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О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打電話給自訴人表明欲刊登報紙廣告,方因而洽談刊登細節,自訴人因係第一次與被告配合,請求被告先打契約或先付訂金,被告佯稱該公司為專業生產冷熱蒸餾機的正當公司,中國大陸、台灣均有專利權,即出示證書給自訴人看,並謊稱美國方面已有人洽商購買其專利達百萬美金,廣告費絕對沒問題,自訴人聽信其言,因而陷於錯誤,為其刊登廣告,次月請款時,被告改稱快過年,員工須發薪水及支付其他費用,請求票期延後,不料支票屆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其後又以各種理由,一再請求換票,均不獲兌現,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其台中工廠處發現工廠內成品、半成品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輝國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本票三紙及交易明細、廣告請款明細三紙、全方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報紙廣告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卷附本票三紙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為其所開立,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支票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八千八百元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非全未支付,其餘支票無法兌現係因公司增資失敗及出售蒸餾水機美國專利予美籍華僑Ri
ch Lee,依計畫應可於支付廣告費時,取得專利權權利金,屆期未能取權利金致無法給付其餘廣告費,被告主動表示願以蒸餾水機抵付廣告賈,為自訴人所拒絕,其後自訴人向鈞院請求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公司之蒸餾水機十二箱,全方位公司遷移時,亦以存證信函通知法院及自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丁○○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間,委請自訴人於台灣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刊登全方位公司之徵人廣告一一八則,合計廣告費十三萬零五元,並開立上開支票支付廣告費,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部分廣告費八千八百元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其餘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一再換票,仍未能兌現之事實,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交易紀錄、本票三紙、報紙廣告十六則、廣告請款明細單三紙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自訴人手書之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上開蒸餾水機確有美國及大陸地區之新型專利,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請潘惠民在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刊登上開蒸餾水機之專利廣告,有華僑Richard Lee者(該華僑交付被告之明片載為Ri
ch Lee)與被告聯絡,並簽切結書,註明「本讓渡書為配合RICH LEE先生(C0000000)順利籌集資金,特立此據,待資金籌集完全,提現美金貳拾萬元整到律師處,正式過戶完成手續」,讓渡人為丁○○,頂受讓人為Rich Lee,其間被告並與上開華僑電話密切聯繫往來,此有匯款回條、廣告草款、美國專利公報、中國大陸專利證書、切結書、Rich Lee明片各乙份及國際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五紙附卷足證,而該美籍華僑在台期間,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被告曾與助理至該址拜訪該華僑,該華僑在台期間,曾因欲拿走蒸餾水機之樣品三台,而詢問美國與台灣之電壓不同,如何解決,經全方位公司工程師乙○○告以購買變壓氣轉換電壓即可,而被告自開發該產品,刊登廣告後,並未賣出任何產品,業經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當時工程師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出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予華僑RichardLee者,並據提出租約及其立據書各乙份附卷,顯見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有上開華僑與其簽約,欲以美金二十萬元購買上開蒸餾機之美國新型專利廣告乙事,尚非子虛烏有之事,被告預見即將有二十萬美元入帳,因而委請自訴人刊登上開徵人廣告,以便擴大營業,尚不生詐欺意圖,其後因營運不順,一直未能售出蒸餾水機,致未有進帳,致一再換票仍無法兌現,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