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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受雇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奉公司指派在台中市○○路「文心凱旋二期」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住戶繳交予管理員呂興明、壬○○再轉交總幹事戊○○之管理費用,暨住戶直接繳交予總幹事戊○○之管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嗣因丁○○○公司人員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該公司經理己○○會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庚○○、監察委員甲○○及財務委員丙○○等人共同清查戊○○在該大樓管理員室之辦公桌,進而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是否可信,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提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公司之經理己○○之指訴,證人丙○○、呂興明、甲○○、庚○○、呂興明等人之證詞,附於「文心凱旋二期財務收繳明細表」之收據多份為證,及被告無法明確交代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下落,衡情該部分之管理費用確已遭被告侵占無疑等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住戶大會,因時間急迫,伊有事先徵得當時任職財務委員(現為主任委員)之丙○○同意後,先自尚未入帳之管理費用內,支出十萬元購買禮券、支出三萬一千五百元與水電工程費用、支出寄發開會通知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支出開會文具支出四千元、支出購買馬達費用七千元、租用北屯圖書館開會之場地租金三千五百元,及雜項支出約七千元,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檢察官並未訊及此部分,且伊甫遭車禍受傷頭腦不甚清楚,故未予答辯,實際上確實有自未入帳之管理費先行支出該等費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伊欲前往上班時,卻遭告訴人派員阻擋,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擅自開啟總幹事辦公室門鎖,亦未知會被告到場,所有管理費用收據均在辦公室內,收據何在伊亦不清楚,伊並未侵占管理費用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所辯因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住戶大會在即,故徵得彼時任職「文心凱旋

二期」大樓之財務委員丙○○同意,先自未入帳之管理費用支出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稱:支出十萬元禮券是向大買家購買的,錢是洪幹事先出的,他負責收取管理費,從還沒有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要等開過會後再用正式報帳方式支出,開會期間有支出點心費一萬五千元,錢也是洪幹事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事先有報備,開會通知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是寄存證信函(應係指掛號或郵寄費用)等之支出,也是先從管理費支出,請他們公司幫我們召開住戶大會支出三萬一千多元,該部分是已入帳之現金支出,租場地花的錢是洪幹事自己從何處支出,我不清楚,開會文具支出四千多元我記不得,買馬達七千多元,也是事先支出,是開會以前的支出,雜項支出七千多元也是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等語;證人即彼時任職之事務委員乙○○亦結證稱:伊只清楚禮券十萬元之支出,洪幹事拿十萬元給伊,伊就到大買家購買十萬元禮券,錢是洪幹事拿到伊家給伊,當時洪幹事並未說錢如何來等情;另證人江亮棟證陳:伊有收取八十八年七月份水電保養款三萬一千五百元,是戊○○交給伊的等詞;證人呂興明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住戶大會,之前半個月戊○○有拿一萬元給伊,要郵寄(開會)通知單,適辛○○前來幫忙郵寄,伊遂將一萬元交給辛○○代寄開會通知等語;證人辛○○證稱:伊有幫忙代寄住戶大會開會通知,該筆錢伊向呂興明拿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用完後剩下的錢就連收據一起還給戊○○等節;證人即彼時任職監察委員之甲○○亦確實證明:管理費應先入帳後再支出,但若有現金且也要支出者,只要知會一聲,伊等也可以支出乙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會暨其準備期間,先自未入帳之管理費預先支出至少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之管理費用(十萬元禮券、水電工程三萬一千五百元、點心費一萬五千元、開會通知七千一百五十四元、馬達購買費七千元及雜項支出七千元),且此預先支出費用在事先徵得「文心凱旋二期」大樓相關管理委員同意後而為,亦無違該大樓向來遇有緊急情事時之管理作法,自與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該管理費用使用之來龍去脈一節有別。㈡況上開支出費用連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費用(開會文具支出四千元、借用場地

