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一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庚○○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即 反訴人 辛○○
乙○○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乙○○、甲○○、丙○○,均無罪。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辛○○、甲○○、丙○○均為參與庚○○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嗣該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庚○○因而積欠辛○○等三人合會債務。乙○○為辛○○之妻,竟與辛○○、甲○○、丙○○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要求庚○○之妻丁○○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①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新庄子小段一0九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四一之RC結構五層樓房②同上小段一0九之二號土地持分五四0分之三八③同上小段一0九之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九三五,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甲○○、丙○○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要求庚○○、丁○○除另提供同上小段八一之八五號土地全部作為擔保外,另須提供系爭房地再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此時庚○○積欠甲○○、丙○○之二百萬元及辛○○之四百餘萬元均已獲得確保,然而辛○○等四人猶不知足,佯稱欲與庚○○、丁○○達成民事和解,而誘騙庚○○、丁○○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辛○○等明知系爭房地市價約為五千萬元,渠等合會債務合計不足九百萬元,為免引人非議,即於和解書承諾有關系爭房地向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借款(合計二千六百餘萬元)應由渠等按其債權比例負責清償。詎料辛○○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絕依約清償玉山銀行之借款,迭經庚○○、丁○○等催告猶未置理,嗣後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一千餘萬元之低價拍定,致使庚○○、丁○○損失甚鉅,顯見辛○○等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又辛○○、丙○○唯恐上開詐欺犯行日後揭露,庚○○、丁○○或即將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陳宗熙、林秀美,意圖脫產。因認辛○○、乙○○、甲○○、丙○○等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此外辛○○將丁○○所簽發,擔保上開抵押債務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合計五百零二萬元),作為另筆借款;另查被告辛○○、乙○○於上開合會債務和解時,持有支票三紙,惟其應待履行代償貸款之義務後始得行使,詎料其竟將之視為他筆債務,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認辛○○、乙○○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係因自訴人等謊稱系爭房地高達五千餘萬元,主動要求辦理過戶抵償上開合會債務,渠等一時未察受其欺騙,以致簽具和解書同意代為清償自訴人等先前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二千六百餘萬元本金(不含利息)。惟經事後查證,系爭房地價值與自訴人等所稱相距甚遠,尤其自訴人等另尚積欠利息六十餘萬元仍未清償,自訴人等違反和解約定在先,因而被告等拒絕履行和解約定,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過程,業經本院訊問證人己○○證稱:「當事人雙方一起到我事務所...是何人提議說要辦抵押權設定,我不清楚,我不記得雙方就標的物價值談妥。」「是我寫的(按即和解書),條文是照他們討論結果由我草擬,當事人在那裡討論將近一小時,基本原則是要用房子來抵償債務...」等語,無論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動機緣由?何人提議?然其意旨係為清償自訴人庚○○積欠被告辛○○、甲○○、丙○○之合會債務,應堪認定。
三、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涉有詐嫌罪嫌,無非即以被告等於簽具和解協議,承諾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之貸款二千六百餘萬元應由被告等按其債權比例負責清償,嗣後竟然反悔而拒絕履行,致使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惟按自訴人等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對價即為被告辛○○、甲○○、丙○○同意代為清償上述抵押貸款,此有債務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自無疑義。因此縱令被告等嗣後違約拒絕清償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二千六百餘萬元,然有關被告辛○○、甲○○、丙○○代償貸款之約定,既無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並不因此無效,至為顯然。換言之,依據上述和解內容約定,被告辛○○、甲○○、丙○○對於自訴人等仍然負有代償貸款之義務。被告等拒絕履約導致系爭房地以一千餘萬元之價格拍定,其所蒙受損失者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而非自訴人等。本案有關代償貸款之約定,既不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而歸於無效,此即本案觀念上之重點,自訴意旨未加釐清,竟仍據此提起詐欺自訴,顯非有據。
