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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 訴 人 子○○

辛○○共同代理人 黑有亮律師

黃文玲律師王文聖律師被 告 乙○○

丑○○己○○王月枝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

陳鴻謀被 告 甲○○

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月枝、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台中縣議員,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其名義為申請人,向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台中縣○○鄉○○段四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水溝改道至同地段四八三地號東側,經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水管字第二0八一號函報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辦後,乙○○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同段四七六、四八三地號土地二筆,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其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一府字工水字第0六九一四號函復台中農田水利會該水道改道案原則同意施設,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中水管字第三二四一號函復乙○○原則同意施設,並限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按圖施設完工報驗,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水溝改道工程完工報驗,乙○○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委託甲○○(原名吳萬德)辦理將前揭四七六地號土地分割成四七六之一至九二,共九二筆土地,其中四七六之一0、四七六之二二、四七六之四三、四七六之六九、四七六之九二、四七六之九三及四七六之九五等七筆地號土地,供作新水溝用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台中農田水利會以中水管字第00六00號函同意查驗合格備查,新水溝用地寬二.三六公尺(圳路一.三六公尺,巡水通路一公尺),並限文到壹個月內新水溝分割變更地目「水」供水溝永久使用,原有水溝在未取得產權以前不得填平使用,乙○○旋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委託代書甲○○將上開七筆供作新水溝用地原地目為「田」之土地,變更為「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委託甲○○辦理登記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詎乙○○明知上情,為求牟利,竟與己○○、丑○○、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前揭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水,亦尚未移轉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癸○○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以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叁層壹棟建坪為一百八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一、法定空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壹戶之建築執照,己○○則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昌向台中縣政府以在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上開設宏茂工業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宏茂工業社,以資配合以宏茂工業社為起造人,並將之持交由不知情之癸○○申辦前揭建物之建築執照,丑○○則負責向己○○收取前揭二百萬元之款項及其後房地之買賣,甲○○則負責房地之登記事宜,其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即依前揭之聲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七一九九號之建築執照,前揭建物於將完工時(登記完工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子○○、辛○○夫婦二人,見座落於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地號上之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別墅編號為A九四(下稱A九四),甚合其等之需要,惟不知A九四有「A九四所座落基地(即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係合併於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一併申辦建築執照,且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建築執照前其地目即已被變更為水,並於未完工前又已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得移作他用」等故隱瞞之瑕庛,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乙○○、丑○○約在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簽約,商談購買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前揭A九四建物之事宜,乙○○、丑○○明知上開瑕疵係乙○○、己○○、丑○○及甲○○有計劃性之詐欺手法,故為隱瞞,使子○○、辛○○二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A九四建物,並無上開故為隱瞞之瑕庛,即由子○○代其妻辛○○與被告丑○○代理被告乙○○就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編號A94建物以六百二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子○○並於同日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由丑○○親收,並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甲○○配合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六日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後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其後子○○、辛○○即陸續依約給付上開購屋款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過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付清所有款項,並完成點交。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台中縣政府函示子○○、辛○○A九四座落分區為工業區,現場供作住家用,未作工廠使用部分,須恢復供作原領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經子○○、辛○○向台中縣政府查證始知已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子○○、辛○○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丑○○、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己○○、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丑○○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一)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乙○○借款予楓豪企業所購買,為保障債權受償,故要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有關建築房屋等事,皆由楓豪企業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參與規劃或決策,又因楓豪企業營運困難欲解散公司,且已無力清償前向被告乙○○借貸款項,遂經被告乙○○同意將所建未出售餘屋抵償欠款,然系爭建物並非楓豪企業前開未賣出之餘屋,即非被告乙○○所承受房屋之列;且自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已先由楓豪企業出售於陳明湖,再轉售予林景湖及壬○○。嗣於買賣房屋時,被告王月枝又明示自訴人上情,然自訴人始終屬意系爭房屋,遂請仲介人庚○○向林景湖及壬○○二人權商出賣予自訴人,並由林景湖之父丁○○出面允售系爭建物予自訴人,為求慎重及簡化程序,便直接由自訴人與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丑○○訂約,並由乙○○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實則被告乙○○等人並未直接與自訴人洽談買受系爭房地事宜,遑論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系爭建物,係由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建築師癸○○為之,被告乙○○、丑○○、己○○等人並未參與,自不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位置、排水溝廢溝及申請改道與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土地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等情之原委。縱認被告乙○○確係自地自建,惟有關建築法令繁多,運用又非常複雜,當非不屬土地專業人才之被告乙○○、丑○○、己○○等人所得窺知一、二,故一般房屋之建築,起造人皆委由深諳建築法令之建築師辦理設計進而申請執照。(二)自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已多次至現場查看,對於該屋之位置、狀況已十分了解,遂無異議而買受,又自訴人與被告丑○○所立契約上,對於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地號與範圍俱已詳載,標的物僅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一筆,至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則未明示於買賣標的物之內,自訴人既未曾提出異議,於八十四年交屋之際,被告王月枝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交予自訴人時,執照上有建物建築基地之登載一眼即知,若自訴人言遭被告等人詐騙為真,為何是時未即表示異議?實有違常情。足見自訴人自始即明知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非其買受範圍無誤,被告等人並無隱瞞上情而為詐騙之舉。再者,若本件買賣包含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則價金自非僅六百二十五萬元,縱被告乙○○係自地自建,其以與其價金相當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自訴人,又何來意圖不法利益?而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自始即與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分屬二筆不動產,依民法之規定本得自由移轉,實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僅在規範建物之合法性,避免供法定空地用之土地重複使用而為建築之立法無涉。(三)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寬度雖不足建築基地最小面寬,然與毗鄰之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合併使用,即可建築房屋;因此合併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及四七六之九兩二筆地號土地即可作為系爭建物基地。而原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四七六地號土地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然因土地嗣後劃為工業用地,建築師即按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排水道,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分割出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水」;並嗣由台中農田水利會依據上述規定,要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農田水利會以作新設水路用地,因此縱認確係被告乙○○自建房屋出售,上開移轉皆係合法。再者,依行政實務見解,排水溝部分之土地如屬於起造人所有,若不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即可加蓋作為法定空地。舉重明輕,於申請建照時,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尚屬預定水路用地非既成溝渠,且為被告乙○○所有,斷無不許供為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上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理。此外,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都字第三二一三四號函覆自訴人之說明三,亦告知自訴人雖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移轉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惟仍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足悉自訴人所買系爭建物並無不符建築基地面寬之情事,即無所謂違章建築之可言,台中縣政府怎可能通知自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訴人所提出台中縣政府八七府工使字第○七六一三五號函通知自訴人停止與核准用途不符之使用,否則將予強制處分之情,乃肇於自訴人擅自變更原核准使用用途,而非建物因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致自訴人之建物成為違章建築之故,實與被告乙○○等人完全無涉;被告己○○除引用前揭辯稱外,另辯稱:伊僅係提供二百萬元的暗股而已,其餘情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依二造所簽訂的契約辦理,並無不法云云。

