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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三號

自 訴 人 戊○○

乙○○右 二 人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同居生活並育有子女,自訴人蔡憲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召集互助會,會首及會員計十五名,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每會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每月十一日在上址開標,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得標。另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召集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合計二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每會二十萬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被告丙○○以其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得標。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絡,在標得會款後,丙○○就其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分別在開標地點交付由被告丁○○任職董事長之升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聚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支票各十一紙、十八紙交付予自訴人戊○○、乙○○。詎被告丙○○交付予自訴人蔡憲章之支票十一紙僅有二紙兌現,其餘九紙合計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十八紙,僅有一紙兌現,其餘十七紙合計金額三百四十萬元均未獲兌現。被告丙○○交付之支票於十八十七年十月份即開始退票,且升聚公司亦已關門並未營業,且被告二人均逃匿無蹤,經自訴人訪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其子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且二人另在臺中市購屋居住,升聚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辦理停業,自訴人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倘在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施以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自訴人戊○○、乙○○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交付予自訴人等人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開始退票,且發票人升聚公司亦已停止營業,被告丙○○、丁○○亦離開住所,且自訴人得知被告丙○○猶以其子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且另在臺中市購屋居住,被告二人自始顯無按期給付會款之意,先於渠等在臺中市住所尚未安頓妥當及升聚公司停業事宜未辦妥之前,為打草驚蛇,就到期支票仍予兌現,待上開事項辦妥後,就坐令支票退票云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以升聚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升聚公司負責人為丁○○,並由丙○○負責業務,由丁○○負責財務,該公司係二人共同經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週轉不靈,無法營業,十、十二月間停止營業,因自訴人態度甚兇,渠等不敢與之洽談,只有用電話聯絡,此債務有待抵押權處理情形再和自訴人處理云云。經查:⑴自訴人蔡憲章自承渠與被告丙○○係認識一年多的朋友,是獅子會會友,以前有跟過他的會,此外無金錢及生意往來,嗣渠在宴會中提及要招會,支票是得標時一次全部開出,被告支票只兌現三張,其他全部退票等語,另自訴人乙○○稱渠在宴會吃飯時說要招會,丙○○即表示要參加,渠與丙○○認識二、三年,彼此有跟過互助會,此外無金錢及生意往來等語,可知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丙○○原係認識,且先前即有參與互助會,而前揭互助會亦係自訴人等二人招募,而由被告丙○○表示欲參加,被告丙○○分別參加自訴人戊○○、乙○○之互助會之情節,均與常情相侔,並無可議堪疑之處。⑵又自訴人蔡憲章自承被告丙○○以一萬四千六百元得標等語,而被告丙○○係以一萬八千三百元得標,有互助會單影本可憑,就上開互助會單影本記載,其中得標會員除有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四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低於被告丙○○得標金額外,其他會員有以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二百元不等金額得標,較諸其他會員得標金額,被告丙○○得標金額亦無異狀,另被告丙○○參加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開始,被告丙○○係於同年八月份得標等情,亦為自訴人等二人所是認,被告既於互助會已進行數會且亦非以顯然偏高之金額得標,倘被告自始有意不付會款詐欺標金,自可於自訴人起會之初高價搶標,惟綜上觀之,被告丙○○並無高價搶標之情事。⑶又上開互助會均係以得標會員一次開出支票一節,為自訴人戊○○、乙○○二人所是認,被告丙○○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得標後,一次開出發票人升聚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支票各十一紙、十八紙交付予自訴人戊○○、乙○○,該升聚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拒絕往來,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銀港營字第五四六七號函在卷可參,該帳戶早於七十九年間即開戶,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有退票紀錄,足徵該支票存款帳戶係長期使用,且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有退票之情事,被告丙○○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前亦屬正常。而被告等二人經營之升聚公司早於七十八年間設立登記,迄今未辦理公司解散或經撤銷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六一三號函及所附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該公司既係長期經營,當不致僅為詐騙數百萬元會款而坐令公司支票退票,而顯響公司交易信用。⑷又升聚公司名下車輛,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繳銷,而被告丙○○、丁○○二人名下並無車籍資料,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三八一七五號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乙○○復於本院訊問中稱渠等具狀指訴被告購屋買車部分,就房子部分並不確定,車輛現好像過戶給別人云云,益徵自訴人等二人因支票不獲兌現即指訴被告詐騙,僅為臆測揣度之詞。綜上諸情,自訴人等二人僅以被告等二人經營之升聚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份退票,即推斷被告自始即無按期付會款之意,而被告等二人在隱匿之住所未安頓即升聚公司未辦理停業,未免打草驚蛇就到期支票予以兌現,而有詐欺犯意,尚嫌速斷,且綜觀自訴人等二人指訴,均未見被告等二人究如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縱以被告等二人簽發交付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並無誠意解決問題,亦無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可認為雙方之民事糾葛。綜上諸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見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