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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一號

自 訴 人 曾仲達

即甲○○○社代 理 人 張良舉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曾仲達即甲○○○社之業務招攬兼職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除幫自訴人招攬業務外,並負責對所招攬之業務代收客戶費用,被告則於各個業務完畢時,賺取自訴人所給付其招攬業務之佣金。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代自訴人向被告所招攬之客戶陸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陸鵬公司)收取帳款,陸鵬公司交付被告由陸鵬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被告收受該支票後,於翌日轉交予自訴人所僱會計丙○○入帳。不料於同年六月初,被告竟向自訴人諉稱前開所收支票票期太長,欲取去請陸鵬公司將票期更改提前,自訴人不疑而交付之,嗣因久無回訊,遂詢問被告,被告閃爍拖延,經詳查,始知被告騙取上開支票後,竟擅自要求陸鵬公司將該支票指名「甲○○○社」之蓋印取消,據為己有。又被告取去前開支票之同時,另先後二次代自訴人向陸鵬公司收取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票款各為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收取後亦占為己有,迭為催討,未見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間及七月間代自訴人向陸鵬公司收受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三萬七千元、十三萬五千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其中票面金額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會計入帳後,又向自訴人取回該張支票,表明所收支票票期太長,欲取去請陸鵬公司將票期更改提前,嗣與另二張支票均未交回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當初與伊約明如係伊所開發招攬之廣告業務,即由伊全權處理,俟收齊帳款後再平分拆帳。伊所以遲未將三張支票交付自訴人,係自訴人與伊之間就招攬客戶所得利潤之分配有所爭執,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故暫時保管該款項,並無侵占三張票款之意圖。至於票面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伊交回給陸鵬公司僅要求該公司將票期改短,並未要求將受款人劃掉,是陸鵬公司自己將受款人劃掉,認為這樣比較好週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曾仲達係甲○○○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自訴人招攬廣告業務並代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後,與自訴人分享利潤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並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就利潤之分配係依「甲○○○社業務或兼職人員規範」為標準,即所收受者若為現金,於扣除成本、營業稅及管銷費用後,給予百分之五十之奬金;若所收受者係支票,則依票期時間之長短計算分配奬金之百分比;並提出該規範乙紙為證。然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約定,不管係收受現金抑或支票,均收取百分之五十之奬金,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規範,係伊與自訴人就利潤之分配發生爭執後始製作出來,伊曾就該規範所載分配方式表示不同意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故暫時不交出收受之支票等語。經質之自訴人代理人張良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甲○○○社業務或兼職人員規範」,確係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爭執後,自訴人始製作提出,且本件是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利潤之算法不同,才導致被告未將支票交回廣告社之情。又證人即甲○○○社會計丙○○到庭證稱:前開規範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才印製出來,被告曾在伊面前與自訴人就利潤分配之方式發生爭執,表明不同意前開規範之計算方法等語。是姑不論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實際約定分配利潤之方式究竟為何,因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未依雙方約定方式給付奬金,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暫不繳回收受之支票,準此,被告即無所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甚為顯然。

(二)自訴人雖亦指稱:甲○○○社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時,若為現金,則由會計先行計算後,再由業務員將成本、稅捐及廣告社應得之利潤交付廣告社;若為支票則必須先將支票交給廣告社,由廣告社兌領後,始分配應得之利潤給業務員等情,並經證人丙○○到庭供稱上情無誤。但證人即甲○○○社司機兼業務員蔣秉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招攬之廣告業務,若收到客戶之現金,伊會先計算出自己之利潤後,再向會計說收了多少錢,若收到現金支票伊則會先提領出來等語,與前開自訴人及證人丙○○所供即有不同。惟姑不論招攬業務者於收受客戶之支票後究是否應先繳回廣告社入帳,因被告自承除本件三張支票外,先前均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即未曾替甲○○○社收受過支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與自訴人就利潤之分配方式發生爭執,是縱依約定被告須將收受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兌領後始分配利潤,但本件被告為保障自己利益,暫時將持有之支票不予交回,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三)證人即陸鵬公司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面額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支付廣告費用,後來被告要求將票期提前,伊把支票拿回公司處理,公司最後是把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劃掉,日期並未更改等語,可見被告應僅係要求陸鵬公司將支票票期提前,並未要求陸鵬公司將受款人劃掉,而陸鵬公司逕將受款人劃掉,即非被告所意欲及所得預見。是被告辯稱是陸鵬公司自己將受款人劃掉,認為這樣比較好週轉等語,尚堪採信。因此自訴人指述被告將票面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取去給陸鵬公司,要求陸鵬公司將受款人甲○○○社之蓋印取消,而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乙節,自難遽信。

(四)復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初,曾向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求解決雙方糾紛,嗣因自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由此足見被告應僅是企圖透過拒絕繳回支票之方式,期與自訴人達成利潤分配之共識,以保權益,其應無將全部票款侵占入己之意。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自訴人二十八萬元之情,亦有審判筆錄及撤回自訴狀在卷足資為憑,益徵被告應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因此,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犯行,應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係同一案件,故就併辦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