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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郭峰固坦承邀自訴人投資三多公司,並向自訴人收取股票過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與自訴人係舊識,伊邀自訴人及其他人共同投資「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自訴人佔六百萬之股份,當時有約定自訴人僅須先給付辦理股份轉移之手續費二萬八千八百元之股金,其餘之投資額則以自訴人日後在三多公司可得之紅利、獎金抵扣,而三多公司亦確實有經營,自訴人並在三多公司任職,至股份係因三多公司在渠等頂受前即積欠銀行款項,且因迄今均尚未自自訴人應得之紅利及薪資中扣除自訴人應給付之投資額,所以才未辦理股票過戶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上開二萬八千八百元予被告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三多公司任職,月薪為三萬元,當時三多公司確有正常營運,且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薪水,自訴人均有領取,及自訴人確實未有應得之紅利或薪資遭三多公司扣抵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又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三多公司原負責人甲○○頂受該公司,且三多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頂受該公司前,即已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當時三多公司之原股東確均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頂受三多公司時,仍有貸款未清償,被告與甲○○約定該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三多公司新股東名冊、原股東名冊、股份轉讓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新舊股東移交書、財產清冊、三多公司為所有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訴人薪資申請表、三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及寶島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寶銀苓雅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除未否認自訴人之股東身分外,並在股東名冊上,據實記載自訴人擁有之股數為六十萬股,股款為六百萬元乙節,亦有上開三多公司新股東名冊在卷可按。(二)被告雖曾為支付三多公司員工之薪資等開銷費用,請自訴人刷卡借錢,供公司應急,惟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交給三多公司會計賴麗雅乙情,已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參之自訴人於審理中所稱:「(為何被告請你去借錢,你就去借錢?)因為我對公司的信心還很強及他(即被告)答應我說信用卡最低循環利率公司會出。」等語,自難僅因被告請自訴人代為調錢供公司應用,遽謂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未交付三多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及未辦理股票過戶,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