二、經查:

(一)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乙○○先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台中縣○○鄉○○段四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水溝改道至同地段四八三地號東側,經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水管字第二0八一號函報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辦後,乙○○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同段四七六、四八三地號土地二筆,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其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一府字工水字第0六九一四號函復台中農田水利會該水道改道案原則同意施設,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中水管字第三二四一號函復乙○○原則同意施設,並限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按圖施設完工報驗,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水溝改道工程完工報驗,乙○○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委託甲○○(原名吳萬德)辦理將前揭四七六地號土地分割成四七六之一至九二,共九二筆,其中四七六之一0、四七六之二二、四七六之四三、四七六之六

九、四七六之九二、四七六之九三及四七六之九五等七筆地號土地,供作新水溝用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台中農田水利會以中水管字第00六00號函同意查驗合格備查,新水溝用地寬二.三六公尺(圳路一.三六公尺,巡水通路一公尺),並限文到壹個月內新水溝分割變更地目「水」供水溝永久使用,原有水溝在未取得產權以前不得填平使用,乙○○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委託代書甲○○(原名吳萬德)將上開七筆供作新水溝用地原地目為「田」之土地,變更為「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委託甲○○辦理登記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等情,有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八九中水管字第八九0000一0一九號函、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豐地登地字第八九00七九八八號及十月四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00七七0五號函在卷可憑。又前揭之土地之申請、水道之改道、報驗、變更地目及至分割,均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辦理,並且接續而行,顯見被告乙○○係有計劃的作業,若其係他人所為其何需以自己的名義為之?又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始核准設立,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已購入四七六、四八三地號土地,何來被告乙○○為保障債權受償,要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及承受餘屋?足見被告乙○○所辯登記在伊名下乃基於信託及承受餘屋乙節,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前揭四七六、四八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完工報驗,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委託被告甲○○申請分割,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水利會通知被告乙○○於文到一個月新水溝分割變更地目為水,供水溝永久使用,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委託被告甲○○將四七六之九二變更地目為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委託甲○○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等,在時間上甚為接近,而且於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後立刻變更地目,足見被告乙○○、甲○○早在八十一年七月間於收受台中農田水林利會通知時即已知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將變更地目為水,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要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無訛。

