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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經營之貫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順建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被告收受簽約金、道路補償金之收據,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政府函文記載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六三地號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土地以設立巷道之許可申請遭駁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道路補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因以同地段第二六二號土地與自訴人合建房屋,才提供前開土地欲作為道路使用,為何不能辦理指定建築線、作為道路使用伊也不清楚,後來無法辦成時,自訴人並未直接找伊談,係透過伊姊夫洽談,因伊姊夫認為建築線問題應可辦理,且自訴人前在該土地上先動工之費用亦要伊負擔,但伊將來反而將因其上已動工之部分無法使用受有損失,要伊負擔亦不合理,才一直未歸還該筆補償金,現因自訴人表明不願繼續等待,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將補償金歸還自訴人,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提供前述土地欲作為道路使用,卻因該土地屬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因之亦無法贈與台中縣大里市○○○○道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變更地目以作為道路用地一事,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次自訴人亦自承交付道路補償金與被告當時,並未詢問被告該土地能法辦理供巷道使用一事,自己並不知道無法辦理作為道路用地,被告亦應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訴,向其保證必能辦理完成之情形,且參諸自訴人本身尚且經營建設公司,對於相關辦理事宜自應較被告得以知悉,均難認被告有明知該土地無法辦理道路使用卻向自訴人佯稱應可辦理以詐取道路補償金之施用詐術行為,或自訴人有何因之陷於錯誤可言;況自訴人亦不否認後續申辦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委託建築師指定建築線等事宜之費用均由自訴人負擔,被告則有配合辦理等情,益見被告均有依約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事後經自訴人與之洽談,雙方並達成和解,被告即同意返還前開取得之道路補償金,均難謂被告自始有何詐取道路補償金之詐欺犯意。是本件要屬被告所提供之土地無法依約辦理供道路使用,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僅憑被告事後仍未返還補償金一事即遽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詐欺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