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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伊父親劉榮豐即代伊陸續清償會款,目前僅剩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欠款未交還,自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法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分別經法院裁定自訴駁回及判處無罪確定,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返還欠款訴訟,雙方並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於和解成立後,伊旋依照和解條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按月償還五千元予自訴人,並已償還六月份、七月份及八月份共三個月款項,嗣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其父住處之房屋半倒,致經濟發生困難而遲延支付九月份之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被告乙○○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經由自訴人甲○○同意,由其父劉榮豐代為清償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劉榮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標取會款二十八萬元後,有陸續償付會款,且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亦已依照和解條件分別於六月、七月及八月間,按月償還五千元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之父劉榮豐住處即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十六號之房屋,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然災害,致房屋半倒之事實,有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陳錫梧出具之住宅受損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渠係因遭逢天災致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如期償還欠款等語,應堪採信,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