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二案其後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因知悉王樸身上有行動電話手機,且徐禮楷亦認識王樸,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大坑附近之徐禮楷住處唆使徐禮楷竊取王樸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徐禮楷竟因而萌生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第一廣場附近,趁王樸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掌管之門號0九二七─四六六一五二號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手機及通話晶片各一,通話晶片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吳世傑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聲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連同手機交由王樸代為處理修理事宜)及充電器一組,徐禮楷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未經吳世傑及和信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起,至年月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分二十三秒為止之詳如附件所示時間,連續在其前揭住處等地,利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無線之方式,盜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訊多次,而獲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徐禮楷涉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份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聯美戲院地下室將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及手機各一)及充電器一組交予知悉上情之乙○○,乙○○明知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在上址收受前開贓物,隨後於乙○○亦未經吳世傑及和信公司之同意,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七秒起,至年月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為止之詳如附件所示時間,連續在前揭處所等地,利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無線之方式,盜用該通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訊多次(詳如附表所示),而獲取各筆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因甲○循上開電話號碼與乙○○取得連繫,並要求乙○○歸還行動電話,乙○○則僅同意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話晶片歸還,其餘物品則置之不理私自處理;嗣王樸報警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一片(已由王樸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僅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徐禮楷拿取行動電話手機(含通話晶片)、充電器各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有並利用該行動電話設備撥打電話與人通信。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並辯稱:伊並無教唆同案被告徐禮楷取偷王樸身上之電話,且不知悉同案被告徐禮楷所交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偷來的,而伊使用該行動電話均徵得同案被告徐禮楷之同意方使用之,且係伊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其購得,係先前同案被告徐禮楷欠伊錢,而以該行動電話相抵云云,經查,訊據同案被告徐禮楷於警訊中供稱:乙○○知悉門號0九二七─四六六一五二號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手機及通話晶片各一)係伊向王僕偷來,他亦曾使用該支電話與其友人通話,伊並未將行動電話賣給他,事後伊發現該支行動電話不見,一定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復又於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多在台中市大坑住處,要伊去拿別人之行動電話,他知到伊與王樸很熟,故要伊偷行動電話來賣,伊偷來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聯美戲院地下室把行動電話交給乙○○等語,另可參以同案被告乙○○亦自承:被告徐禮楷有將行動電話等交給伊使用,而充電器因伊友人來找後,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均已遺失,後來王樸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交還給他等語,堪認被告徐禮楷亦有將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交予同案被告乙○○,此外另有證人王樸到庭證述屬實,則同案被告徐禮楷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則依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特性,自以持有手機之人方得透過前揭門號撥打電話與人通訊,故自同年月十九晚上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七秒起,至年月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為止之詳如附件所示時間所撥打之多通電話,必屬被告乙○○所為,其詳細紀錄詳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來文資料一份附卷足參,次查,訊據被告乙○○又於審理改稱:同案被告徐禮楷於先前有向伊借六千元,他又把手機拿給伊抵六千元云云,復與其於警訊之初所稱:當時同案被告徐禮楷缺錢,故以六千元抵押給伊等語,前後說詞不一,且同案被告徐禮楷對上開交易乙節既當庭否認,足見被告乙○○所辯係以有償對價之方式向同案被告徐禮楷購買乙節不足採信,此外另有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教唆普通竊盜罪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乙○○教唆同案被告徐禮楷竊盜,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以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既未向同案被告徐禮楷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而係單純之接受同案被告徐禮楷所竊得之贓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贓物,實有未洽,爰於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乙○○係先教唆同案被告徐禮楷行竊,再為收受贓物,而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收受贓物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之罪名(此可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二七0八號判例);被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份,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教唆普通竊盜罪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然該部份與被告所犯之教唆竊盜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份又與教唆竊盜罪二者之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得一併加以審究,在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不願交還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又圖飾矯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石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