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一?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為「太陽神會員俱樂部」之合夥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渠等二人以該俱樂部營運狀況良好,邀請自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入股該俱樂部之經營,並邀自訴人至其位於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之俱樂部參觀,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份交付五十萬元投資入股該俱樂部,詎料自訴人交付股金後,不到二個月,該俱樂部即停止營業,經自訴人向被告等人詢問,被告等人以經營不善為由拒絕交代資金流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財產交付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確有投資「太陽神會員俱樂部」,金額為五十萬元,惟係投資在伊名下(即隱名股東),該「太陽神會員俱樂部」於自訴人投資後二個月左右,即改組為「金國王俱樂部」,仍由伊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仍係「金國王俱樂部」之隱名股東,而「金國王俱樂部」復經營了三、四個月始因經濟問題而停業,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亦係隱名股東,原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在被告丙○○名下,後將其中五十萬元介紹自訴人投資,而轉給自訴人,伊亦未詐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丙○○簽訂太陽神會員俱樂部認股同意書,由被告乙○○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並列入被告丙○○名下,成為隱名股東,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復介紹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丙○○簽訂太陽神會員俱樂部認股同意書,將被告乙○○原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轉由自訴人投資,金額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丙○○,自訴人乃係隱名股東,自訴人投資後約二個月左右,上開太陽神會員俱樂部改組,店名變更為金國王俱樂部,仍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仍係「金國王俱樂部」之隱名股東,而「金國王俱樂部」復經營了三、四個月始停業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陳、供述明確在卷,復有太陽神會員俱樂部認股同意書影本二件、債務和解同意書影本一件、帳冊四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並不否認自訴人確有投資,且自訴人所投資之俱樂部,據其自承其於投資前復曾到場查勘確有在經營等語,而該俱樂部(含改組後),係在自訴人投資近半年後始停業,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之本件投資確係經其評估後始決定參與,而該店確有營業被告二人亦未對之施用任何詐術,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俱樂部嗣於半年後停止營業,即推測被告於邀自訴人投資之初有詐欺之意。從而,本件應純屬合夥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駁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