(二)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水,亦尚未移轉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癸○○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以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叁層壹棟建坪為一百八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一、法定空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壹戶之建築執照,己○○則出資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昌向台中縣政府以在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上開設宏茂工業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宏茂工業社,以資配合以宏茂工業社為起造人持交由不知情之癸○○申辦前揭建物之建築執照,丑○○則負責向己○○收取前揭款項及其後房地之買賣,甲○○則負責房地之登記事宜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外,且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依照乙○○提供的資料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證證稱:是丑○○委託伊辦的,伊到福華天下工地,伊到現場,王月枝和丑○○都在場,伊之前辦過也都是他們負責,伊之前辦理過戶手續土地是乙○○所有,授權給他們兩人辦理等語;被告己○○自承:其是丑○○介紹認股的、及伊插暗二百萬元等語,而被告甲○○除負責分割、變更地目及移轉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予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外,其後並配合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A九四建物之登記及移轉手續,亦有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此外,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八一府建工字第一八二九六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在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由自訴人子○○代其妻即自訴人辛○○與被告丑○○代理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四七六之九一及編號A94建物以六百二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而且證人庚○○及戊○○亦均結證證稱:簽約地點係在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庚○○與被告及自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並且是二造間之仲介人,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

(四)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辛○○,編號A94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建築完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辛○○等情,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八九)豐地四字第八九0000六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前揭函附之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書申請書所示此部分均被告乙○○為出賣人,委託甲○○代理為之,且印鑑證明書亦為被告乙○○,又自訴人所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面額分別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確由乙○○設於神岡鄉農會五五二活存帳戶提示兌現,另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則由第三人曾寶玲存入乙○○之夫陳祚海設於豐原市農會水源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前揭支票影本及帳戶在卷可憑。可見乙○○確為出賣人,而被告甲○○則負責登記之事項無訛。雖被告乙○○、丑○○、己○○等三人辯稱:自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已先由楓豪企業出售於陳明湖,再轉售予林景湖及壬○○。嗣於買賣房屋時,被告王月枝又明示自訴人上情,然自訴人始終屬意系爭房屋,遂請仲介人庚○○向林景湖及壬○○二人權商出賣予自訴人,並由林景湖之父丁○○出面允售系爭建物予自訴人,為求慎重及簡化程序,便直接由自訴人與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丑○○訂約,而由乙○○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云云,且證人丁○○並證稱:編號A94建物,壬○○、林錦福是買受人,伊是中間人幫他們買的,林錦福是伊兒子,他出資一半等語;證人壬○○則證稱:當時伊係委託丁○○向陳明湖買的,買大概五百多萬元,伊付多少,伊忘了,是八十三年四月間買的等語,然查,本件自開發設計至賣給自訴人均係以被告乙○○之名為之,其後買賣之價款亦大部分均在被告乙○○或其夫之帳戶支領,果本件確如被告乙○○、丑○○及紀何紀等三人所辯被告乙○○僅係為求慎重及簡化程序,便直接由自訴人與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丑○○訂約,而由乙○○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則為何不直接由林景湖、壬○○出賣給自訴人即可,反而改由被告乙○○為出賣人,況證人丁○○、壬○○間之證述互有矛盾,且買賣房屋動輒數百萬元,記憶必極為深刻,豈有語焉不詳之理,是以上開證人丁○○、壬○○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己○○係以系爭四七六-九二及四七六-九一地號土地合併建築編號A94建物,已如前述,而且證人張錦豐(即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課員)於警訊中證稱:以系爭四七六-九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水,提出工廠設立申請,工商課必定會要求水利單位出示同意書,證明無妨礙排水,始能提出申請,一般水地均屬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且均為排水溝渠用地,並無法辦理工廠設立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一0八號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正面),核與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工建字第六八二二二號函說明三載稱:

