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六號
自 訴 人 丁○○○
己○○甲○○乙○○共 同代 理 人 庚○○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林文慶之配偶,戊○○、己○○、甲○○及乙○○分別係林文慶、丁○○○之親生子女,民國八十八年初,林文慶因多發性腦梗塞暨失智症等事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函覆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逕予退保,並經綜合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另行匯入林文慶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帳號九四Z0000000000-0號帳戶,惟林文慶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病逝家中,該帳戶內所有款項應屬林文慶之遺產,為所有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偽造林文慶名義之取款條(其上以其保管之林文慶印章盜蓋林文慶印文一枚),向大雅鄉農會詐領帳戶內之款項四十一萬元,致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文慶本人所欲領取,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慶之法定繼承人丁○○○等人。
二、案經丁○○○、己○○、甲○○及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林文慶名義繕寫取款條,向大雅鄉農會領取林文慶帳號九四Z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十一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父親林文慶生前即囑咐伊以遺產辦理後事,並交付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自訴人己○○持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保受字第六O四七五九二號函至伊家中,請被告領取父親農保殘廢給付,辦理喪葬不足費用等事宜,伊依該函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劃撥六千元予勞工保險局(林文慶溢領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老農津貼部分),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持父親林文慶印章及農會存摺向大雅鄉農會領取四十一萬元,供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支出,且林文慶生前曾擔任大雅鄉鄉民代表,現任大雅鄉農會總幹事張朝樑並擔任治喪委員,大雅鄉農會人員均知悉林文慶死亡之訊息,因伊所提出之印鑑章及存摺均相符,故讓伊領款,是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己○○、甲○○及乙○○指訴綦詳;林文慶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愛生家庭醫學科診所所開立之林文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林文慶於大雅鄉農會帳號九四Z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農保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及其餘款項,於林文慶死亡時起,即為林文慶之遺產,為林文慶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被告戊○○竟於林文慶死亡後,猶偽造林文慶名義之取款條,並以保管之林文慶印鑑章盜蓋林文慶印文,持以向大雅鄉農會領取林文慶帳戶內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林文慶其餘法定繼承人丁○○○等人,要難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雖猶辯稱大雅鄉農會人員均已得知林文慶死亡之訊息,仍讓伊領取前開款項,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款項均用於林文慶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大雅鄉農會人員事前並不知林文慶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雅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辯稱前開領取之四十一萬元均用於喪葬事宜,確始終無法提出林文慶喪葬事宜奠儀收入等相關明細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辯稱前開款項均用於林文慶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採信。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保受字第六O四七五九二號函、偽造之大雅鄉農會取款條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