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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犯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受己○○、庚○○、戊○○兄弟委託處理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三九號、四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藍繡鳳事宜,甲○○也在場,歷經幾番訴訟程序告一段落,甲○○詢問丁○○有關處理情節,欲索取其應得之相關佣金,丁○○置之不理,甲○○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出面解決,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打電話至甲○○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對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找誰和我談都沒有用,錢我都送給馬部長二百萬元,檢察官法官五個人共一百萬元每人二十萬元及小兄弟等人,你再囉唆我就要你在烏日消失」,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次日甲○○委託其友人丙○○前往台中縣烏日鄉丁○○住處協調,丙○○則邀同乙○○前往,丁○○見狀,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丙○○、乙○○揚稱「錢有送二百萬元給馬部長,另外送給三名檢察官每人各二十萬元,另外還有送給警察及二十多位兄弟,另外還有送給國防部一位劉處長」、「你轉告甲○○不要亂來,你怎樣來,我就怎樣去,否則我會打電話給劉處長把他抓走,而且甲○○如果敢對我怎樣,就要叫甲○○一家在烏日消失」等語,丙○○遂將上開話語轉告王守仁知悉,致王守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才是遭受告訴人甲○○恐嚇之被害人,現在也不敢居住於烏日鄉,告訴人之妻迄今尚積欠伊款項,可能藉此興訟欲免欠債之償還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王守仁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衡諸證人施、江二人與被告無何仇隙,自無故陷被告於囹圄之理;且證人己○○、庚○○亦到場具結證稱:當初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告訴人甲○○也均有出面,足見告訴人甲○○指稱伊於處理己○○兄弟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時亦有盡力乙節尚非子虛烏有;而被告與證人己○○均稱:當時己○○有先向被告借用二千餘萬(近三千萬左右)用以保全系爭土地遭案外人藍繡鳳過戶事宜,事後處理完畢,己○○除償還上開二千餘萬元扣押擔保款項外,另給付借款利息、律師費及處理手續費用、車馬費用等詞,且證人己○○自承上開土地市價值億萬餘元,證人己○○等兄弟見其所有價值菲薄之土地得以順利取回,對被告事先允諾給予優渥酬庸,被告為獲得佣金終於順利處理完畢,尚與常情不悖,此觀被告與證人己○○均含蓄聲稱有給與幾百萬元車馬費、律師費及手續費乙節可見一般;而被告於取得證人己○○所給與之佣金後,竟未分與曾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告訴人出面索款,被告為免佣金遭瓜分,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不無可能,被告並非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且證人己○○、庚○○及戊○○等兄弟迭自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多次均未到庭,如非其有懼於被告勢力,何故漠視本院及檢察官之傳訊,而須動用強制手段拘提到案,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妻積欠借貸款項,為免償還,才提出此訴訟乙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恐嚇犯行係接續為之,然其時間已間隔一日,並非一犯行之多次接續行為,是其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依約僅能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佣金,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初向己○○、庚○○、戊○○訛稱:要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詐稱:「這多拿的二百五十萬元是要送給馬部長二百萬元、檢察官五人各二十萬元須一百萬元,另外還要送給兄弟四百四十萬元,金錢還不夠」等語,己○○兄弟信以為真,而交付丁○○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領回己○○兄弟向伊借

用之二千餘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利息、先前己○○兄弟借款九百萬元、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律師費、車馬費及手續費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包含起訴書所載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未向己○○等人詐稱要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送給馬部長、法官、檢察官、警察及兄弟等人等詞,而證人即地主己○○、庚○○亦均為相同陳詞,並有告發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轉庭呈之由被告與己○○、庚○○締結之和解書(其上記載與其所述假扣押擔保金之償還情況大致相符),既然被告索取者乃先前己○○等人之欠款,己○○、庚○○等人與被告核對無誤後償還全部借款,且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曾告知要送錢給馬部長等人,而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則告發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