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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О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黃佩瑜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至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承租一輛中華三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轎車一輛,承租時聲稱:租用期間為四天,一天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元,並表明因皮包遺失,需要用錢加油及給付過路票價等,欲向自訴人借貸二千一百元。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將該車交付與被告並借給被告二千一百元。被告屆期竟未還車,經自訴人一再催告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將該車歸還,而被告還車時,表明自訴人所貸予他的錢遺失,次日一定將租金及借貸款項總數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一併送至自訴人處歸還。詎被告卻避而不見,拒不還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用轎車及借款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目前尚欠自訴人一萬二千一百元,因為外面有債務,且父母在日本沒有辦法還債,我現為一兵,月薪六千零六十元,在本星期內一定歸還。我在該公司租了好幾次,目前已經和解,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目前在服役中,此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易日字第○一一五二號書函乙紙在卷可按。被告辯稱薪水每月為六千零六十元,且外面尚有債務,以致暫時因經濟拮据,無力償還自訴人租金及借款等情,應屬可採。(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前提。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車子還給自訴人,且係以補給證向自訴人租車,並未使用詐術,而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車子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還給本公司‧‧‧被告拿補給證向自訴人借車屬實。被告若係存心詐騙自訴人租金及借款,當可逃逸無蹤,又何須將車於四日內歸還?且被告在該公司租過好幾次車,何以遲至此次租車時始行詐騙?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又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況債務之清償時期、清償能力究屬民事糾紛,並不能即用以推定刑事犯罪之犯意。故自訴人以被告至今尚未清償租金及借款為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況目前業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亦陳稱,兩造業已和解,其不再自訴被告詐欺。故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