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協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阿桃代 理 人 陳清池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經營之厚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自訴人協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訂購紙器,自訴人均依約交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自訴人前往收取貨款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且該公司已經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建三字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厚盈公司積欠自訴人貨款,且解散登記需有一定時日,被告竟於訂貨後旋即解散公司,顯隱瞞公司欲解散之事實為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貨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渠所經營之厚盈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確有陸續向自訴人協承公司訂貨,嗣十月二十八日跳票即未再向自訴人訂貨,當時係以一次訂單訂購,由自訴人分別多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十月二十八日送貨,貨款若干已不記憶,至於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且有委託律師處理,可能是自訴人債權部分未處理到等語。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清池於本院訊問中稱被告何時下訂單要回去查清楚,嗣稱太久了資料均不復存在等語,自無從查悉被告經營之厚盈公司向自訴人訂購紙器確切時日為何,而自訴人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十二紙亦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多次出貨予厚盈公司之紀錄,至多僅能認定厚盈公司與自訴人間確有訂貨交易且未付貨款之事實。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另參以自訴人具狀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其應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清池並當庭表示已和解不欲追訴被告等語,復有清償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本件係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