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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代 表 人 陳志成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 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不含頭期款六千元) ,分十二期給付車款,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款三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提起自訴到院審理。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