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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

自 訴 人 辛○○自訴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成立工廠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出售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八、三三○-二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三八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簡稱系爭廠房)與自訴人,嗣因通路糾紛,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新向自訴人攬約,並傳真「特別批明約定」予在大陸之自訴人,保證「全力協助取得對外通巷及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同時委請被告乙○○親赴自訴人之大陸工廠,且向自訴人保證「若原買賣合約有不適宜者,其願全力協調」,自訴人見被告乙○○親自前來大陸,並願配合自訴人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似有足夠誠意,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於當日(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交付被告乙○○大陸人民幣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詎料,被告甲○○及乙○○明知雙方業已重新買賣,且自訴人已交付人民幣四十萬元,竟又委託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於夾報上連續刊登系爭廠房之廣告,顯係一廠二賣,且同月十七日、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之妻莊碧瑜委請村長助理劉定國通知被告前來村長辦公室協調,被告甲○○竟均置之不理,自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出面解決,被告甲○○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定金,其等有詐欺意圖甚明;又被告林淑滿明知雙方已重新買賣之事實,及自訴人已付定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竟與被告甲○○、乙○○合謀一廠二賣,於收得前開款項後,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又委託丙○○刊登出售系爭廠房之廣告,損害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原亦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後則稱不主張此部分事實)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認為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廠房有第

三人所有建物,被告乙○○、己○○均明知被告甲○○業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訂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定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與自訴人,竟另行刊登廣告意圖一廠二賣,事後自訴人之妻莊碧瑜透過劉定國委請被告甲○○出面協調,均置之不理,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且沒收定金等節為據,並提出「特明批明約定書」、切結書、夾報廣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所指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先係建號三七號所有權人田正成所有建物拆除後伊另外出資興建,建號三七號本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故並無第三人所有建物(僅該建物拆除後疏未辦理滅失手續),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親往大陸領取自訴人交付之人民幣四十萬元時,自訴人口頭允諾未付之定金四百五十六萬元待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國後再行支付,乃自訴人之妻莊碧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要求提前履約,並要求再行洽商契約內容,被告甲○○認為被告乙○○親赴大陸時即與自訴人談妥依原契約約定條件履約,自訴人復允諾於同月二十三日給付定金尾款,實無洽談必要,事後乃因自訴人遲未給付定金尾款,經其催告仍給付遲延,始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定金,並無詐欺意圖;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大陸領取人民幣四十萬元後,即滯留大陸,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始返國,並非無故不與自訴人聯絡等詞;被告己○○則辯稱:被告甲○○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就提及簽立買賣契約之事,是在被告甲○○家中所談,因細節談不攏遂未簽立,但卷附買賣契約書於當日就填妥,同月十二日又在伊先生涂俊清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洽商,由被告甲○○減價四十萬元後,以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成交,並簽下買賣契約書,事後自訴人又因路地、工廠登記等問題而反悔,至於刊登廣告是伊委託丙○○代為刊登,因為一期刊登是四天,所以在被告甲○○已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人民幣四十萬元後,並未立刻通知丙○○,且當時通知之時因為雙方就買賣細節仍有爭執,故似有再多刊登一、二期等詞置辯。

㈡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本件買賣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即田正成所有三七號建物一節,業

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示欄」記載:「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八、三三○-二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三八號建物及同基地上增建追加建築未保存鐵架廚房等及室內附屬建物等」,並未有田正成所有三七號建物,且被告甲○○、乙○○選任辯護人復提出該三七號建物確已註銷刪除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況自訴人及其妻莊碧瑜於締約前前往現場勘查過二次,為其等所直承,足見本件買賣標的本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在內,早為其等所知悉,是自訴人再反於契約而為爭執,顯屬無由。

⑵再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訴人前往被告甲○○住處商定契約時,契約條件均

已擬就,因故遲於同月十二日始簽約,簽約時均已詳閱契約各項內容,業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偵查卷),復為自訴人及其妻莊碧瑜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而買賣契約書末註記欄亦記載:「該出賣標示對外交通維持現狀通行使用」,足徵自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廠房坐落位置附近週遭道路之通行概況。

