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一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代 表 人 黃裕舜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代價,預繳五日租金計六千五百元之承租汽車方式,向自訴人詐取汽車一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遲延六日後,遲未繳清積欠租車,僅將車輛返還自訴人即逃匿無蹤,因認其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且己預繳五日計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始取得上開車輛,然佐以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返還車輛者係被告友人所為,並陳明當時未告知其友人尚有積欠車款,遂被告之友人於交付車輛後,並在自訴人驗車之際隨即離去等情,苟被告有意詐取自訴人上開車輛,理當佯稱欲租車一日,並繳納一日租金即可,何需預繳五日租金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且僅使用數日即返還上開車輛,顯見本件被告以預繳五日租金之方式租車,在客觀上即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租車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被告事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清積欠之車租,顯見被告僅係一時籌款不及以致遲延清償租金,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術之意思。本件雙方爭執要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文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