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因乙○○、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夥經營克萊蒂化粧品及生活用品批售之中盤經銷業務,並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三樓之一籌設「高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婕公司,尚未辦妥設立登記),乙○○、甲○○均明知高婕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乙○○、丙○○間仍為合夥關係,而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司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高婕公司籌備處,因資金及債務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揚言撤資退夥及搬走合夥所有之貨品,丙○○恐合夥貨品遭搬走而無法經營,即先行更換門鎖,乙○○得知上情,遂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夥同甲○○、年籍不詳之「孔祥懿」、「徐志文」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八人,前往前開高婕公司籌備處準備搬走貨品,適因丙○○仍在公司處理事務而出面阻止,並要求澄清雙方誤會及先行清算貨品,猶遭甲○○、乙○○拒絕,甲○○遂與丙○○對峙而控制其行動,指示乙○○清點貨品交付「孔祥懿」等六人搬走,丙○○見狀隨手持剪刀乙把嚇阻,復表示欲報警處理,甲○○基於毀損之故意及施強暴之方式,先持高婕公司籌備處內之電話機朝丙○○手握剪刀方向丟擲未果而摔向地面,使該部電話機底部破裂,致令不堪用,再持用丙○○辦公桌另把剪刀繼續對峙,並強行搶下丙○○手中之剪刀,使丙○○無法及時報警或通知大樓管理員前來處理,藉此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而甲○○於爭奪丙○○手中剪刀時,其手亦因而劃破流血,惟丙○○手中所持之剪刀亦遭甲○○奪下。嗣丙○○不甘貨品遭乙○○、甲○○等人搬走,再進入儲藏室取出菜刀嚇阻乙○○等人,甲○○、乙○○發現貨品及相關會計簿冊均已取得,遂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逕行離去,丙○○始得報警及通知大樓管理員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率同「孔祥懿」等友人搬走貨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均辯稱:伊等所搬走之貨品均為被告乙○○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告訴人不理會結清欠款之要求,被告乙○○告知欲取回以伊支票所購買之貨品,被告甲○○始要其友人「孔祥懿」等人協同前往搬回,至受損之電話機具亦為被告乙○○出資購買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陳稱: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等詞。惟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如何夥同友人共八人前往高婕公司籌備處搬貨,告訴人曾持剪刀嚇阻,被告二人如何置之不理,仍逕行將貨品搬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迭自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警員陳子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到現場看到乙部電話機被摔壞,公司內並未看到堆積貨品等語,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劉達錦亦結證稱:當日伊看到乙○○與幾個人進出,因乙○○為經常出入之住戶,伊未特別留意,事後伊曾與告訴人上樓查看,發現桌椅凌亂,伊不清楚公司內是否有存貨等詞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告訴人提出高婕公司現有庫存統計表及電話機毀損照片各在卷為憑,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在進入公司前有告訴前往搬貨之友人說,不要說太多,進去便搬就是了(偵續卷第二十頁),去時告訴人有要解釋整個過程,但伊要告訴人不用解釋,便要伊朋友搬貨,而貨搬到一半時,告訴人翻臉要拿剪刀刺伊,但伊仍堅持要搬,而告訴人也真的拿剪刀要刺伊,而伊以電話擋回去,但告訴人拿刀剪伊的力量不會很大,另伊有拿一支(剪刀)要跟告訴人對抗,後來告訴人手上的剪刀有被伊搶下來,當時搶剪刀時,伊手有被劃傷等情(偵續卷第一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公司內搬貨,且不讓有告訴人辯駁機會,逕行取走公司內貨品,復發生告訴人持剪刀示意拒絕被告等人強行搬貨後,被告甲○○亦分別丟擲電話機具及持剪刀對峙,並強行取下告訴人手中剪刀,且明知告訴人悍然拒絕被告等人搬貨之事實,猶仍然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取貨,其有以逞強施暴,使告訴人無以抗拒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報警或對上開貨物之權利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乙節,顯無可採。且按在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足明,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案發時尚未經過結算,業為被告乙○○所直承,則不論被告乙○○出資比例為何,在未經結算前,該等貨物均為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被告乙○○均不得擅行搬離,何況被告甲○○並非合夥人,且與被告乙○○雖為夫妻關係,在法律上乃為二獨立個體,被告甲○○丟擲電話機具行為,自不能解為損壞自己所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孔祥懿」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六人間,就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乙○○乃因其與告訴人間合夥狀況不佳,欲免其所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心血因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而血本無歸,始起意前往取貨,避免損失擴大,被告甲○○為其夫,為免妻子損害過多,始有吆喝友人前往搬貨之舉,期間雖持刀與告訴人互有對峙,惟其亦因掙扎時受傷,未據提出告訴,其等非屬惡性重大,僅緣於避免財物損失過大,始有此舉,惟被告等因與告訴人之財物糾紛,竟不循正當管道解決,逕行取財,亦非可取,暨考其等上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雖另具狀堅稱被告甲○○彼時持剪刀抵住伊脖子,伊始拿剪刀對抗,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然按刑法強盜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始足該當。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雖屬合夥,然合夥期間,凡購買產品、辦公室用具均由被告乙○○以其所有支票先行支付,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乙○○自警訊、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是要拿以伊支票所購買之貨品前往退貨以便換取支票,且原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均已支出等情,則其主觀上係認為該等貨品係伊出資購買,為免損失擴大,始前往取貨欲換回支票,則其與被告甲○○是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稱:被告乙○○要撤資,未談妥,遂夥同被告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強行搬貨,見伊欲報警,被告甲○○遂持剪刀並摔壞電話,恫嚇不得報警云云,並未提及被告甲○○有持剪刀抵住伊脖子,致使伊不能抗拒之情事,且如告訴人彼時確實遭被告甲○○持刀抵住其脖子,控制行動,告訴人如何有機會拿取剪刀與之對抗,況告訴人乃一名女子,被告甲○○事先已夥同被告乙○○及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搬貨,在人多勢眾之情形下,被告甲○○實無由再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或率而拿取電話猛摔之必要,應認被告所辯乃告訴人見被告等人不聽其解釋及勸阻,轉而拿取剪刀欲嚇阻被告等人,被告甲○○見狀,即持電話朝告訴人摔去,進而拿取剪刀與之對抗,爭奪中,被告甲○○雖取下告訴人所持之剪刀,但其手亦因而劃破之事實為可採信,是告訴人聲稱:伊未事先拿取剪刀對峙,是被告先拿剪刀抵住脖子後,伊才拿取剪刀對抗乙節顯無可採,而綜觀如事實欄所述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被告搬貨過程中其行動並非全然遭控制,即與強盜罪須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乙節有所未合。告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共犯強盜罪行,尚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