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與自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竟將自訴人先前簽發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張建華,用以調借現金之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元之五紙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陷於錯誤,核准支付命令,利用自訴人不知法律,俟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之財產,並獲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彼此對於擔保物之擔保範圍認知上有歧異,對於債務是否存在有爭議,乃民事上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擔保債務範圍之認知差異即遽認其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持伊所簽發之五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1、查三民當舖之負責人登記為柯秀貞,為自訴人所是認,然自訴人對於三民當舖亦主張乃伊之公司,此觀自訴狀載明「原告公司」等字樣即可知悉,故三民當舖係自訴人與其配偶柯秀貞所共同經營甚明。又依證人柯秀貞所述,與張建華間關於三民當舖間之資金借貸往來,均透過其所有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為之,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按。
2、次查被告乙○○雖不否認與三民當舖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及一切借貸資金之滙入及票據之取得均委由同居人張建華為之等情,惟先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伊個人所有,並無與張建華共用該帳戶云云,復改稱張建華雖向伊週轉現金,並借由伊之帳戶進行轉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前,並無任何鉅額金額之進出,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數筆大額金額之進出,有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偵卷第178至187頁卷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考,佐以被告於另案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調查中所言個人資金及工作情形,八十一年迄今無任何薪資得以領取,曾投資程士杰八十萬元及黃雅璇二百五十萬元之包銷個案,然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因各該包銷案尚未結案,故尚無獲利可言,又期間亦曾投資股票
二、三百萬元,但均遭套牢失利,此外,無其他投資等語,被告既無任何成功理財及獲利來源,對於其下帳戶內自八十六年起大量進出之現金來源,復未提出足堪調查之證據,再佐以其同居人張建華於上開期間即涉嫌走私及販賣毒品(另案審理中),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顯非被告工作投資所得,復參諸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土銀鳳山分行等帳戶內鉅額之轉滙手續,其中數筆均係張建華所為,亦經被告乙○○所是認,足認,被告乙○○與同居人張建華間金錢處理,係共同為之至明。是以,被告詹清琴辯稱與三民當舖間之借貸關係均與張建華無涉云云,顯有不實。
3、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其配偶及被告與其同居人,均係共同處理彼此對外之金錢事務,自訴人之配偶與被告之同居人間之金錢往來,乃等同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是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廿一日止,透過柯秀貞所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往來情形,係自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乙○○及其同居人間所為,足證,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甚明。
(二)系爭五紙本票是否係供擔保之用?
1、本件自訴人所簽發之五紙本票各為a發票日87.8.27、到期日87.9.27,面額五十萬元,b發票日87.8.、到期日87.9.27,面額七十七萬元,c發票日87.8.27、到期日87.9.29、面額三百五十萬元,d發票日87.9.14、到期日87.10.1
4、面額九十七萬六千元,e發票日87.9.17、到期日87.10.17、面額四十四萬元。上開五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相同,按自訴人夫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向被告及其同居人週轉起,均係雙方將金額談妥後,由自訴人之妻將支票或客票交付,被告及其同居人始將借款滙入柯秀貞之世華商銀帳戶,此為二造所是認,自訴人既熟知彼此之資金借貸往來模式,上開五紙本票苟係向被告及其同居人借支,亦當依循相同模式,豈有先行將本票簽票交付之理?是以,自訴人指稱上開五紙本票係應張建華之要求及所指定之日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同時開立云云,顯有疑義。
2、本件自訴人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與張建華之金錢往來總數高達數百萬元,有自訴人提出雙方不爭執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在卷可按,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柯秀貞所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發彰化商銀支票向張建華週轉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十月廿八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向張建華週轉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苟自訴人所述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簽發上開本票係同以向張建華週轉之用屬實,依自訴人所言,上開款項均未接獲張建華之交付,衡諸常情,自訴人之妻柯秀貞對張建華後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所轉入計二百五十萬元,實無自簽發個人支票交付張建華之理,張建華亦無將自訴人先借且已簽發本票之借款,遲遲拒不交付,欲又對於自訴人之配偶之週轉款項,如數交付之理。是以,本件被告辯稱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非屬無據。
(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均已如數清償?
1、本件被告供稱伊與自訴人夫妻間之借貸情形:
日 期 金額 清償否
a、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三百五十萬元 尚未清償
b、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七萬六千元 已還
c、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二百四十四萬元 已還
d、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五十四萬元 已還(惟自訴人主張此乃張建華透過柯秀貞將現金借予他人)
e、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 未還,無票據擔保(惟自訴人否認此筆借款,且表示係張建華借戶頭轉帳)
f、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四百萬元 未還,無票據擔保(惟自訴人否認此筆借款,且表示係張建華借戶頭轉帳)
g、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二十萬元 已還
h、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 未還,無票據擔保(惟自訴人否認此筆借款,且表示係張建華借戶頭轉帳)
依被告所言,在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總計:尚有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元尚未清償。
2、自訴人陳明伊與被告及其同居人間之借貸情形:
日 期 金額 清償否
a、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百五十萬元 已清償(惟被告否認,且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
b、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五十萬元 已清償
c、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九十七萬六千元 已清償
d、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七萬六千元 已清償
e、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二百四十四萬元 已清償
f、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二十萬元 已清償
g、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一百萬元 已清償
h、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一百五十萬元 已清償依自訴人所言,雙方間之借貸款項均已清償。
3、經比對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日期及雙方之金錢借貸情形:系爭五紙本票,其中第一筆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核與自訴人自陳之b筆借款相符,第二筆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三百五十萬元,與雙方陳明之a筆借款相符,第三筆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雙方彼此陳明之b及d筆借款相符,上開三筆借款,僅五十萬元及九十七萬六千元債務業已清償,為雙方所不爭,再者,被告主張之第e筆款項,實乃依張建華所述,將款項滙入案外人李茂坤帳號,此有張建華在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在案(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偵卷第327頁),另第f及h二筆,雖曾滙入柯秀貞帳戶,然上開款項係張建華借柯秀貞帳戶轉帳,款項領取後,業已如數交付張建華無訛等情,業經證人即三民當舖員工丙○○結證屬實,是以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僅餘雙方尚有爭執之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自訴人空言業已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調查所述是否屬實,是以自訴人陳明與張建華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實值存疑。
4、本件自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交付張建華之本票僅系爭五紙本票,核與被告辯稱取得之擔保本票僅系爭五紙本票相符,惟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金額及筆數均逾越系爭五紙本票之總面額。苟各紙本票係擔保特定筆債務,然與該五紙本票所對應之借貸關係,其中二筆已如數清償,均詳如前述,且為雙方所是認,衡諸常情,自訴人於清償時,理當要求被告返還所擔保之本票,惟被告既為將各紙本票依商場習慣返還自訴人,雙方復陸續發生數筆未簽發擔保本票之金錢借貸,系爭本票是否權充雙方借貸期間繼續借款之債務之擔保?而非僅擔保特定筆借貸債務,非屬無據。
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擔保彼此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本票,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如數清償,本件系爭五紙本票為自訴人本人所簽發,既非偽造,且自訴人確實仍有借貸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並無陷於錯誤情事,至於雙方間對於本票是否擔保彼此借貸期間之借貸債務或僅擔保特定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尚未受償之債權額度,自訴人亦可對債權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不至於陷於錯誤,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思,雙方借貸債務業已清償之數額,既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然本件被告既未依法聲明異議,復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程序訴訟中撤回該確認之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七三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被告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