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犯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互助會名簿,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簽具卷附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其同居人劉金華積欠會款,應會員甲○○之人要求始簽發本票,嗣因業務經營不善,致票據無法兌現,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系爭互助會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十五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簿一紙可資佐證,該互助會成立時,會員名稱及人數均已詳載於互助會簿內,對於該互助會成員之熟識度﹖會員間之債信能力﹖是否逐一了解或先行了解,既為告訴人事前所得以知悉,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仍同意加入該互助會在先,再依告訴人所述互助會成立後之運作情形:乙○○與依二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即最後倒數第三會及第二會,各以標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得標後,乙○○領得現金十萬元及面額計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甲○○領得現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等情,本件告訴人甲○○既係自願參與上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之運作係至最後倒數第三會、第二會始未能支付全額會款,又會首對於末二會及末三會之會員所應支付之五十三萬餘元之會款,仍先後支付二、三十餘萬元,尚餘十八萬元會款未償等情事,倘該互助會之召集人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自應於起會後收取第一筆會款旋即捲款潛逃,何需持續運作該互助會,且於最末二、三會,仍持續開標,並將總計應支付之會款五十三萬餘元,仍支付二十餘萬元予得標之會員!是以,依告訴人所述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情形,在客觀上即難認會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未指出該會首於召集互助會及互助會之運作過程中,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指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人係被告,且未獲兌現十八萬元票款,亦係被告所簽發等語,然依告訴人王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得標後,現金及票款「均是他同居人劉金華所支付、、、」,「之前我向劉金華索十八萬元,劉金華表示我先向別人借,他願支付利息,但因我只欠十萬元,所以向別人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劉金華也同意支付,劉金華有付過一、兩次之利息,等到劉金華離開,丙○○表示願負擔十八萬債務及三千元利息,劉金華卻避不見面。」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衡諸常情,該互助會之會首苟係被告本人,則被告即為債務人,又何需向告訴人承諾願意承擔其同居人積欠之十八萬元債務及利息之理﹖顯見系爭互助會之召集之為何﹖非無疑義,惟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究如告訴人所述,係由被告所召集及主持﹖或如被告所言,乃其同居人劉金華與告訴人間之合會關係﹖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末審酌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既係告訴人遍尋劉金華不著,始轉向被告求償,被告方表示欲承擔該筆債務,並簽發上開面額十八萬元本票一紙,復同意承擔劉金華央求告訴人先行向他人調借十萬元,所欲代付之利息債務等情節,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未能全額取得之互助會款,既無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已詳如前述,雖於告訴人甲○○多次求償時,表示欲承擔該筆債務,並代付利息,且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述同意承擔他人債務之行為,客觀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徑,且該一承擔債務之行為,既已得債權人甲○○之同意,且原債務人即劉金華對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合會會款及利息等義務,並不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而消滅,對於債權人亦無何損失,嗣後該本票雖不兌現兌,且被告亦未遵期支付利息等,均應純屬民事債務承擔與給付遲延之問題,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此一行為而更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因此而更有利得,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