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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差價、車輛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有卷附本票、買賣合約書、聲明書等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有換車之交易,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差價並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而滋生糾紛,而依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經過觀之,係自訴人先有換車之意,被告找車供自訴人挑選,經自訴人自行決定後,雙方就交易之標的物及差價達成合意後,被告並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以作為給付交易差價之用,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可資為證,於自訴人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中,尚無顯悖於交易常情之處,嗣被告雖有未按時履行債務之情事,然於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交易之過程中是否確曾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已非無疑;而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時陳明:係因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車輛未按時付款,當時認為被告未按時付款係蓄意詐欺,但被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主動出面澄清,係因資金一時調度不靈,才拖延給付車款之期限,現已依約清償全部款項,並已過戶完成、履行換車交易之所有義務,本案純係因誤會所滋生之糾紛等語,被告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意旨所指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訴人有無單憑被告事後未按時履行債務而於主觀上自行推測被告犯行之情,尤屬滋疑,委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行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