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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邀自訴人及案外人廖述沖合夥設立櫻花KTV,實際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嗣因被告始終未提出應收款及應付款等款項明細表,告訴人始覺理念不同,無法繼續經營,乃決定頂店,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需三人共同為之,且要求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前提出各項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仍不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自訴人遂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始知被告早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將店頂讓他人,並將房屋押金十八萬元領出,共計捲款九十三萬元潛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經營合夥之不動產店面頂讓他人,並將頂讓金及房屋租金侵吞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合夥事物之進行,未得自訴人及廖述沖同意,擅自將店面頂讓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押租金扣除未付租金,實際僅拿回六萬元,而自訴人自己至店內消費及由其代收之帳款數筆均未償還,伊曾一再催請自訴人商討合夥清算事宜,均未獲回應等語,按自訴人認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未將上開頂讓金及押租金依其出資比例返還於自訴人,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依據,惟查: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廖述沖間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合夥方式,出資經營櫻花KTV店,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約定如何解散後清算合夥財產之各項事宜,嗣後被告即將該店以七十五萬之代價頂讓他人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應係實情。再者,上開兩造間之合夥,雖尚有押租金十八萬元可向出租人收取,惟因該合夥積欠房租,於退押租金時遭出租人扣除所積欠之房租十二萬元,實際僅退六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切結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取得之押租金有十八萬元云云,自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即頂讓金七十五萬元及押租金六萬元)後,因該合夥尚有他人(含自訴人在內)積欠部分款項未收取、仍積欠自訴人及被告款項等事項未了結,且未經合夥人全體清算,致無法算出盈虧,而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且被告曾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曾與自訴人及案外人廖述沖(亦為合夥人之一)約定時地,欲商討合夥財產清算事宜,自訴人因故未出席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分別供、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代收帳款未繳回明細表影本一紙、薪資支出明細表影本一紙、日記帳冊細目影本一份、分類帳冊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指、本票影本十四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上開合夥財產之意,否則何須在自訴人未提起訴訟之前,即主動與自訴人等合夥人相約要進行合夥清算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在合夥清算完結前,無從得知自訴人係可分配盈餘或應分擔虧損,亦難僅以被告未將所領取之頂讓金七十五萬元及押租金六萬元交付自訴人保留以供合夥債務之清償之用,即謂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至於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指應收款項上之票據簽名並非由其所簽,不應認係其應付給合夥之債務,且被告之帳目有誤(實際支出比記載在帳內為多)等語,惟其所指,係屬被告與自訴人對合夥財產結算數額之爭執,亦與刑事侵占刑責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係依據上開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將上開店頂讓他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逕將店頂讓他人云云,即顯非事實,被告頂店之所為,亦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調查結果,本件應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合夥解散後,應行合夥財產清算程序之民事糾紛,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亦難援依背信罪論處,自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