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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

自 訴 人 己○○兼右二代理人 甲○○右一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被告丙○○有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被告丁○○,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略以:以戊○○(業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中)為代表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起造「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誘使自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行貨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丙○○、丁○○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專戶代收,被告丁○○於簽訂放貸款合約時業已表楚明瞭上開系爭房地承貸案件之部分房地非屬貸款人所有,而丙○○在做貸款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業已知悉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保作業,且自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等二人所明知,詎被告等二人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戊○○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自訴人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共同將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總行名義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均係依銀行之規定作業,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廣鎮公司代表人戊○○因興建前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廣擎天」工程計劃(即「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彰化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聯貸銀行),由丁○○為代理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六千萬元,並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元予聯貸銀行,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因興建房屋之需經聯貸銀行同意以原提供之不動產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億元予聯貸銀行,有放款合約書、放款合約增補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次查,依上揭放款合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即辦妥所有權登記,未出售部分應全部無條件與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即聯貣銀行),己出售部分之建物分戶貸款乙方(即廣鎮公司)承諾由購買人向甲方辦理房屋貸款,貸得款項全部撥入乙方開立甲方之帳戶,轉償償本借款」,另廣鎮公司以戊○○為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日出具予彰化銀行之承諾書亦載明:「無條件於建物完成辦妥保存登記時,除將己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償本宗貸款外,公司未出售部分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以確保債權。」,亦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戊○○亦到庭證稱:前揭放款書及承諾書確係其與聯貸銀行所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廣擎天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經廣鎮公司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完工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作為融資貸款之擔保,依前揭二造間所訂立契約而言,應屬履行彰化銀行與廣鎮公司間有關抵押權登記之約定而已,況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建物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同時無條件與建築基地併用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俾利轉辦購建住宅分戶貸款」,亦與二造前揭所訂立之契約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伊等二人依依銀行規定作業辦理,應堪採信。

(二)雖前揭廣鎮公司與聯貸銀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訂立之放款書,就已出售之建物部分,並未約定是否應於建物完成辦妥保存登記後,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以確保債權,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由戊○○代表廣鎮公司簽立承諾書,承諾:「無條件於建物完成辦妥保存登記時,除將己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償本宗貸款外,公司未出售部分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以確保債權」等情,難免令人生疑:為何彰化銀行於放款契約簽訂近二年後始要求戊○○代表廣鎮公司簽立承諾書?且該承諾書乃應彰化銀行要求而簽立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惟彰化銀行對上開貸款予廣鎮公司既有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可為依循,被告二人均為彰化銀行之員工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應屬當然,在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共同或幫助戊○○詐欺之情況下,尚無法僅因事後廣鎮公司與自訴人間因履行契約所生之違約糾紛,即推論被告等二人與廣鎮公司之戊○○間有何共同詐取自訴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意,況銀行為營利單位,而被告二人為彰化銀行之員工,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合於銀行之利益,其等二人站在銀行之立場殆可想像,且依自訴人與廣鎮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甲方(即承購戶)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並同意委託乙方 (即廣鎮公司)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貸款等一切手續,...」、「本件貸款甲方以所訂購房地之全部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並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覓妥保證人,...」等語,亦有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則自訴人前往為對保,亦屬踐行其與廣鎮公司間契約行為之一部分,而彰化銀行於建物設定抵押登記之初,自訴人均尚非所有權人,彰化銀行復係依其與廣鎮公司之貸款約定,於建物完成建造後,按各土地持分及建物就全部貸款設定抵押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為其本身即有製作權之文書,本件彰化銀行實際上亦確有貸款予廣鎮公司,自無何偽造或變造抵押設定契約書可言。雖彰化銀行於就前揭廣鎮公司己出售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廣鎮公司簽訂承諾書及於自訴人已辦理對保手續後,猶以自訴人所買受之建物部分設定抵押權,有未盡告知之行為,然彰化銀行實際有貸款,並為確保其債權而採取抵押設定登記,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要件尚屬有間,況彰化銀行復未參與預售屋之買賣事宜,實難認有何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之犯意存在。

(三)自訴人指稱其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被告等二人所明知云云,惟自訴人雖匯入被告等二人任職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戶名為「廣鎮公司」之帳號,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實際之收款人為廣鎮公司而非彰化銀行,且此又係自訴人與廣鎮公司間之買賣履行行為,與彰化銀行無涉,實難期彰化銀行介入其中。自訴人以其等合法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云云,惟所有權與抵押權本屬二種不同性質之物權,二者可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之上,可分別行使,況且本件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自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彰化銀行基於本身利益而設定抵押權之行行為,實無法與戊○○為詐欺或幫助其詐欺自訴人劃上等號。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彰化銀行之職員依放款書、承諾書及該銀行之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處理設定抵押權,乃本其銀行自身利益所為之考量,雖於對保手續完成後,未告知買受人,即同時將該已出售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民事上或可能產生糾紛,惟被告等二人乃係依契約及公司規定行事,並無與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意甚明,而彰化銀行實際又有貸款予廣鎮公司,並為確保其債權而採取抵押設定登記,又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要件亦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二人犯嫌既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