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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在台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營區門前,向乙○○佯稱欲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回宜蘭,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於回營辦理移交手續時再結清等語,乙○○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甲○○返回宜蘭,甲○○因而詐得由乙○○提供搭乘計程車自台中至宜籣之勞務給付利益,嗣因甲○○拒不給付所應支付之車資六千元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欠款條一紙、退伍令一件、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自訴人上開所指,確係實情,應可採信。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均未與自訴人洽談車資給付問題,現更逃逸無蹤,足認其於搭車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被告未支付車資而得搭乘計程車之勞務給付,即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大、現仍未清償應給付給自訴人之車資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