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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乙○○、甲○○詐欺部分不受理。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設立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子,被告乙○○因經營之公司欲擴大營業,乃由被告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其子即被告乙○○則簽發面額十一萬元、十八萬元之公司支票借其母,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如數借之,屆期支票卻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聯繫復避不見面;且經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乙○○為逃避債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以第一九五六三四號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改名為通信兵廣場,繼續經營相同大哥大業務,以致自訴人債務全未受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另被告乙○○為脫產無故解散公司,又將公司支票借與被告甲○○使用,並涉有背信、違反公司法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述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乙○○背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罪刑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就自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罪嫌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就自訴被告乙○○、甲○○二人共同詐欺罪嫌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自訴被告乙○○其餘背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