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係乙○○之子,其與甲○○則屬同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竊取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偽稱已得乙○○之授權,辦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解約事宜,甲○○再偽造乙○○之取款憑條,提領該二百萬元,匯至中國大陸(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事為乙○○發覺,甲○○乃書立悔過書,同意返還該款項。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中國大陸桂林市辦理相關事宜,惟遭中國大陸之金融機構拒絕付款,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國。乙○○與其子丙○○乃遷怒甲○○,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七之一號五樓之五乙○○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眼周圍瘀腫傷五×四公分之傷害。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夜間近十二時許,在同上住處,乙○○、丙○○再因要求甲○○返還該二百萬元及簽署離婚協議書未果,二人乃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並恫稱要將甲○○賣到妓女戶去云云,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而心生畏懼,遂自上開住處窗戶,沿陽台爬到相鄰之同棟大樓五樓之三號鄭雅莉住處,再進入屋內,乙○○及丙○○見狀,乃由丙○○沿同一路徑隨後爬入上開鄭雅莉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瘀傷四×二公分及三×二公分各一處、左小腿瘀傷四×一‧五公分及三×一‧五公分各一處、右膝瘀傷一×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三×一‧五公分、左肩瘀傷三×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曾中風,手臂會顫動無力,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夜間,眼部腫起是因其不小心滑倒所致,另同年三月一日深夜是告訴人自己爬到同棟大樓五樓之三屋內,因告訴人有自殺傾向,其為防止意外發生,且為維護社區安寧,才叫丙○○跟著進入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其尾隨告訴人進入同棟大樓五樓之三屋內,是為了防止告訴人自殺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㈡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四年因口齒不清,吞嚥困難及右肢較無力至澄清醫院住院,惟復原良好,無四肢後遺症,最近二年不曾入院乙節,有澄清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澄敬字第五四一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手臂顫動無力,無法打人云云,要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據證人胡善輝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其前往被告乙○○住處,一開門即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其與被告乙○○將告訴人扶起後,看到告訴人之眼角有點腫等語,是告訴人當時如為單純跌倒,被告二人豈有任令告訴人趴在地上之理,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左眼眶,核與一般跌倒受傷之部位不相符合,應係遭人毆傷較符常情,則被告丙○○否認毆打告訴人,即無足取。㈣被告二人均供承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深夜自陽台爬到同棟大樓五樓之三屋內等情,雖皆辯稱是為防止告訴人自殺云云。惟告訴人當時若有意自殺,何不直接開窗跳樓,要無辛苦爬至相鄰的五樓之三屋內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指訴當時因不堪被告二人之暴行,才會有上述危險之行徑,殊值採信。㈤證人鄭雅莉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其在浴室洗澡,告訴人爬入其屋內,並喊救命,隨後一男子亦爬入屋內,其後有聽到打罵聲,告訴人曾求男子不要將其賣到妓女戶,男子稱憑告訴人之條件也賣不了多少錢,嗣經向其夫求救報警,大樓管理員亦前來處理,該男子即循原路回去,其見告訴人的臉上瘀青且流血,屋內亦有留下血跡等語。參諸證人即警員陳永漢結稱:案發當晚,其接獲報案,即前往處理,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述正結證:當天前往處理時,告訴人跪著求其去報警,並說不敢開門,怕開門會被打死,其看到告訴人的眼睛有瘀傷等語,並有載明當天報案處理經過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夜間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要將之賣到妓女戶等行為,灼然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罪證已臻明確,渠等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皆堪認定。

二、查乙○○與甲○○為夫妻,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係乙○○之子,其與甲○○則屬同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雖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參卷附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和解書),惟尚未履行其應返還盜領款項之義務,暨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不甘存款遭告訴人盜領,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