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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癸○○○社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六樓兼 代表人 子○○共同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子○○所經營之癸○○○社有限公司,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離職後,未經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刻自訴人公司「癸○○○社有限公司」、自訴人「子○○」及「癸○○○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專用章」之大小印章,並多次行使上開三顆偽刻之印章與第三人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權益,自訴人等於知悉上情後,屢次以電話及函件要求被告停止上開違法情事,被告均置若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坦承刻用前開印章用於簽訂旅遊契約及收款證明,惟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以靠行方式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每月繳交靠行費、勞健保費及營業稅與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四月間離開自訴人公司在外另設辦公處所,故在自訴人等授權下刻用印章以為簽約之用,並得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業務,盈虧須自行負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另涉重利罪,自訴人公司為免受牽連而將被告自旅遊從業人員中除名,實際上被告靠行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被告係經授權刻用印章等語。經查:被告以靠行方式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每月繳交靠行費、勞健保費及營業稅等費用乙事,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戊○○於本院審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重利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支付靠行費之支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靠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又被告以其自行刻用自訴人等上開印章蓋於旅遊契約及收款證明上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前,有自訴人提出之旅遊契約及收款證明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受被告指示蓋用印章之劉惠芳及壬○○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坦承刻用上開印章,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羅名淵、乙○○及甲○○證明被告刻用自訴人印章用於甲○○向被告購買機票之收款證明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證人庚○○結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曾靠行自訴人公司,期間一年餘,不論辦公處所在公司內部或外部,因簽約時係當場簽約、蓋章,故曾經戊○○同意自行刻用自訴人公司印章等語。又證人即曾受雇被告之辛○○亦結證稱: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係離開自訴人公司在外營業,戊○○曾在辦公室見過被告使用印章,有時客人找到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之人會告知被告所在之電話及地址,戊○○顯然同意被告使用自訴人公司印章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丁○○證述:戊○○同意被告使用自訴人公司印章等情相符。是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在外成立辦公室,其刻用印章乙事係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參以戊○○陳稱:被告靠行之初其即提供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其與其夫即自訴人互相負責自訴人公司業務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書附卷可憑。證人劉惠芳及壬○○則證稱:戊○○偶而前往丙○○位於文心路辦公室,渠等獨立作業,旅遊團招攬過程均未與自訴人公司聯絡等語。查被告係靠行於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交付公司相關證件與被告俾便被告執以取信於客戶,待被告招攬客戶後即須與客戶簽約,若被告未得自訴人公司授權,焉能與客戶達成協議後立即與客戶簽約﹖又被告每月須繳納靠行費,其自搬離自訴人公司在外成立辦公室獨立作業後,即未因用印章之事返回自訴人公司,被告仍須按時支付營業稅百分之十與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竟未曾表示異議,並繼續接受被告靠行費,在客戶詢問被告營業處所及電話時予以轉告,可見被告使用自訴人等印章係受自訴人等授權之故。自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庚○○證詞自非可採,其以證人辛○○、丁○○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日期與其證述靠行日期有異而質疑其等所為有無授權用印之證詞云云,惟查上開異動報告所為之到職及離職日期,係為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所用,非即其等實際到職及離職日期,且到職及離職日期縱有差異,亦不礙其等確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全盤否認其等證詞,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授權被告刻用印章,因此其聲請證人丁○○與辛○○與戊○○對質及測謊,核無必要。至於證人己○○雖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靠行於自訴人公司,並在自訴人公司所在地處理業務,靠行費含勞健保費,百分之十稅金與自訴人公司,財務獨立,須用自訴人等印章時請自訴人或戊○○蓋章,丑○○亦靠行於自訴人公司並在公司內部營業等語。查證人己○○雖亦靠行於自訴人公司,惟其使用自訴人公司為辦公處所,尚無必要另行刻用自訴人等印章,況其現仍靠行於自訴人公司,是其環境既與被告迴異,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丑○○情況亦同,是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丑○○亦無必要。另被告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有「立任職切結書人丙○○今憑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在癸○○○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職,本人保證於任職公司期間一切對外行為絕對遵守觀光局旅行業管理規則與中華民國稅法之規定,如在職期間違反觀光局旅行業管理規則與中華民國稅法之規定,本人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因侵占財物、貨款、失職、怠忽或其他侵權行為之發生,致使癸○○○社有限公司蒙受財物損失與法律責任時,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有切結書為憑,依該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縱有違反切結書規定情事,亦係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自無法憑以認被告未被授權使用自訴人等印章之證明。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擅刻及使用自訴人等印章之事,自難繩以被告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