「本府對本案現有資料為該筆土地(指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已領有本府工業局核發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一九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時依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田地目,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故與同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如前敘土地為水利用地,且如現況有流水及非屬起造人所有亦未經同意,則不得計入建築用基地,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規定,則無法符合最小面寬規定,同段四七六之九一號土地將無法建築」相符。可見被告乙○○、己○○明知其若先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水,再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築執照,必須先徵詢台中農田水利會同意,如此即無法符合水利會通知被告乙○○應將該新水溝分割變更地目為水,供水溝永久使用之函示要求,被告乙○○、己○○即無法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列為合併建築甚明,從而,被告乙○○、己○○明知上情,犯將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列入建造及使用執照內做為建築基地,並且於被告丑○○為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甲○○代書,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時故不列入買賣標的內,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極灼然。又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與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係相毗鄰,原均為被告乙○○所有,非屬畸零地,並不符合適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次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該地上建築物本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然被告乙○○明知若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在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先移作為水溝使用,則編號A94建物將面寬不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而無法建築,又若先將之移轉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則不符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是以被告乙○○、己○○即先欺瞞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將應該不能列入建築基地合併建築之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一部,並進而故意將該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未列入於由被告丑○○為代理人,以被告乙○○為出賣人及被告甲○○為代書之買賣契約內,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情,已甚明確。

