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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二號

自 訴 人 丙○○

甲○○乙○○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戊○○

庚○○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無罪。

事 實

一、庚○○及己○○兄弟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之姊戊○○與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手。由於庚○○、己○○均認為丙○○曾於分手時允諾給予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卻遲未履行,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午後約二時許,相偕前往丙○○在台中巿青島路三段二一九號所經營之金金便利商店,要求給付該筆款項,惟因丙○○告以倘有借條,始願借給庚○○等二人,否認三十萬元乙事,致庚○○、己○○甚為不悅,遂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扭住丙○○之手臂,擬將之押往昔日丙○○及戊○○所居住之台中巿東光路附近,欲向當初之鄰居友人求證三十萬元之事。此時與丙○○合夥經營金金便利商店之甲○○拿出照相機,準備拍照存證,詎在旁之己○○見狀,竟另行萌生傷害甲○○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背瘀傷約四乘二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約一公分等傷害。嗣庚○○及己○○因受阻離去,前後共計非法剝奪廖源之行動自由約三分鐘之久。

二、案經丙○○、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右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戊○○與自訴人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當初分手時,丙○○曾允諾給予戊○○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即係丙○○通知其等前往取款,不料丙○○當時竟否認上述承諾,反而向其等索取借條,其等方提議前往台中巿東光路附近之舊居,向當初之鄰居友人求證丙○○曾否允諾給付戊○○三十萬元乙事,後因丙○○不同意而作罷,當時庚○○雖有抱住廖某,但絕無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己○○另辯稱其當時為阻止自訴人甲○○拍照,致誤傷甲○○,並非蓄意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丙○○指稱被告庚○○、己○○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午後約

二時許,至其所經營之金金便利商店,欲索取三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庚○○、己○○供承屬實。自訴人丙○○復指稱被告庚○○、己○○於當天曾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亦已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自訴人丙○○當時在其便利商店內,遭被告庚○○以雙手扭住手臂,確已無法自由行動,被告己○○則緊隨在旁,非如被告庚○○等所辯僅抱住廖某而已。又被告庚○○、己○○已供明自訴人丙○○當天拒絕給付三十萬元後,其等始起意要求一同前往東光街之舊居,欲查證丙○○確有承諾此事,被告庚○○因此抱住自訴人丙○○;而自訴人丙○○則供稱其拒絕給付後,被告庚○○扭住其手臂約有三分鐘,擬將其押往東光路(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庚○○、己○○顯因自訴人丙○○否認前述承諾,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甲○○指稱於前揭時地遭到被告己○○毆打,致受有左手背瘀傷約四

乘二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約一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與所訴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自訴人甲○○稱其當時正持照相機拍攝被告庚○○等人,被告己○○亦供承屬實,可見被告己○○應係受此激怒,而出手毆打自訴人甲○○,其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非蓄意之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庚○○及己○○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及己○○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及己○○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庚○○及己○○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自訴人丙○○之金金便利商店,向其恫稱「你三十萬元沒有拿出來,我就叫人天天來這邊站崗,你出去要小心,看你的店有無辦法開到月底」,致自訴人丙○○心生畏怖,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㈡被告戊○○與庚○○、己○○共同於前述時地,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自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㈢被告庚○○、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自訴人丙○○之便利商店後,自訴人丙○○之員工即自訴人乙○○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其等所開設之弘力公司,責問其等為何三番兩次前往鬧事,欲離去前,被告庚○○、己○○又將其車鑰匙拿走,妨害自訴人乙○○行使權利,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三人當時均在場,確實見聞被告等人之前開犯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均辯稱:自訴人丙○○確曾允諾給予被告戊○○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三人雖有前往自訴人丙○○處,要求付款,但絕無出言恫嚇;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僅被告庚○○、己○○二人前往金金便利商店,被告戊○○並無同行,何來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至自訴人乙○○係前往滋事,經被告報案後,急欲離去,被告為待警方前來處理,始取走其自小客車之鑰匙等語。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丙○○指稱遭被告三人恐嚇取財部分,係舉自訴人甲○○及乙○

○為證,惟被告己○○曾有傷害自訴人甲○○之犯行,自訴人乙○○亦指訴被告等妨害其行使權利,自不宜僅憑其等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庚○○、己○○於前揭時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自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觀其犯案之情節,顯因自訴人丙○○告以如有借條,始願借給三十萬元,否認曾有承諾,致被告庚○○、己○○當場臨時起意所犯。而當天被告戊○○並未到場之事實,自訴人丙○○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自難推斷被告戊○○參與共犯。

㈢至於自訴人乙○○所稱被妨害行使權利乙節,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對被告等經常前往金金便利商店,感到憤怒,方偕另一名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被告等離開金金便利商店後,前往被告處理論,雙方確有拉拉扯扯,惟其並無出手傷害被告,反係車輛之鑰匙為被告取走,車輛方遺留在被告處,嗣被告等報警處理,始前往警局領回車輛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又被告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報案稱有自訴人乙○○夥同另外四名男子,在前址對其毆打、恐嚇,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警員丁○○到場處理,發現僅有一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經其約談自訴人乙○○到所,否認被告己○○所指,雙方說法不一,當時被告戊○○表示所以取走該把鑰匙,係欲留下自訴人乙○○待警方前來處理等情節,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並有其製作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等所辯取走自訴人乙○○之鑰匙,目的在使其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應屬實可信。則被告既無妨害自訴人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實涉有前開罪嫌,本院復查無此事證,本諸罪疑唯輕,應就自訴人前開指訴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