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戊○○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受丙○○月母丁○○○之委託,為丙○○之父姚來發(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七二地號,面積○‧○八五八公頃,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水師寮巷一九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台式土造平房,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戊○○於承辦該業務時,發現姚來發另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面積五‧三五四九公頃)、三之九(面積六‧三六七五公頃)、三之十一(面積三‧四八八四公頃)、五之一(面積○‧二九七七公頃)、五之四(面積○‧○○九三公頃)、五五之四(面積三‧九九八○公頃)、五五之五(面積一‧九八一九公頃)、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面積三‧五九○七公頃)等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八五分之一之遺產,竟於辦妥繼承登記予丙○○後,未告知丁○○○、丙○○,即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盜用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戊○○利用其不知情之媳婦蒲嬋娟,行使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持向台中縣○○鎮○○里○街路○○○號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丙○○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五分之一登記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移送併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受丁○○○之委託,辦理姚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被告戊○○、甲○○並坦承曾將自訴人丙○○因繼承登記所有之前揭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一、五之一、五之四、五五之四、五五之五、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五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姚來發另有八筆土地,告知丁○○○,丁○○○乃帶同甲○○前來,稱該等土地已出賣予甲○○,再委託其辦理將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約於二十四年前,以二千元向自訴人之父親姚來發購得該等林地,丁○○○稱要過戶給我,才帶我至戊○○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收件第八一三○號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收件第九七二五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各一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等雖辯稱係丁○○○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云云,然為丁○○○到庭堅詞否認。又證人乙○○到庭證述:「以前是山林地,作柴山用,是給村子裡的人砍柴回來煮飯用,當神明生日時,才由持分之共有人繳交丁錢,共同來作野台戲慶祝」「我父親和我叔父姚來發將木材各以二千元賣給他(指被告甲○○)砍來使用,並照顧山,不要被人偷砍,沒有將土地賣給他」等語,另參諸上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六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有地價謄本八份在卷可憑,姚來發豈有僅以二千元之低價,即將之出賣予被告甲○○之理,足徵被告甲○○辯稱以二千元向姚來發買受上開土地,應非真實。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自訴人、丁○○○、被告戊○○、甲○○進行測謊結果:㈠戊○○稱:⑴丁○○○有與甲○○同赴渠處並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⑵丙○○有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甲○○,⑶渠沒有與甲○○共謀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㈡丙○○稱:⑴丁○○○沒有委請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甲○○,⑵渠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甲○○,⑶渠父並沒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甲○○,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㈢甲○○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經數度說明測試方式仍無法充分理解題目內容,不宜進行測謊。㈣丁○○○年邁,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陸㈢字第八九○四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測謊鑑定係對爭訟二造同時為之,並非僅對被告單方面施測,雖丁○○○與被告甲○○部分,由於生理或智識等因素,無法施測,惟自訴人與柀告戊○○部分之鑑測結果,均對被告二人不利,核屬一致,是該測謊之結果應屬正確可採,被告二人確係未經丁○○○及自訴人之同意,共謀將上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偽造文書之罪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等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蒲嬋娟犯罪,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