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參加自訴人甲○○○所招募之互助會,每會每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合計十七名,然被告於第三期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高額利息五千二百元得標,並向自訴人提取現金四十萬七千二百元,未料被告擔付幾個月之會款後即藉故拖延拒付會款,幾次協調始由被告之妻熊徐麗珠代為簽發本票九張總計二十七萬元以為清償會款,熟料被告遷離原居住所,以逃避債務顯見被告當初無誠意清償而欺騙自訴人,又自訴人多次探訪查知被告現在居所,幾次求償非但無所獲更拒於門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有互助會薄正反面影本一張、互助會薄內容名冊影本一張及本票影本九張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十幾年的好友,伊是因遭他人倒會一時經濟困難才拖累的,伊已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了,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被告以支票或本票代替應給付之會款,該支票及本票屆期雖不獲兌現,依民法上開之規定,其應給付會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並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本院查:本件被告之妻熊徐麗珠確有簽發總計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九張乙節,除為自訴人之自訴狀所陳明外,並有該九張本票本附卷可稽,是以縱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然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以本票代替應給付自訴人甲○○○之會款,雖該九張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然被告應給付會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並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獲得免除會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詐欺得利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