之租金三千五百元)合計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核與證人丙○○證述共有四十三筆未入帳之管理費用收據合計金額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大致相符(原告訴人於偵查中僅具狀謂被告侵占二十六筆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之管理費用,嗣又陳稱侵占四十三筆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如附表二所示),是無論係公訴人所指之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之管理費用,抑或告訴人事後更正之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管理費用,被告已可清楚交代其使用狀況,且經前開證人證明屬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管理費用之支出,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㈢告訴人雖質疑:①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出該部分辯詞;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所答辯內容有別,顯與被告有串供之嫌,其所為證詞自無足採信;暨③證人壬○○自白書內提及事後曾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二十四日管理費用應被告要求交給被告,被告既然於同月二十一日即遭公司免職,竟又親自向壬○○索取該等管理費,顯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然:①然被告雖於偵訊中未提出該部分辯解,惟被告仍可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對其有利之答辯及證明所述為真之權利,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主義,非如民事訴訟有賦予所謂失權效果可資比擬;②況證人丙○○、乙○○、江亮棟、辛○○等人均確實證明有各該款項之支出,證人等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何親戚僱傭關係,自無偏袒何方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至證人丙○○雖於告訴人起訴丙○○現任職主任委員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以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謂「原告公司職員戊○○未將序號二二五一至二三00及二三00至二三五0共一00張收據及所收管理費交還被告,涉嫌侵占計新台幣四十萬七千三百元整,經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稱戊○○業經起訴,是依民法第一八八條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是項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詞,然依其文義應係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業已提出被告遭公訴人起訴之書類一份,丙○○基於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關係,謂其應就被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無據,惟就不能以此即認定丙○○於該民事事件中主觀直接認定本案被告有侵占犯行,而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觀證人丙○○於該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答稱:「總幹事在服務期間涉嫌侵占社區公款,被告主張原告侵占,款項不清楚多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伊係認定告訴人公司侵占,並非被告本人侵占一節並無二致,是告訴人認證人丙○○證詞有前後不一之處,亦無可採。③至證人壬○○雖書寫自白書一份(附於告訴人庭呈代收管理費證據彙整內)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證人住處收取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四筆管理費用,且到院具結證明屬實,且提出其自行記載當日交付管理費用明細之小紙條一份,惟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觀上開紙條亦未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姓名,自難僅憑證人壬○○自行記載之紙條即謂被告確實有收取該筆款項,況證人壬○○屢證稱被告從未至其住處收取管理費,伊均將管理費交給早班管理員,將管理員交給總幹事時,會請總幹事在收據上簽名,而被告前來住處收取管理費時,伊約略知悉被告有被公司免職之事,但未接到公文,伊實際上也不能確定,因為被告為其上司,也只好交給他等情,既然被告從未至其住處收取管理費用,對於此次被告例外前往其住處收取管理費用之時,何故不要求被告也在其所書寫之紙條上簽名(蓋只要收款便要在收據上簽名,則因被告前來收款之時間非正常上班時間,證人要求被告在其所書寫之紙條上簽名,無法使用管理室內之收據簽收,自亦無違於常情,證人亦無何難言之隱可言),況伊對於被告究竟何時被免職之事亦不清楚,則其有何辦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近半年時間,對於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來收款之確實日期記憶如此深刻,再者,證人身為管理員,收取管理費用乃其工作且極為重要之工作項目之一,依據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免職公告,載明「重要文件,務必明瞭」,且以斗大黑色字樣凸顯,則職司管理費用收取工作之證人壬○○如何可能不予知悉,顯與常情有違,適足佐證證人壬○○所為證詞與現有事證與經驗法則有悖而不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提出與事實較為真實之辯解,且有上開除證人壬○○以外之證詞足以

佐證,堪信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 收據號碼 戶名 金額 代收人 收款日期

一 二二五四 陳玉卿 13815元 呂興明 六月廿七日

二 二二五五 林明耀 5866元 呂興明 六月廿八日

三 二二五九 施淑馨 1074元 呂興明 六月三十日

四 二二六四 施清耀 2563元 呂興明 六月三十日

五 二二六五 林哲榮 1946元 壬○○ 六月三十日

六 二二六六 邱寶雀 5832元 呂興明 七月一日

七 二二七0 李阿月 2563元 呂興明 七月三日

八 二二七一 林晉德 8648元 呂興明 七月四日

九 二二七三 林麗雲 3124元 呂興明 七月四日

十 二二七六 楊秋眉 1562元 呂興明 七月五日

十一 二二八0 林政枝 1900元 呂興明 七月六日

十二 二二八一 林政枝 1940元 呂興明 七月六日

十三 二二八六 莊秀完 2916元 呂興明 七月八日

十四 二二八九 洪文樹 1940元 呂興明 七月十一日

十五 二二九0 陳英傑 1511元 呂興明 七月十二日

十六 二二九六 陳寶珠 3120元 呂興明 七月十五日

十七 二二九八 林淑英 2975元 戊○○ 七月十六日

十八 二二九九 高瑞霖 2299元 戊○○ 七月十七日

十九 二三0八 鄭秀娟 2933元 戊○○ 七月十日

二十 二三一二 邱麗雪 5029元 呂興明 七月十七日廿一 二三二0 游徐秀英 7437元 呂興明 七月十八日廿二 二三二三 張惠卿 1963元 呂興明 七月十八日廿三 二三二四 李敏秀 3347元 呂興明 七月十九日廿四 二三二五 歐陽家榮 4934元 呂興明 七月十九日廿五 二三二七 孫于秀 2707元 壬○○ 七月廿三日廿六 二三二八 施長烈 2563元 壬○○ 七月廿四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