甲○○置之不理,以致影響審判長執行審理該案件之職務,且經審判長數度制止甲○○繼續咆哮,甲○○仍不聽從,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逕行逮捕。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至本院刑事第六法庭應訊,嗣後經審判長陳文燦當場逮捕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影響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伊以往曾受傷,情緒較易激動,當日開庭時因審判長未讓證人充分陳述以證實伊之清白,伊認為審判長之處理不妥,始以較大聲音說話,惟伊並未在法庭上咆哮,亦未妨害審判長開庭云云。經查,被告因前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應訊時,在法庭上咆哮,影響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命其停止繼續咆哮仍不聽從,致妨害審判長審理案件,且經審判長多次制止仍不從,經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逮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本院第六法庭應訊時,提及其子在學校與同學發生衝突,學校老師處理不當時,情緒頗為激動,講話聲音很大,經審判長勸阻好幾次,被告均未聽從,審判長遂諭知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據證人即於上開審判期日擔任通譯之謝榮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確有高聲咆哮,經審判長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仍不停止,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審判長制止不聽之情事,被告所辯僅係因情緒激動而較大聲說話,未影響案件之審理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認其子受就讀學校之不公平待遇且被訴恐嚇係遭冤抑、情緒激動之下始為本件犯行、惟所為嚴重影響法院案件之審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號告發人羅憲住處,以台中市雙十國中校長身為一校之長竟表面說一套,實際上做的又是另一套,並向告發人稱要還其夫清白,否則法官也會被牽連等語,誹謗台中市雙十國小校長及恐嚇陳文燦法官,認被告另犯誹謗及恐嚇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另涉誹謗及恐嚇罪嫌,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構成要件迥異,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絕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