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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險業職業工會 設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兼 右代 表 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丁○○

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業務侵占案件,自訴人丙○○係以甲○○○險業職業工會(下稱保險業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提起自訴,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保險業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二條之規定,係屬法人,自訴人丙○○繳交會費等款項於保險業職業工會後,各該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保險業職業工會,被告縱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行,其直接被害人亦屬保險業職業工會,自訴人丙○○非屬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復以丙○○為代表人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罪之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惟依保險業職業工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理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綜理日常會務,執行理事會決議案,對外代表本會。...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執行監事會決議案及辦理監事會日常會務」,是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之代表人應為常務理事無疑,至常務理事無法執行職務或應對常務理事提起刑事自訴時,應由何人代行其代表人之職務,該組織章程則無明文規定,更未明文得當然由常務監事代表工會,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就工會常務理事出缺時,應由何人代表工會,亦乏規定,而依保險業職業工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之規定,自應以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於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之理事會決議所選定之人為代表人,經查,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因常務理事即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乙事,固曾於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然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因常務理事丁○○挪用公款,損及會員大眾權益,於職責上已不適任領導工會、代表工會,故應選出臨時緊急處理小組召集人領導工會、代表工會,以法律途徑向丁○○求償,...決議(一)通過(二)臨時緊急處理小組召集人許雯英。」、「以工會之名,委請律師,並請第二屆理監事配合召集人向丁○○採取法律告訴及求償...決議:通過。」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文觀之,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決議選出之工會代表人係臨時緊急處理小組召集人許雯英,第二屆理監事則僅居於協助、配合之地位,常務監事或其他理監事並未由該次會議取得代表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之權,從而,丙○○基於其為保險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監事之地位,即以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六三二號、一八五一一號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自訴人丙○○、及自訴人保險業職業工會以丙○○為代表人所提起之自訴,既經為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