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己○○右一人自訴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壬○○係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城公司)負責人,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代業主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喬信公司)銷售「大乘金寶塔」之納骨塔位,為便於欺矇大眾,竟偽稱是喬信公司之關係企業,對外營業;並於公司門首上掛上喬聯機構、喬信公司、弘城開發、興業實業等公司名牌,以壯聲勢。又因納骨塔位之產品難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有時以興業實業公司名義,有時僅以公司電話,刊登徵才廣告,以徵求行政人員為餌,誘使自訴人前往應徵,自訴人應徵後,始知係從事銷售納骨塔,本無意願。被告乃佯稱:投資納骨塔獲利極佳,員工必須先自行購買納骨塔位以取信說服客戶,並向自訴人保證在二年脫售及獲利。又被告未經喬信公司授權,自行於員工名片上加印「喬信建設關係企業」字樣及大乘金寶塔權狀印鑑卡,以取得員工及客戶信任。自訴人信以為真,乃紛紛投入,計甲○○購買二十三個單位,共一百十五萬元;乙○○購買三十個單位,共一百五十萬元;戊○○購買十二個單位,共六十萬元;丁○○購買十二個單位,共六十萬元;庚○○購買二十個單位,共一百萬元;己○○購買十六個單位,共八十萬元。詎兩年屆至,被告乃以變更公司名稱之方式,規避承諾,拒不履行代為脫售之義務,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縱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履行義務,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先於報紙,以刊登徵才廣告,以徵求行政人員為餌,誘使自訴人前往應徵,自訴人應徵後,始向自訴人佯稱:投資納骨塔獲利極佳,員工必須先自行購買納骨塔位以取信說服客戶,並向自訴人保證在二年脫售及獲利。自訴人信以為真,乃紛紛投入購置納骨塔位。又被告未經喬信公司授權,自行於員工名片上加印「喬信建設關係企業」字樣及大乘金寶塔權狀印鑑卡,以取得員工及客戶信任。詎兩年屆至,被告以變更公司名稱之方式,規避承諾,拒不履行代為脫售之義務。並提出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大乘金寶塔印鑑卡、名片及弘城公司保證書等影本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大乘金寶塔是由丙○○所創辦之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委由伊實際負責之弘城公司開發有限公司、興業開發有限公司、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仲介銷售;又伊為喬信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喬信公司函文弘城、興業公司之受文者欄亦載明為喬信公司所屬分公司字樣;故伊稱弘城公司等為喬信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無不實。伊未曾規定或強迫公司員工必須投資購買納骨塔位,才能任職;更無簽立保證書予購買塔位之員工,允諾二年內必以投資額數倍代銷塔位。而是在滿二年後依登記的順序,代為銷售,伊公司已代售上千的塔位。自訴人等進入公司時,均有交付渠等壹份業務手冊,裡面有公司的營業執照,上有登載經營納骨塔的買賣事業,而且公司從來沒有變更名義,公司在原地址營業了五年。賣納骨塔的人員,都是屬於展業人員,公司沒有強迫員工要買,只是訓練她們去推銷,如果員工自行購買的話,都要書立自行購買的切結書;伊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大乘金寶塔是由丙○○所創辦之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委由被告實際負責之弘城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城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岳母邱紅花)、興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岳母邱紅花)、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興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劉星照)仲介銷售等情,此有證人丙○○自承為其所提出之說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上經銷商經辦人簽章欄上蓋有弘城公司及興業公司印鑑章,弘城公司、興業公司、業興公司公司登記證、戶籍謄本可證。又被告壬○○為喬信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喬信公司函文弘城、興業公司之受文者欄亦載明為喬信公司所屬分公司字樣等情,有喬信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喬信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故被告對外稱弘城公司、興業公司為喬信公司之關係企業,衡情並無虛構情事。
(二)自訴人縱係依報上所刊載徵求行政人員等工作前往應徵,進入公司後經公司之導引始知係從事銷售納骨塔位;然被告並未強迫自訴人等必須接受銷售納骨塔之工作,為自訴人所自承;復據證人詹小萩證稱:「我是八十三年九月進公司,從最基本的職位坐起,離職時是經理身分,離職是八十七年九月。我當時因為家裡比較忙而且公司不是按照購買的時間來脫售,才離職,因為有的客戶買了很久還沒有脫售,所以有壓力,被告沒有強迫我們離職,我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做行政助理,進去後做儲備幹部,公司沒有強迫我們銷售寶塔,但如果有一定的業績,才能升等,公司有壹個制度完成多少格位,才有升級的制度。」,是被告所經營之公以銷售納骨塔位之多寡,作為業績、晉升之標準,衡情,亦為公司內部晉升之制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三)自訴人復指陳被告向渠等保證在二年內代為銷售納骨塔位等情,雖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簡妤臻、魯玉梅、辛○○為證。惟查自訴人購買大乘金寶塔塔位時,均有立具自願購買大乘金寶塔切結書,其上載明「因認同公司所推出之大乘金寶塔塔位深具投資及使用效益,故自願購買,且亦了解投資寶塔所帶來之利潤及基本風險(轉售時間之長短),亦自願承擔所有利潤及基本風險」等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己○○立具之上開切結書附卷可按。至自訴人所提出弘城公司出具與林碧蓮、莊秀代之保證書,其上故載有「保證在兩年的時間內託售及獲利」等字樣。惟查莊秀代原任職興業公司,林碧蓮為莊秀代之親戚,均非自訴人經手之客戶,為自訴人所自承,莊秀代並出具說明書謂該保證書屬其本人與被告壬○○之私人行為,並非公司政策,此有上開說明書附卷可考。此外,自訴人尚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保證於兩年內必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之證明。
(四)喬信公司所印制關於「大乘金寶塔」之文宣手冊「獅象山綠野大地」,該手冊末頁內容載有「投資大乘金寶塔,絕對是最有效、最安穩的獲利工具。凡擁有本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之客戶,除可自行轉讓外並可委託本公司仲介部門代為轉售。」及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二項載有:「本寶塔之塔位轉讓,須經權利人親持本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至經銷商處辦理過戶並申請換發權狀,同時繳交過戶費六百元。」此有上開「獅象山綠野大地」手冊及「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弘城等公司確有權代已承購之客戶銷售納骨塔位。且購買「大乘金寶塔」納骨塔位為投資獲利之工具,乃喬信公司所宣導,並非被告所佯稱藉以取信自訴人。又被告確實有代為脫售納骨塔位,此有被告提出之託售付款簽收簿及明細表附卷等證,復據證人詹小萩證稱:「納骨塔位脫售明細表上所載溫偉朝是我先生,庭呈資料中打勾部分是非經理級的。」再者自訴人自承其等任職時間起點分別為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戊○○八十六年三月初,丁○○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庚○○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己○○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惟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丙○○因與被告間之糾紛,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以「大乘金寶塔」負責人名義張貼公告,其內容為:「一、自三月一日起使用權狀移轉手續費調整為壹萬貳仟元。二、壬○○及其所屬相關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經銷仲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弘城所屬相關公司,所欠寶塔格位四百五十格,在未償還完畢前,本寶塔不接受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此有張貼上開公告之照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第五十五頁可證,並為證人丙○○所是認。是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承諾自訴人於二年內代為脫售納骨塔位,亦因喬信公司不再接受被告所經營之弘城及所屬相關公司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致無法履行;此乃屬民事糾紛;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於自訴人任職之初,即明知無法代為銷售納骨塔位,而仍故為允諾;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綜上所述,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據論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