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締約並當場交付面額六百萬元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發票人為怡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碧瑜)一紙後,於同月十四日被告甲○○持該平行線支票前往自訴人處,要求自訴人之妻莊碧瑜將該平行線刪除,莊碧瑜復提出工廠登記及通路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莊碧瑜遂當場將該支票撕毀,經代書涂俊清與己○○當場以電話與在大陸之自訴人聯繫後,自訴人遂要被告乙○○前往大陸商談,翌日被告乙○○前往大陸,再電話聯絡涂俊清代書要求被告甲○○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工廠登記及通路等問題立就「特別批明約定書」,並傳真至大陸與自訴人,自訴人同時要求被告乙○○當場書寫承諾書予以保證等情,除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外,證人莊碧瑜亦證稱:撕毀支票當晚確實有以電話告知自訴人有關經過,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與被告甲○○之存證信函內亦提及:「當我在國外時,你與乙○○先生打電話到我大陸公司談及問題,及你急需要錢去處理大陸公司否則大陸公司會被查封,而面臨破產倒閉關門,本人深感創業守業困難,人不親土親,而答應林先生到我大陸公司來當面談,我再看看如何處理。...」等情(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不知道被告乙○○何故會前往大陸找伊,伊甚感詫異一節委難採信),足見自訴人於大陸交付人民幣四十萬元即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時,事先早知被告甲○○與莊碧瑜在台灣因六百萬元支票遭撕毀,及通路、工廠登記等問題有所爭執,認為已取得甲○○應其所求所出具之特別批明約定書及乙○○出具之承諾書後,而交付該筆金錢。

⑷況甲○○於書立「特別批明約定書」後,翌日即前往路地所有權人戊○○、丁○

○處商談買賣路地之事,原約定以每坪十五萬元價格出售,而於簽約時,看見自訴人之妻莊碧瑜就想說是他們要買地,故未成交,之後也以同樣價格出售予他人等節,除據被告己○○供陳在卷外,另據證人戊○○、丁○○到院具結證明屬實;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人之妻及會計小姐至村長辦公室,說願意以原契約購買甲○○之廠房,透過仲介找到甲○○到村辦公室,並言及同月十八日早上要履行契約,當時,有提到同月十八日早上要拿現金乙事,但是,這點並沒有得到雙方當面同意,到同月十八日早上,甲○○說上午十時許一定要拿要現金,但自訴人之妻說自訴人在大陸沒辦法處理,所以協調破裂,後來自訴人從大陸回來,又有兩次協調,分別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三十一日,這兩次均因甲○○未到所以未達成和解,兩造協調是要求買賣契約重新簽訂,但要依照原契約價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兩造並沒有約定同月二十五日或三十日再調解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民事庭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定國證明屬實,足見甲○○於應自訴人所求書立「特別批明約定書」後,亦確實相當配合達成約定書所約定事項,盡快與路地所有人達成購買路地之共識,且屢於自訴人或其妻要求協調時,仍配合出席商談解決之道,末因甲○○確實需款孔急,自訴人或其妻要求提早解決並重訂契約,然始終未就未付款項一併釐清,甲○○始未再出席調解,亦非可歸責於甲○○。

⑸再者,甲○○因在大陸公司資金短絀,亟欲託售系爭建地以便籌得現款,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己○○代為出售,己○○遂告知同行仲介者林智垣此一消息,林智垣遂於資訊橋刊登廣告以夾報方式發放,而林智垣於八十七年年底開始刊登,系爭建地出售後,己○○仍未告知林智垣停刊等情,亦為被告己○○、證人林智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明確,並有委託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八日夾報各一紙在卷可稽,益徵以夾報刊登廣告要約引誘出售系爭建地之方式並非甲○○委託林智垣辦理,且甲○○委託己○○出售系爭建地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為期三個月,並非甲○○與自訴人達成買賣協議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後才有之委託出售行為,至為灼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程序亦直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己○○有跟林智垣講說此廠房已賣給伊,當時己○○在伊家協調買賣,後來經過村里長協調,對方才不出來協調一情,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林智垣知悉系爭建地出售之事實後,因廣告為四天一期,是自彼時起再過四天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陸續刊登廣告無法停刊亦符常情。況且,刊登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不動產之買賣仍以移轉登記為準,縱使甲○○、己○○有繼續刊登廣告出售系爭建地之事實,在未為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前,仍難認為甲○○非所有權人,而無辦理法律上移轉登記之資格。

⑹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後即滯留,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始

返國,亦有乙○○護照記載入出境資料一份存卷可據,是自訴人陳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即無法聯絡乙○○,顯見其與甲○○共有詐欺意圖乙節亦無可採。

⑺至被告己○○僅居間被告甲○○與自訴人間買賣系爭廠房之仲介者,期間因路地

、刊登廣告等問題,陸續居間協調,乃盡其本分職責,猶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⑻綜上,自訴人既早於締約先前即前往系爭建地勘查二次,復經過甲○○、乙○○

書寫特別批明約定書及承諾書後,始交付現款人民幣四十萬元與乙○○,事後甲○○復儘速達成上開約定書所載事項,又配合自訴人及其妻莊碧瑜商談解決之道,實難認其與被告乙○○、己○○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部分定金之可言。

三、查本案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有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如前,不另為退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6