(六)雖辯護人一再以:「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寬度雖不足建築基地最小面寬,然與毗鄰之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合併使用,即可建築房屋;因此合併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及四七六之九兩二筆地號土地即可作為系爭建物基地。而原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四七六地號土地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然因土地嗣後劃為工業用地,建築師即按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排水道,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分割出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水」;並嗣由台中農田水利會依據上述規定,要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農田水利會以作新設水路用地,因此縱認確係被告乙○○自建房屋出售,上開移轉皆係合法。再者,依行政實務見解,排水溝部分之土地如屬於起造人所有,若不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即可加蓋作為法定空地。舉重明輕,於申請建照時,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尚屬預定水路用地非既成溝渠,且為被告乙○○所有,斷無不許供為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上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理。此外,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都字第三二一三四號函覆自訴人之說明三,亦函示雖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移轉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惟仍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足悉自訴人所買系爭建物並無不符建築基地面寬之情事,即無所謂違章建築之可言」等語,辯稱系爭四七六之九二號可作為法定空地,並無違法可言。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四七六之九一、九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二者之地目均為田,於提出申請後之翌日即將其中之系爭四七六之九二變更地目為水,其後更移轉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已如前述,其後依前述所附之證件,又未經台中農田水利同意列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根本不是前揭辯護人所稱之依行政實務見解,排水溝部分之土地如屬於起造人所有,若不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即可加蓋作為法定空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上揭辯護,自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明知系爭四七六-九二地號土地其地目已變更為水地目,且將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登記水利會名下,於此,不能將系爭四七六-九二地號土地(地目水)供作建築基地之一部,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持系爭四七六-九二地號土地之舊土地謄本,向台中縣政府請領建照,而被告己○○則出資二百萬元,並提供座落在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宏茂工業社之工廠執照,以供被告乙○○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丑○○則負責向己○○募股並代理乙○○賣該房地,被告甲○○自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之分割、變更地目及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及至其後之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由其負責代理登記,被告甲○○豈有不知該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先供作建築之一部,其後變更地目,又已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之理,又其後渠等四人,並進而故意隱瞞上情,而將與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編號A94建物,出賣於自訴人子○○、辛○○。是以被告乙○○、丑○○、己○○及甲○○就本件之詐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丑○○、己○○、甲○○所辯及辯護意旨,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丑○○、己○○及甲○○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景湖、陳明湖,以證明本件之買賣過程,惟本件就現存之證據已甚明確,自無再為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丑○○、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丑○○、己○○、甲○○等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一行為,而詐欺子○○、辛○○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一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台中縣議員本應為民喉舌、急民所急,替人民監督台中縣政府,以防其濫權,誤用台中縣民之稅金及監督縣政之進行,以造福台中縣民,竟利用其民代之身分與民爭利,為牟利計,又以違法之手段詐欺縣民;被告甲○○身為專業之代書,不思以其專業為委託人提供合法之管道,反而知法玩法,利用法規之空檔,以行其詐欺之事,而丑○○、己○○不思以正當之方法,竟配合被告乙○○,惟其等二人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貨款金額、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己○○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己○○等二人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丑○○、己○○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丑○○、己○○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己○○、甲○○除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予癸○○申請建築執照時,該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水,亦尚未移轉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至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始變更地目為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移轉登記予台中農田水利會,是以被告乙○○於申請當時既無不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只要檢具原領之建照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圖及立體圖即,並不須再檢具土地謄本,縱使被告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已變更,亦已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當然其以此手段達不當變更地目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更徵其有詐欺之犯意,自不待言。是以,被告乙○○、丑○○、己○○、甲○○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應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己○○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簽約後向子○○、辛○○等誆稱,自訴人應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過戶,致使子○○、辛○○陷於錯誤,交付土地增值稅款予王月枝,乙○○因而免納土地增值稅,得利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因認被告等三人另涉有詐欺罪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明文:「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乙方(即被告乙○○)負擔」,是自訴人應無受被告等人瞞矇之可能;況衡諸土地買賣實務,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通常為土地買賣之重點,實難信自訴人竟會不知?又被告乙○○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其設於神岡農會帳戶中領出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有取款條、戶名乙○○帳號000二之一二之000五五二之0號之神岡鄉農會存款存摺暨收支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項目為「土地增值稅」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所載之金額、支出日期與收稅日期相符。再者,系爭土地增值稅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二日繳納,亦有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循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於收受該繳款單前,實無從知悉前開增值稅之詳細數額,何能令被告王月枝預向自訴人收受前開增值稅款項?何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月枝確曾收受自訴人該筆增值稅金。此外,自訴人辛○○所提其本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暨所附收支明細影本一紙,固顯示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自存摺中領出七萬元,但核與前開增值稅數額不符,而有疑義,尚難據信。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本院無從採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自訴人另以被告甲○○身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受子○○、辛○○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子○○、辛○○之利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僅能提供興辦工業之人興建廠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迨至子○○、辛○○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因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而有隨時遭受拆除之危險,再者,被告甲○○明知系爭四七六之九二號土地亦為建築基地,竟於契約書上故意漏列,並未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接受委任之義務,因認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詐欺之程度,自應從詐欺罪處斷,是以被告甲○○前揭行為業已依詐欺罪處斷,自無背信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枝為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編號A九四建物之銷售小姐,而被告癸○○為前揭房地之建築師,均知如前事實欄一所示之上情,仍為本件之銷售及設計,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查:(一)被告王月枝部分:被告王月枝僅係本件之銷售小姐,而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其均未參與,且其並未出資,又非居於主導及介入決定價格之地位,其如何能得知系爭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有如前事實欄一所示之瑕庛存在呢?況自訴人就被告王月枝部分並未提出被告王月枝確有積極介入本件變更地目、移轉所有權等方面之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銷售本件房地時即已知悉:「A九四所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四七六之九一)係合併於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一併申辦建築執照,且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之法定空地,於核發建築執照前其地目即已被變更為水,並於未完工前又已移轉予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得移作他用」之事實,是實難僅因其係本件之銷售小姐即推論其與乙○○、己○○及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是本件設計建築師,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時,該系爭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且係乙○○所有,故其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基地建築,自無不法可言,茲有疑義者,乃在於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己○○、丑○○或甲○○間,有犯意聯絡?一則本院查無實證足以證明就前揭本件整個地目變更及移轉登記,被告癸○○均已知情,其本諸專業將系爭四七六之九一、九二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於提出聲請之際並無不法,其後之地目變更及所有權之移轉均非其所承辦之範圍,且就卷內資料以觀亦無從判斷其於設計之初即已知悉仍更為之,又使用執照之申請並不需土地登記謄本,縱於其後於完工之後申請使用執照之時,亦無從認定其知悉自訴人所指述之如事實欄一之事實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是實難僅因其係本件之建築師即推論其與乙○○、己○○及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王月枝、癸○○犯罪,自應諭知二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