四、倘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施用詐術佯稱欲與自訴人等達成債務和解,其目的無非即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而本案發展迄今,被告等並未藉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蓋被告乙○○雖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因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未償,以一千餘萬元拍定而喪失所有權。如果被告等確實有心詐欺,焉會坐視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損人而未能利己,則其所為何來?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即已分別設定五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辛○○、甲○○、丙○○,此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為證。自訴人等供稱上述擔保業已足夠涵蓋自訴人庚○○積欠被告等之合會債務,如其所述屬實,被告辛○○、甲○○、丙○○何須承諾代償二千六百餘萬元之高額貸款,而寄望於系爭房地未可預知之處分結果?自訴人等如已明知上開抵押權足夠擔保合會債務,又豈會同意被告等僅僅負擔第一順位「二千餘萬」之抵押貸款,逕將自訴人認定具有「五千餘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自訴人等既已苦於合會債務無力清償,如此處分豈非自陷困境,反而增加損失一千二百餘萬元(五千萬元扣除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貸款二千六百餘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所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尤其,自訴人等如認系爭房地具有五千餘萬元之價值,必然主張自行出售而獲取差價,斷不致於任由被告等「施用詐術」而辦理移轉登記。
五、究其根本,本案被告等是否具有主觀不法之要素,亦即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實為判斷有無詐欺犯行之關鍵。揆諸上述說明,兩造嗣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應係被告等顧慮仍有第一順位玉山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渠等抵押債權未必能獲清償,復認系爭房地價值高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故願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承諾代為清償玉山銀行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自訴人等則認併同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獲取被告承諾代償抵押債務,經濟上並無不利遂予同意。兩造意思表示一致,進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動機,僅係確保債權擔保無虞,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本案兩造間之和解約定,僅係被告等同意代償貸款之約定,核與經由債權人(玉山銀行)同意之債務承擔不同,是以被告辛○○、甲○○、丙○○仍應依其約定,代為清償自訴人向玉山銀行之借款二千六百餘萬元。被告辛○○、甲○○、丙○○雖認係遭自訴人等詐稱系爭房地價值五千餘萬元,實際價格僅為一千餘萬元云云。然查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若干,本為契約當事人主觀之認定,商業實務上極難衡量特定不動產標的物之「客觀價值」若干。換言之,不動產交易當事人間,彼此如就價金、標的取得協議,無論金額高低,均為「市場」之價值,要難逕以嗣後處分不動產遭致虧損,即認他方於買賣不動產時施用詐術,虛報價值。倘若如此,則自由經濟之市場交易體系必然瓦解,自非妥適。是以本案被告等供稱:
「因為我當時是被自訴人騙,才相信房屋有三千多萬元的價值...」「...而是自訴人欺騙我們,我們不可能在幫自訴人負擔二千多萬元的債務。」等語,無非係因付出鉅額代價(同意代償抵押貸款二千六百餘萬元),嗣後發現系爭房地市值不高,意圖反悔之主觀表示,要難執為拒絕履約之合法根據。
七、自訴意旨另稱被告辛○○、乙○○使用同一債務之擔保本票,重覆主張債權一節,然為被告辛○○所否認,並稱:「自訴人確實有向我借款五百零二萬元,並不是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亦僅由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捨此之外,均乏實據可佐,自難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支票三紙,亦經被告辛○○供稱:「那是會錢折算之後的結果。」,而自訴人確因冒標合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卷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起訴書影本可佐,顯見被告辛○○所述並非虛妄。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反訴意旨所稱自訴人等施用詐術,諉稱系爭房地價值五千餘萬元,致使被告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償貸款,因認自訴人等涉有詐欺罪嫌。又自訴人等明知被告等係受其詐術所惑,以致同意代償貸款,竟仍以此為由提起詐欺自訴,顯然涉有誣告犯行等語。然依前揭理由六之說明,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自訴人等施用「詐術」,縱其刻意吹噓膨脹系爭房地之價值,然此要屬商業交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之常態,斷不能以其所稱價值與嗣後強制執行拍定價格之落差,即認自訴人等有何詐欺犯行。從而被告等以此為由,遽認自訴人等涉嫌詐欺、誣告等語,均屬無稽,併應為自訴人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