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王傳賢熊梓檳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台中縣補習教育促進會理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接獲同業傑登語文補習班(設台中縣○○鎮○○街一之十一號)負責人戊○○來電告知有台中縣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正在該補習班進行稽查工作,請壬○○前往協助,壬○○應戊○○之邀抵達該傑登語文補習班時,適前往執行聯合稽查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癸○○填妥「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一式三聯)並放置於桌上,要戊○○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壬○○即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搶下上開紀錄表,當場將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是戊○○要求幫忙看稽查表,被告看稽查表時,是癸○○猛力抽回稽查表才撕破,並未撕毀稽查表,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警方利誘下製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製作第二份警訊筆錄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因受被告之託而
前往警局之丙○○結證:「我在場,約九時二十分我到派出所,後來我有跟著過去分局刑事組,壬○○作筆錄時我都在旁邊,在分局作筆錄時我向小隊長拜託叫蔡(宗男)寫悔過書就讓蔡回去,後來刑事組長回來說這樣程序不合法,又把大家叫回去作筆錄。」明確,與被告所供承:「我作第二份筆錄前,丙○○跟我說他已與王小隊長講好叫我寫悔過書後就可以回去了」互核,足見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之丙○○提出寫悔過書即讓被告返家之要求,該要求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長拒絕,該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警方拒絕丙○○之要求後方製作,且向被告稱寫悔過書即可返家者係丙○○,並非承辦本案之員警,被告辯稱其製作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受警方利誘下所製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又被告有右揭撕毀「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執行稽查、填具上開紀錄表之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迭次結證:稽查完畢,填好紀錄表後向當事人說明並請其簽名時,壬○○突然將紀錄表搶走並撕毀,紀錄表原是放在桌上,是被告將其拿走撕毀,並沒有發生搶紀錄表的事,被告拿走紀錄表時紀錄表還沒破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台中縣政府教育局人員辛○○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時正在填寫教育局之稽查紀錄表,轉身時看見被撕毀的紀錄表在壬○○手上,當時撕毀的狀況是撕成好幾片,不是只撕一下,撕毀的紀錄表全部在壬○○手上,並無部分在其他人手上等語相符,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非但始終未曾提及有搶紀錄表之情事,反於偵查中坦承:「紀錄表叫我簽名,我看時不是故意撕毀的」、「他們(指稽查人員)說請你們看清楚再簽名,表是放在桌上的,我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足見上開紀錄表係在交被告閱覽中由被告撕毀無疑;再癸○○於要求受稽查人簽名時既曾表示請渠等看清楚內容再簽名,當無復禁止閱覽之理,另參諸癸○○所提出稽查當時現場之照片所示,上開紀錄表撕毀時,,癸○○係採坐姿,被告係採站姿,被告與癸○○間並隔有一桌子,撕毀之上開紀錄表則在被告手中,依被告採站姿並與採坐姿之癸○○隔桌而對之形勢觀之,上開紀錄表如係在被告閱覽中,癸○○欲抽回理應站立始能為之,應無仍坐於原位之理,在在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紀錄表係因癸○○猛力抽回才撕破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遭撕毀之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右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外,並牽連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施強暴,需係對人或對物施以強暴力,其結果足以影響及於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方足當之;查被告係將癸○○置於桌上之紀錄表取過後撕毀之,依其行為之程度,尚難認已達施強暴力之程度,要難認其行為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並牽連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基於關心同業致觸刑章,然其身為台中縣補習教育促進會理事長,非但未協助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作業,以促進補習教育之進步,反以撕毀稽查紀錄表之方式,圖干擾聯合稽查小組對公共安全之聯合稽查,阻礙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並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悛悔之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非予執行,顯難收明刑弼教之效,原審就被告所受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容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關心同業加以酒後缺乏控制力,竟於抵達傑登語文補習班時,一進門即責問台中縣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依據,並對該執行小組成員出言辱稱:稽查小組算什麼鳥毛、幹你娘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以證人辛○○、癸○○、甲○○等人之證詞及
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場面很亂,僅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未罵髒話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抵達傑登語文補習班時,稽查小組僅有台中縣政府教育局之辛○○、丁○○、工務局癸○○、消防隊乙○○、保安隊己○○在裡面,其餘均在補習班外,業經辛○○、癸○○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證人即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辛○○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辱罵髒話乙節,結證稱:那是和我們同去的警員有聽到,我本身沒聽到,因當時很吵雜,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除三字經外,有聽到被告辱罵稽查小組人員,辛○○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尚難逕信;又甲○○於本院調查中先則稱有聽到被告辱罵稽查人員,嗣又改口稱是聽到裡面的警員庚○○口述才依照作筆錄,甲○○所述乃係傳聞證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警員庚○○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稽查人員,惟被告抵達傑登語文補習班時,庚○○係在上開補習班外警戒,已如前述,而當時位於被告身旁之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沒聽到被告有講髒話辱罵執行稽查之人員,按被告如確有辱罵執行稽查之人員,則位於被告身旁之癸○○應係聽聞最為清楚之人,近在被告身旁之癸○○既未聽到被告有辱罵稽查人員之情事,則距被告較遠甚至在屋外之警員稱有聽到被告辱罵之詞,以當時現場多人在內、人聲吵雜之情狀,其聽聞是否有誤,即屬滋疑,未達於可使一般人確信其有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尚難逕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及另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均不構成犯罪,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